后电影产业著作权保护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作者:赵洪涛 更新时间:2017-03-23 13:29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后电影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国内外研究
【职称论文摘要】
在我国,“后电影产业”是一个较新的概念,但是知识产权发达国家对其研究和保护比较全面深入,我国也取得了较大的研究成果。本文将对“后电影产业”国内外研究和保护现状进行梳理,以期对我国“后电影产业”版权保护有所裨益。

      电影产业是一个较为系统、繁杂的工程,包括制作、发行、放映、音像制品开发、衍生品开发等诸多环节。在整个大电影产业链中,电影的制片、发行和放映是电影产业链的上游,下游通常被称为“后电影产业”,后电影产业中所涉及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可分为播出授权和形象授权。播出授权主要是指电影在院线下档后,著作权人通过许可或转让播映版权,在电视、网络、蓝光等介质中传播,国内将这种商品形式统称为“电影后产品”。形象授权主要是指以电影作品中出现的电音元素为核心,进而围绕电影元素衍生开发一系列产品,如玩具、服饰等,国内将这种商品形式统称为“电影衍生品”。国外尤其是好莱坞后电影产业研究和保护比较完善。相对比而言,我国后电影产业市场虽然起步较晚、发展缓慢,但是也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一、国外保护研究成果
1.关于电影后产品版权保护问题。电影后产品保护最严重的问题是盗版问题,版权法保护是最有力的方式。以电影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美国是第一个把版权保护写入宪法的国家,1787年《美国宪法》第1条第8节第8款被誉为‘版权条款’,旨在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在限定期限以内对其各自的著作和发明专有的权利,从而促进科学和工艺的进步。”之后,美国制定出台了自己的版权法《1790年法案》,从而确立了对新创作的作品的予以保护的基本原则;后陆续出台了《盗版和假冒修正案》、《版权重罪法案》、《联邦电影保护法案》和《家庭电影法案》。“美国的影视盗版的刑事标准的门滥很低、罚金高昂,严刑峻罚明文规定在法律中让每个人感到望而生畏。比如按1982年《版权法修正案》,在180天内制造和销售了65张以上影视制品的,作为第一类版权侵权重罪处理,最高可处以5年监禁和25万美元罚款;复制和销售了7张以上影视制品的,作为第二类版权重罪处理,最高可处以2年监禁和25万美元罚款。”
2.关于电影衍生品保护问题。“电影衍生品的特殊价值实现的过程,就是蕴含在电影中的具有市场价值的特定电影元素与相关产品结合后,将知识产权商品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被赋予商业价值的特定知识产权在商品化后成为了权利人的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学理上称之为商品化权。”在商品化權发展过程中,1953年的“海兰”案在商品化权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该案中,“弗兰克法官首次明确提出‘Merchandising Right’这一概念,并将其定义为与人身无关的无形财产权,可以自由转让。美国理论界根据实践中频繁被应用于商业领域的对象,将‘Merchandising Right’分为‘Right of Publicity’(形象权) 和‘Right in Characters’(角色商品化权)。把各类角色分为真实人物和虚拟角色两类来保护,相关的权利被分别列入‘Right of Publicity’和‘Right in Characters’。其中‘Right in Characters’又分为文学作品角色(Literary Character) 的商品化权和卡通角色(Cartoon Character) 的商品化权。”
二、国内保护研究成果
1.关于电影后产品保护问题。我国版权保护法律较为健全,但是执法和守法情况不容乐观,其中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较晚,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较为薄弱的国情所决定的。1987年1月出台了《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该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针对影视作品出台的部门规章,之后陆续颁布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随着互联网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影作品互联网侵权案件日益增多,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具体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电影衍生品保护问题。根据相关学者的著作研究的问题,与电影衍生品的版权保护最相关的两个问题为:一是电影形象的可版权性。因为电影的形象同样是权利人的一种创造性创作,成为一部电影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电影形象的著作权地位通常都会和电影作品作为整体的本身著作权保护交融在一起。但是,当电影中知名形象的文学艺术地位和经济地位日益突显的时候,其独立性大大增强,因此电影作品中知名形象可作为独立的著作权客体予以保护。如上所述,通过对有关学者文献的学习研究,得出了学者们几乎都一致认为,电影作品知名、经典形象本身已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一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而是可以脱离电影作品本身加以单独保护的。二是面对衍生品侵权,权利人应如何寻求保护。知名电影元素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当盗版衍生品横行市场,赚取了原本属于版权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时,著作权权利人应基于何种权利来对抗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通过对学者观点的梳理,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版权法未对电影作品形象的著作权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现在法律规定,若要主张衍生产品侵权的保护,应主张美术作品的保护,盗版衍生产品侵犯了版权权利人的复制权。同时另有观点认为,仅仅依靠《著作权法》保护存在较多不足,如不能完整保护知名电影形象的声音、姿态、气质和个性等要素。针对社会经济发展出现的知名虚拟形象商品化的问题,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人主张,应创设商品化权制度,从而实现对虚拟形象商品化充分确实的保护,克服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电影作品虚拟形象商品化保护不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刘海桥.电影后产品市场拓展及反盗版策略研究[D].中国电影艺术研究中心.2010
[2]朱举.论电影作品版权侵权及其法律保护[D].西南大学.2013
注释:
1.施密特[美]著.美国政府与政治——比较政府与政治译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25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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