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海事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2)

作者:刑那 更新时间:2010-09-03 09:16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职称论文摘要】
(二)最密切联系地法 与单纯适用法院地法不同,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选择适用的法律能够避免用一种固定的连接点指引准据法,造成所适用的法律不切合案件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缺陷。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运用该


  
  (二)最密切联系地法
  与单纯适用法院地法不同,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选择适用的法律能够避免用一种固定的连接点指引准据法,造成所适用的法律不切合案件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缺陷。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运用该原则,可以使法官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地选择最合适的法律。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与冲突法追求的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相矛盾。
  美国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侵权问题适用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法官在确定适用由海事侵权纠纷引发的责任限制之诉的法律时,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而不是绝对地适用法院地法。在Black Diamond Steamship Corp.v.Robert Stewart&Sons,Ltd案中,一艘美国的船舶和一艘英国的船舶在比利时的水域发生碰撞,原告英国船主在纽约联邦地区法院起诉美国船主,同时被告美国船主向法院提起责任限制之诉。英国船主要求依据1924年的《责任限制公约》来确定责任限制的金额,理由是船舶碰撞发生在比利时水域,而比利时是公约的缔约国,所以应该适用公约;而美国船主则要求适用美国的《责任限制法》,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之诉。在上诉过程中,第二巡回法院的的Hand法官认为,Holmes法官在TheTitanic案中的判决并不能排除外国责任限制法的适用。因为在本案中,海事债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小于船舶的价值,按照美国的《责任限制法》,此时船主不能要求责任限制,比利时的责任限制法就成为唯一可以适用的法律,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就要依据比利时的法律确定。该案的另一法官Frankfurter认为:联邦地区法院错误地驳回了被告的责任限制之诉,联邦地区法院应该适用外国的责任限制法,而不是驳回被告的请求。法官认为,责任限制究竟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目前还是悬而未决,但责任限制制度的目的是将所有的索赔集中起来,使赔偿金额限制在一定的数额之内。法院地法的适用是出于一种国内政策的考量,如果说这种考量是出于国内政策的需要,维护美国船主的利益,那么在外国法的责任限制低于美国的责任限制时,这种考量的必要性值得怀疑。在Black Diamond之后的The Lauritzen案中,一艘丹麦籍的船上发生了针对船员的人身伤害,受伤的船员依据美国的《琼斯法》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船主却依据丹麦的责任限制法请求责任限制。在决定适用的法律时,受伤的船员要求以The Titanic案为先例,适用法院地法。但是美国法官认为,针对外国的船舶和船主适用美国的责任限制法是否合适并不明了,如果美国冲突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法律适用的同一,那么Black Diamond案中不纠缠于“实体或程序的分析”而是进行多方面的考量,从而选择适用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的做法值得借鉴。但是以上都只是法官的推理和分析,第一个真正适用外国责任限制法的案例是In re Chadade s.s.Co.案,该案中一艘巴拿马的游船在公海沉没,船主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责任限制之诉。法院同意了船主要求适用巴拿马责任限制法的清求。法官Mehrtens在判决中阐述了他对The Titanic案中确立的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解。法官认为,现代冲突法是建立在合理的预期基础上的,所以责任限制法应该被识别为实体法,从而可以适用外国的责任限制法。但法官Mehrtens的做法在之后的案例中被推翻。
  在美国,要把责任限制问题永远识别为实体问题,并且允许适用外国法是比较困难的,除非外国的责任限制金额低于美国的规定。当外国法的责任限制高于美国法时,大多数法官会认为适用法院地法要比适用船旗国法、侵权行为地法更为方便、合适,即便是依据《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衡量也是如此。
  
  四、对我国相关立法、司法实践的启示
  
  我国《海商法》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从海商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是以法院地法理论为基础的。法院地法理论将法院地法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唯一准据法,其理由是将责任限制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而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但是这种对责任限制问题单一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从法理上分析,所谓程序法,是指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所谓实体法,是指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为主的法律。就责任限制法律规范的内容来分析,债务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限额的计算等问题是确认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应属于实体法的范围;而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等问题可以界定为程序法问题。所以,法院地法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准据法在理论上是有缺陷的。
  我国《海商法》第275条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单纯地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的规定,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上看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我们不妨参考美国法院的做法,以适用法院地法为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而对于责任限额等实体性问题,在法律选择过程中,应当允许海事法院适当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某一外国的责任限制法明显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且适用该外国法有助于得到更加公正合理的判决时,也可以将外国的责任限制法纳入法院考量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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