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中通谋的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2)

作者:王冉 更新时间:2013-12-03 15:47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定,共犯,型,的转,事,
【职称论文摘要】
再次,刘某、余某二人的行为具备当场性,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转化型抢劫在


  再次,刘某、余某二人的行为具备当场性,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转化型抢劫在时间条件上要求具有“当场性”。“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也包括刚一逃离现场即被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应当视为“当场”。在本案中,刘某逃跑的过程中被害人喻某一直都在追捕,这一过程应当是现场的延伸,所以应当视为当场。
  最后,余某的行为应当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虽然事前刘某与余某二人并无抢劫被害人财物的共谋,但是在余某抢夺被害人财物时,余某一直都在现场并目睹了刘某抢夺他人财物的经过,在刘某抢夺财物得手逃跑的过程中,余某看到刘某无法逃脱而实施了帮助行为,刘某默认了余某的帮助并最终使得抢劫财物的行为得逞。余某的这一客观行为可以认定余某在主观上具有帮助刘某达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余某的行为应当与刘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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