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家呼唤程序公正

作者:雷志军 更新时间:2010-10-23 13:24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毁灭;伪造证据;自我裁定;作伪证
【职称论文摘要】
不管李庄最终是否被判有罪,李庄案的公开庭审,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中国法治的进步。在庭审中,李庄敢于也能够发出自己的声音,与公权力进行一些说理,李庄也得到高素质的辩护,在法庭上我们听到了辩护律师有力声音。但不容回避,李庄案庭审的遗憾也是显而易见的。

 据媒体报道,在重庆“打黑”案件侦办过程中被告人龚刚模为争取立功,主动向警方检举了其辩护律师李庄、马晓军等人,教唆其伪造证据、减轻罪责的犯罪事实。2009年12月12日,李庄被重庆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3日,重庆市检察机关以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2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庄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30日,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经过16小时的庭审,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宣判。该案件发生后,社会高度关注,引起极大反响。围绕着李庄案,法学界、律师界及社会各界人士对案件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在李庄案中,检察院指控李庄涉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和“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理由是李庄在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还引诱证人作伪证。
  (一)关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是否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此,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说明。从法理角度,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律师和被告人可以商议如何回答法庭提问,哪怕是翻供,也不受刑法追究,因为被告人翻供最多就是认罪态度不好,本身不构成新的犯罪,教唆他人实施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教唆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相反,在律师与委托人会见时,核实委托人是否遭遇刑讯逼供并商议如何回答问题是律师的职责与义务所在,不存在违法问题。
  至于控方指出的“李庄将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读给龚刚模听”,若不允许,当时在场的警察为何不及时制止呢?并且从诉讼法的角度,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是检察院起诉书的附件内容之一,是起诉书的必要组成部分,显然应当随起诉书一同送达被告人,在庭前不让被告人接触证据将会使证据无法得到有效的质证。
  关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方式上。在龚刚模的举报中,他认为李庄向他眨眼,是让他翻供的意思。从证据学的角度看,单从“眨眼”这种暗示的方式是无法认定李庄涉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这只是龚刚模的主观推测而已,不能作为证据。
  (二)关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任何犯罪的成立要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①根据条文分析,本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主体是辩护人、诉述代理人②;主观方面是故意。
  在本案中,李庄的行为并不符合本条中的“客观方面”。因为“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是威胁或引诱证人作伪证,具体说来就是以害相威胁或以利相诱惑,从而使本没有作伪证意愿的证人作伪证;而且对象是证人。
  首先,应明确“作伪证”与“翻供”的区别。“作伪证”是违法的,“翻供”却是合法的,那么教唆、引诱“翻供”也应当是合法的,违背事实的陈述、改变证言的反复不一定就是“作伪证”,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难道还不允许被逼供者翻供?其次,从本案情况来看,李庄所实施的这些行为都还仅仅处于商量阶段,李庄根本没有接触过证人,龚刚模的亲友也没有具体地实施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最后,这里的“亲友”并非证人。
  
  二、关于本案程序方面的问题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否合法、合理
  本案中,李庄提出申请,要求龚刚模、马晓军等8名证人出庭质证。法院驳回申请是否合法?根据我国《刑法》第47、48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而本案江北区人民法院答复8名证人均表示不愿意亲自出庭,已有书面证言属实。证人有出庭的义务,不能仅以“不愿意”为理由拒绝到庭。而且,本案中的关键证人,马晓军、龚刚模、以及是否刑讯逼供的警察,他们的证言对案件的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仅出示书证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是很难保证证言真实性的,其证明力必将大打折扣。
  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虽然我国法律没规定仅凭证言不可以认定犯罪,但是如果这样,我国刑事法律将面临巨大人权风险。因为随便找八个和犯罪嫌疑人有厉害冲突的人出具其犯某罪的证词太容易做到了,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却缺少相应规定,缺乏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③,这无疑赋予了我国公权力机关凭“血口”便可“杀人”的特权。
  (二)李庄申请法庭回避合法与否
  之所以有回避制度,就是为了使司法人员在中立的立场上做出自己的判断,如果司法人员的环境不足以使其保持中立,当然应当回避。对于司法主体来说,回避制度是抑制其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最好制度保证,也是确保刑事诉讼活动具备“外观上的公正”的基础④。从本案来看,重庆为“打黑”组成了“公检法联合办案”的司法格局,重庆的法院在李庄案尚在侦查阶段就已经介入,先入为主的痕迹十分明显,严重违背了司法独立、法院独立的原则。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检察人员的回避决定,应由检察院检察长决定;对审判人员的回避,应由法院院长决定。而本案的回避决定全是由法官决定的,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关于回避的规定。
  (三)异地审理岂能“自我裁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一个重要思想根源就在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权力轻权,单纯地追求实体公正和效率,其直接后果便是导致了刑事管辖制度因缺乏当事人的参与而注入了过多的行政色彩和职权色彩,与诉讼民主精神相违背⑤。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法院驳回李庄的辩护律师要求异地审理李庄案的申请。那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有没有权“自我裁定”呢?任何人都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这是法治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本案所涉及当事人,不仅仅指证人等,还包括重庆市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系统。因此,不管是什么理由,法院这样驳回异地审理的请求都是不公正的——至少在程序上是这样。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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