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量刑建议程序构建的理论根据和制度保障

作者:吴婉碧 更新时间:2010-09-21 10:29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量刑建议程序;量刑建议权
【职称论文摘要】
量刑建议程序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程序缺乏法律上的系统规范和理论上的探究,今后有必要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提供法律依据,在立法上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对量刑建议程序进行规范化构建和提供相应的保障制度。   [关键词]量刑建议程序是

量刑作为刑事审判的最终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说量刑适当与否比定罪更能体现刑法惩罚与教育的功能和司法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下,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量刑建议权的规范化行使对构建量刑建议、量刑辩论、量刑裁判的量刑诉讼结构,优化刑事诉讼程序,对量刑程序的正义、量刑的公正和均衡,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量刑建议程序规范化构建的意义
  
  我国现有的量刑制度特点:1、我国刑法对法定刑规定的幅度大。如若以上下限幅度为五年作为评价法定刑幅度大小的标准,我国刑法中上下限幅度为五年以上(包括五年的)的占法定刑总数的 40%。又若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其法定刑的幅度包括了除管制以外的其它主刑,而盗窃罪的法定刑则包括全部的刑种。从该组数字可以看出,我国法定刑幅度过大的问题显得十分突出,量刑幅度大必然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的过大。2、量刑方法简单。基本采用传统经验裁判即凭借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办案经验,大致估量出对被告人应处的刑罚,量刑受法官主观意志的影响大。3、刑事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缺失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就量刑方面的对抗性程序缺失,从而导致法官未能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基础上做出量刑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时,当被告无罪辩护失败时同时也失去了对量刑方面的合理抗辩;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的监督被动且滞后。4、刑事裁决书中一般未对量刑情节的适用情况和量刑过程进行充分论证,缺乏量刑的公开、透明性。综上,我国现有的量刑特点导致法官在量刑裁决时自由裁量权过大,量刑受法官主观意志的影响较大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制度。
  因此,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充分发挥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可为被告人、辩护人提供较为广泛的辩护权,使被告人在量刑上可随时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以达到充分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权保障;其次,法官可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就量刑的争议之后全面考虑案件的量刑情节,从而打破法官量刑的封闭操作,增加量刑的透明度,最终有利于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性,降低上诉率,提高诉讼效率;最后,可改变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量刑建议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未明确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但在实践中已存在,且其存在具有理论基础。首先,从其应然的法律地位分析,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是向法院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权是检察机关最重要的职能。而刑事责任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部分,因此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应有部分,是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责,是权力而非权利。同时,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我国形成了控辩式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要求真正实现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三大基本理念,必然要求检察机关不仅具有定罪请求权而且还应当拥有量刑建议权。可见,控辩式诉讼模式也决定了检察量刑建议权必然存在。其次,从实然的法律地位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1条明确规定了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全面阐述公诉意见等;《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第22条规定,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诉人应当建议法院适用缓刑。这些均说明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精神,具有实然的法律依据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提供法律依据,在立法上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对量刑建议程序进行规范化构建和提供相应的保障制度。
  
  三、量刑建议程序的规范化构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明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一切检察工作的总的指导思想,因此规范的量刑建议制度必须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构建。首先,内容上要体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其次,要通过建立规范的量刑程序创造一个良好的沟通环境,使量刑程序公开、公正、透明,使量刑程序从法官单一的封闭式操作转变为法官、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舆论大众之间多种主体理性的沟通和监督,从而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以实现司法的最终极目标即公平正义。下面就构建量刑建议程序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论证。
  1.量刑建议的提起阶段。我国量刑建议权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同样适用。笔者认为,在一审程序中应在提起公诉时即书面提出量刑建议一并移送法院,这样可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充分的质证和抗辩的合理时间和条件。在法庭辩论阶段由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意见,庭审中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并影响量刑,应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对量刑建议作出修正,提出修正意见,并在庭后将修正意见书面移交法庭。对修正意见偏离审查时的预测幅度大的,在发表修正意见后,应书面逐级向检察长汇报并进行备案。这种方式既保障量刑建议权的规范性、严肃性,又不致使量刑建议失去必要的监督。
  同样,在二审(上诉、抗诉)、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量刑建议也应在审前书面提出量刑建议,具体操作方式与一审程序相同。
  2.提起方式。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目前存在四种不同观点:一是“绝对确定论”的量刑建议权,即提出的刑种刑期是绝对确定的,是在刑法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直接确定的具体刑期的量刑建议。二是“概括论”的量刑建议,即适用法律条文,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给予概括的量刑建议。三是“相对确定论”的量刑建议权,即在刑法法定刑幅度内提出的幅度更小、更具体的量刑建议。四是“折衷论”的量刑建议权,即采取相对确定和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相结合的方式,视具体情况灵活操作。
  笔者认为,“折衷论”的量刑建议权的方式无疑是最合适的。理由:(1)绝对的量刑建议权除适用死刑、无期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案件外,其他案件如果采用绝对的量刑建议权,由于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其在自由裁量权内的裁决如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一时,容易让检察机关处于尴尬的境地,损害检察机关的威信;同时也容易使被告人产生判决不公的印象,引起不必要的上诉,从而无形中侵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概括论”的量刑建议权与起诉书指控的要求无异,该种量刑建议无法体现实行量刑建议权的意义和效果。(3)笔者认为,“折衷论”的量刑建议权即除了法律规定必须适用死刑、无期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绝对的量刑建议权外,其余案件采用相对的量刑建议权。这样既可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广且监督缺失的现象,又不构成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侵犯。但如何掌握相对量刑建议的幅度,这是目前一个难点,需要司法实务和刑法学研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总结归纳。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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