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自治的现状与建议(2)

作者:申姗义 更新时间:2015-12-30 11:37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居民自治;合作治理;法制保障;政府主体
【职称论文摘要】
2.社区依法自治观念薄弱 缺乏现代法治观念的居民,是居委会自治的民众基础,同时也是其诞生的基础,本身依法自治的观念就淡薄,再加上,居委会由于工资待遇低等因素,使得其很多工作人员多为退休居民和下岗工人,自


2.社区依法自治观念薄弱
缺乏现代法治观念的居民,是居委会自治的民众基础,同时也是其诞生的基础,本身依法自治的观念就淡薄,再加上,居委会由于工资待遇低等因素,使得其很多工作人员多为退休居民和下岗工人,自身的素质和能力限制了他们依法履行其自治职责。很多情况下,他们甚至会出现为了维护自己利益而侵犯法律的情形。这更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实现自治增加了难度。
(三)缺乏相应地监督救济机制
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缺失有利的救济措施,现行法律对居民参与并监督居委会和政府工作的权利并没有规定或规定过于模糊,尤其权力受到破坏与阻碍时,没有明确具体、行之有效的救济法律实质性规定,比如在监督的主体资格、具体内容、程序、惩罚等未作任何规定,如果没有法律来指引监督权,便不能从根本上调动居民和其他组织参与自治的积极性。
三、完善居民委员会自治制度的建议
针对居民委员会自治的实践情况的分析,总结出以下几点建议来完善我国居民委员会自治制度。
(一)完善修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从根本上来说,居民委员会自治的缺失和法律的滞后息息相关,因此很有必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一,将居民委员会自治原则更加全面化,细化组织法中原则性条文,尽力弥补法律条文中空白。特别是居委会职责这块内容,应当进行系统的修改,在居委会的自身建设方面,居委会的规模、职权、工作制度、选举制度、公众参与程序等,都应当进行细化,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从法律上规制居委会与其他组织的法律关系。居民委员会与物业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关系方面:法律规定应当将三者的关系进行一个很好地规制。物业公司是企业主体,其角色是有偿提供服务,其应当受到居委会的监督,而居委会在监督的同时应当支持物业公司管理机构的工作,使社区资源得到更好的发挥。业主委员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拥有对房屋的维修基金管理权。居民代表小组,对物业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逐步理顺三者关系,做到共同为居民服务优势互补、相得益彰。
(二)重塑政府,推进居委会自治
就实际情况而言,我国的城市居民自治属于政府主导型自治,政府在推进社区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完善自己的管理,否则将会影响社区和居民自治的健康发展。
1.政府应当转化观念,合理划分政府与居民委员会职责界限
在城市管理体制中,长期以来“治理城市的权力全部集中于政及准政府组织”,而实践中,居民委员会经常是被当作政府机构的“执行机构”而存在的。政府机构及其成员里所应当地认为,政府与居委会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没有人将其(居委会)认真看成是一个群众自治组织。”因此,居民实行自治意味着:一方面,政府部门应当履行好自身职能,积极引导居委会开展工作,将居委会扶上正轨;另一方面,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政府的有关工作予以协助,并和社区居民一起监督政府部门的服务。政府应当定位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管理社区居民自治难以管理好的公共事务上。应当避免将居委会作为政府的行政组织执行机构来建设,随意向居民委员会摊派任务,干预社区自治。
2.改变传统的管理方式
在当下,过去政府“大家长”做派的坏习惯仍然存在,动辄以强制行政命令的方式粗暴敢于社区管理。随着过去计划经济体制的解体,市场经济体制崛起必然引起政府与社区之间关系的重大转变,传统自上而下高压式命令式的方式日渐衰微,应取而代之采用科学、宏观的手段,讲法律、讲经济,而非过去单一的行政命令手段。在将来居民自治实践的广泛开展,政府需要更多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改变工作作风,由“管”到“治”,实现科学之治,民意之治,依法之治。
(三)强化居委会自治功能和观念
1.对居民委员会有一个合理的定位
尽管《宪法》和《居委会组织法》中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但是并没有清楚界定它是属于政权的组织形式还是非政府的组织形式。为此,应当确立社区居委会“自治法人”地位,只有当社区居委会成为了自治法人,而不是基层政府的附属机构,它才能实现真正的自治。
2.居委会的成员应当直接民选产生且具有非职业化特质
居委会自治功能能不能得到很好地发挥与居委会成员来源息息相关。因此,首先要坚持民选的直接性。居委会的主任和委员都应当通过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在投票之前,广大居民有权了解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管理方法。其次,坚持居委会成员非职业化。居委会成员的组成应当是一群活跃于社区的民间社会活动家,他们不以谋取劳动报酬为目的,而只是一种义务性、参与性的公益工作。
3.建立居民委员会独立财政机制
居委会财政无法独立,很容易形成“拿谁的钱,替谁办事”的局面,从而丧失了自治基础。因此,应当建立独立的社区居委会财政机制,赋予社区居民委员会财务自主支配权,并且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实施社区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受居民的监督。
(四)完善居委会的自治监督
现行对居委会自治权的监督规范和形式相当有限并且缺乏保障效力。增强司法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的作用。最为重要的是在诉讼程序上监督实现的完善,社区自治的诉讼程序与其他三大诉讼程序如何协调是关键所在,所以在三大诉讼要作出相应的规定保障,目前的诉讼上的困难较为突出的是居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比如,其是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直接影响到群众的权利救济,新的法律在保护居民权利时就必须明确哪些情形下居委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居委会自治监督制度必须从规范程序、强化监督措施入手,实现社区自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四、结语
虽然城市社区居民自治制度早已经确立,但城市居民的自治一直未真正得到实施。完善居民委员会自治制度是一个长期而巨大的任务,本文通过对于居委会自治现状分析初步提出相关建议,希望社区居委会自治制度能够更好地完善和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丁茂战.我国城市社区管理体制改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31.
[2]尹维真.中国城市基层社区管理体制创新[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40.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发表评论
本站模板均经测试成功,请放心下载,遇到任何问题或者需要购买付费论文请联系本站。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