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特征的合逻辑性认识(2)

作者:邱爱明 更新时间:2010-09-20 10:00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证据特征;法庭质证;质证内容
【职称论文摘要】
第三,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也称相关性、证明性,是有关证据特征中唯一没有争议的一个属性。但是,对于什么叫关联性?却很少有中国学者给出正确的解释。绝大多数人都是用哲学中的(普遍)联系学说来界定关联性。笔


  第三,关于证据的关联性。关联性也称相关性、证明性,是有关证据特征中唯一没有争议的一个属性。但是,对于什么叫关联性?却很少有中国学者给出正确的解释。绝大多数人都是用哲学中的(普遍)联系学说来界定关联性。笔者以为,证据作为诉讼证明的手段或者根据,当然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联系,但不能因此就简单地套用哲学上联系的观点解释证据的关联性。美国著名证据法学者华尔兹教授曾指出:“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它就具有相关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规定,“‘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据此,我们可以简要归纳美国证据法中的关联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有助于认定该事实;第二层含义是该证据的存在足以使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成为一种可能。那么,对于中国法背景下的证据关联性应当如何认识、如何界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指出:“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笔者以为,这里所强调的排除理由就包括了证据关联性的内涵。换言之,因为它没有具备关联性的内涵所以将它排除。如果它具备关联性的内涵则不得排除。接下来的问题是:证据关联性的内涵是什么?笔者主张证据关联性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形式关联;二是实质关联。所谓形式关联是指一方面该证据与案件存在环境上的联系;另一方面是指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有实质性联系功能。与案件没有环境联系、不是存在于案件之中的材料肯定是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警察都知道杀人犯扔河里的凶器必须摸出来,到商店再买一把是与案件无关的。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有实质性联系是强调证据的判断不是孤立地,而是应当结合诉讼证明对象。道理很简单,证据是用来进行诉讼证明的根据,既是证明的手段,那么就应当与证明对象有关联,能对案件证明对象有证明的功能,至少在形式上有这种证明功能的可能表现。所谓实质关联是指该证据的存在足以使某个案件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成为一种可能。证据能够通过它的存在把某个案件待证事实证明出来、证实明白、揭示清楚,就是它的实质关联。
  
  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正确界定
  
  应当说,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来表述证据的特征或属性是进入21世纪以来的事情。2000年3月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何家弘主编的《新编证据法学》。在这本影响深远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中,何家弘先生用一个新词“证据的采用标准”来表达证据的特征,他指出:“我国学者多习惯从证据特征或属性的角度来研究证据的采用标准问题”、“在英美证据法律制度中,证据采用标准问题被概括为证据的‘可采性’,亦可称为‘证据资格”’、“由于‘证据资格’的概念首先产生于英美法律中关于证人的规定,所以我国有些学者习惯将其翻译为‘证据能力”’、“证据的采用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即一般采用标准,包括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由此可见,何家弘先生是把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同于证据能力的,或者说他主张的证据能力就是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合法性。
  2000年9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卞建林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证据法学》作者在此书中首先指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证据法学和法律实践的常用概念,我国当代证据法学本来通常使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等概念来阐述证据的基本属性,很少使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概念。实际上,‘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有着密切关系,或者其本身就表明了证据所具有的上述属性。近年来随着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深人,‘证明力’、‘证据能力’以及与此有关的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等概念也逐渐被接受。”其次,该书作者在证据属性的大标题下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表述,并且指出“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是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是证据能力的两项重要的判明标准”。“证明力,在民事诉讼中又称‘证据力’,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一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很显然,卞先生主编的教材观点与何先生有两点不同:第一,何先生用证据能力一词替代了传统的三特、征;卞先生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词替代了传统的三特征。第二,卞先生主张证据关联性和可采性影响证据能力的判断,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决定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而在何先生这里,首先证明力不是属性范畴考虑的对象,其次证据可采性与证据能力是一回事,是同一事物的不同表达,而不存在可采性仅是判断证据能力的一个要素。
  正是学术之间的不一致,导致很长一段时间和在很大的范围内产生了有关证据特征表述上的混乱。传统与现代共存一炉,于是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就一同并列地出现在司法解释之中了。其实,卞先生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概念替代传统的证据三特征是正确的,但是在与传统三特征的衔接上思路不是很清楚,表达不是十分可取。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概念呢?笔者以为:
  第一,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证据的 适格性、容许性、可采性”,是指证据资料得被采用为证据、允许进入诉讼程序而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被法律所容许为证据的资格。这个问题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法定的。非法的是应当排除不可采的、无证据能力。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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