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特征的合逻辑性认识(3)

作者:邱爱明 更新时间:2010-09-20 10:00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证据特征;法庭质证;质证内容
【职称论文摘要】
第二,证明力,又称证明价值、证据价值、证据力、关联性、相关性,是指证据在证明、证实待证事实(证明对象)存在或不存在上体现出来的价值,包括价值的有无、大小强弱等程序。这个问题离不开法官的内心确信、自由裁


  第二,证明力,又称“证明价值、证据价值、证据力、关联性、相关性”,是指证据在证明、证实待证事实(证明对象)存在或不存在上体现出来的价值,包括价值的有无、大小强弱等程序。这个问题离不开法官的内心确信、自由裁量。
  近几年,随着证据法学的长足发展,学术界基本上已经弄清楚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一对表述证据特征的范畴,并且对它们各自的含义有了全面而客观的认识,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这为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提供了很好的理论支撑。更有甚者,有些学者从诉讼阶段的划分立场出发来理解和阐释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他们认为,裁判者视角下的证据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存在于证据调查之首的证据,此时法官关注的是证据的形式特征,即该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第二个阶段是存在于证据调查之尾的证据,此时法官关注的是证据的实质内容,即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笔者以为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类似深层次的研究是可取的。如果把当事人用证据进行诉讼比喻为一场竞赛的话,他们拿出的竞赛工具(证据)首先应当具有参赛资格,其次是通过自身的能力获得有利的名次。证据能力就是一个能否参赛的资格问题;证明力就是一个能力多大、获什么名次、得什么结果的价值问题。
  
  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完全等于证据能力
  也许有同志可能会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辩护,认为一旦把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同于证据能力,那么这两条司法解释就逻辑清晰了,质证的内容就变成了围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然而,笔者以为一方面这种替换是自作多情;另一方面这种替换也是不正确的。换言之,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完全等于证据能力。
  首先意图把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与证据能力等同起来的是何家弘先生。但是,何家弘先生也没有绝对把证据能力与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相等同的意思。因为,何先生在谈及证据证明力的审查评断时指出:“对证据的审查评断指司法人员的确定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一种特殊活动”,“对证明力的审查评断是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评断证据的证明价值的结合……审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从证据来源的可靠性与证据内容的可信度两方面着手”。可见,何先生认为审查评断证据的证明力需要考虑证据的真实性,而真实性又取决于客观可靠和可信。因此,在何先生的思维里,证明力的判断也是离不开真实性或者客观性的。
  由此引发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既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取代证据特征三属性的学说,那么何以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又要回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呢?笔者以为这是因为一方面传统学说与现代观点有密切的联系;另一方面人们没有深入探讨这种密切联系。卞建林先生曾指出:“实际上,‘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有着密切关系,或者其本身就表明了证据所具有的上述属性。卞先生的这个观点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一种怎样的密切联系呢?笔者至今未见逻辑清晰地表述。笔者试提出如下模式供学界参考:
  证据特征传统学说与现代观点的联系模式
  对上述模式示意图笔者作一些解释:左边是证据特征的传统学说,即“三属性说”;右边是证据特征的现代观点,不妨称之为“二要素说”。箭头线表示的是它们之间的联系:粗实线表述强烈的对应关系;短划虚线表示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方点虚线表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阶段性。用文字表述就是:传统学说的合法性、形式客观和形式关联相当于证据能力;传统学说的实质关联、内容客观相当于证明力;证据能力是证明力得以发挥的前提条件。
  其实,探求证据特征问题上的传统与现代联系一直是学者在努力着的事情,例如上述所引卞建林先生、何家弘先生的书籍都有用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说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见解。还有不少学者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有人指出:“大陆法系一般只消极地对无证据能力或限制证据能力的情形作出规定…--相较之下,英美国家对证据能力的限制更为严格。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是英美法系国家判断证据能力的两个重要标准,并围绕关联性和可采性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的体现是多种多样的且能够被认识,对证明案件事实有实际作用”。不过,笔者以为我们还应当更加深入地去探求这种联系、更加精致地去表达揭示这种联系。上列模式就是笔者在中国司法背景下的一种尝试,也是笔者在中国语境下所进行的一种精致化努力。
  
  四、结 语
  
  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关于证据特征的传统学说;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关于证据特征的现代学说。它们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因为它们本来就是针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表述。但是,这种密切联系不是产生逻辑混乱的理由,更不能用来为已经产生的混乱进行辩护。对这个问题必须一方面在理论上厘清,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严格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质证内容的表述可以修改为: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通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质疑与辩驳,来说明证据资格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强弱。
  当然,如何修改和完善也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但是,最低限度是逻辑性不能出差错。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2006年8月受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委托(法研[2006]135号委托函),由张保生教授任首席专家,起草了《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并在全国部分法院试点适用。该《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第159条(质证的主要内容)是这样规定的:“质证时,诉讼各方应当围绕证据相关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很显然,这个新的司法解释已经排除了原来两个司法解释在证据特征问题上的混乱现象,是一个合逻辑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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