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法律属性研究

作者:郑景元 更新时间:2010-09-03 10:09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农村信用社;单一目的性;双重目的性
【职称论文摘要】
[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的现代化,农村信用社法人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营利性法人说、非营利性法人说与中间法人说存在着致命缺陷。为此,我国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属性不应追求单一目的,而应定位于公益的私益法人,采取双重目的论。

一、问题之引出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现代化,农村信用社法人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这种重要性体现在不同性质的法人,其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也就截然不同。如各国立法普遍规定,营利性法人可以从事各种商事行为;而非营利法人无权从事商业活动,否则构成违法。然而,何谓营利性法人?又何谓非营利法人?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第3章按组织外观(法人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差异,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四类。而农村信用社属于何种法人类型则无从得知。这种立法漏洞引起我国民法学界的激烈争议。学者从不同视角,纷纷提出了诸如农村信用社营利性法人说、非营利性法人说、中间法人说,等等。基于此,笔者有必要作出以下追问:现行这些争议之原因何在?农村信用社法律属性到底是什么?
  
  二、农村信用社法人属性之困境
  
  (一)各种争议
  学界探讨农村信用社时,多与合作社概念作统一表述。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农村信用社作为合作社的一种类型,在法律性质方面具有诸多共同之点,为此,国外立法大多将二者一并纳入到合作社法中进行规定。鉴于此,合作社之表述也同样适用于农村信用社。
  1、关于营利法人说。所谓营利,指法人取得利润并将其分配给成员的行为。因此,仅法人自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给机构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则不属于营利性法人也就是说,法人“营利性”应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法人本身从事经济活动,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一是作为法人之盈余要分配给其社员,即社员要追求其投资收益的最大化。然而,也有学者只强调后者对界定营利的重要作用。如德国字者梅迪库斯认为,社团本身是否追求利润之事实是无关紧要的,只要社团促进其成员的营利性宗旨,即可认定社团从事营利性事业。鉴于以上认识,当今学界认为农村信用社几经制度变迁,已与农民合作组织相去甚远。同时,现行政策也明确规定农村信用社应由从前“农民合作性经营组织”改造成“农村金融企业”。由此可见,农村信用社的营利性已确定无疑。
  2、关于非营利法人说。目前,学界坚持合作社之非营利法人说主要基于以下三点:一是社会改造论。该论认为,合作制度发生于资本主义社会之中,当合作事业发展之后,逐渐可以驱逐资本主义私人企业。最后实现向公有制过渡。也就是说,合作社可以取资本主义而代之;二是服务论。该论认为,合作社是一种处于弱势地位群体的联合,通过联合互助而实现自我服务,改变其不利的地位。因此,合作社之主要目的不在于为社员营利,而在于为社员提供服务。三是营利手段论。该说认为,非营利性并不等于不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相反,合作社仍要从事大量的营利性活动。此时,作为交易主体,其与普通公司并无差别,均应遵从市场交易法则。只不过这种营利不是合作社之最终目的,所获利益并非为社员分红,而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此外,对于公益法人而言,为公益目的也可以营利为手段。
  3、关于中间法人说。若将非营利法人进行再分类,可进一步细化为公益法人与非公益法人(即中间法人)。前者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学校、慈善机构等;后者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同乡会、同学会等。目前学界主要从以下二点进行论证合作社的中间法人特征:一是比较论。该论从比较角度得出合作社的中间法人性,认为,合作社不同于追求公共利益的主体,因为它只是为了满足有限范围内的合作社成员的利益需求。二是推演论。该论认为,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与惠顾者是同一的,从其同一性出发进行错位推导,可以发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因此,任何同一性的错位都会导致合作社的性质改变,合作社的中间性组织的法律性质是确定无疑的。
  
  (二)对各种论说之驳析
  1、营利法人说。这是由当下农村信用社之困境所生发出的一种制度创新论。首先,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合作社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因此,作为一个理性人,是完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缓和这种刚性原则的。当然,个别合作社也出现了异化现象,但一个被异化的合作社并不属于合作社范畴。这就像我们不能把一个不符合存续条件的公司转变为合伙后不能再称其为公司一样。因此,各国纷纷从保护社员角度,作出了诸多的制度创新,如允许中小股东采取累计投票制、允许向中小股东征集投票权等。农村信用社就是一种营利性法人。该判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这涉及到农村信用社的集体化问题。我国农民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并未真正实行过“入社自愿、出社自由”,而是一直“被集体化”了的。因此,现行农村信用社之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社员被集体化的问题,进而如何激发农民结社自由的问题。由此看,我们不能因为现行农村信用社存在着被集体化的问题,就彻底否定它的存在价值。实际上,被集体化的问题在中国改革开放前曾是一个带有普适性的问题。中国公司也因被集体化而导致“政企不分”,但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公司作为一种现代企业形式也应该被废除。相反,我们应该从法律制度上进行完善,以保证农民的结社自由。关于变异论。有学者从市场竞争及制度缺陷角度考察,认为合作社具有营利性。该说基于合作社现实考量,为很多学者所主张。笔者认为,只要有市场,就必然有竞争;而有竞争,必然就有失败。既然失败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合作社作为一种社会弱者互助组织,其存在就必然具有合理性。而论者从竞争论出发推导出合作社应该具有营利性,这显然有违逻辑的一般规律。另外,在合作社存在缺陷与合作社被废除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一种制度都存在缺陷,但这并不构成我们将其废除的理由。
  2、非营利法人说。这是当下的一种主流观点。首先,关于社会改造论。应该说,该论在我国曾经演化为一种消灭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工具,但这种努力并未真正获得成功。当然,这绝非在否定合作社的全部机能。因为事实上合作社就是一种经济组织,仅具有改进经济之功能,而非改造社会之工具。其次,关于服务论。该论自合作社产生以来,一直居于主导地位。然而,服务与营利有何区别?以法人否定说论,法人本来就是为成员获利之工具;而成员入股虽然没有得到所谓的超出其投资利益以外的利益,即“利润”,但若其不入股,必然不能得到相应之服务。为此,这些处于市场经济弱势地位之群体也必将陷于不利益之虞。由此看,服务与营利在利益面前具有同质性。最后,关于营利手段论。从逻辑上讲,该论似乎有很强的证成力。然而,从实证角度看,该论必须直面以下五个问题:一是,何谓非营利?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二是,非营利法人能否从事商业活动?有学者认为,是否从 事营利活动并谋取经济利益,与法人成立目的并非完全吻合。问题关键不在于法人是否能够从事营利活动,而在于其营利活动所得之归属。依此看法,则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商业活动。然而,如果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商业活动,因其享有税收优惠与财政支持等特权而与营利法人间则会形成不公平竞争关系。三是,当非营利法人的职工与社员处于同一条件之下时,如何预防法人利润通过工资形式而进行替代分红?四是,这种营利手段论对交易第三人(非成员)有何好处?实践中,为什么我们与非营利性组织进行交易,反而成本会更高?五是,依营利手段论,农村信用社利润不能分配给社员。那么,该利润的产权主体如何界定?如果因营利手段而引发产权不清与所有权缺位等,那么农村信用社的法人独立、法人治理以及法人能力等问题又如何解决?由此看,营利手段论并不能解决以上问题,该论有待于进一步修正。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发表评论
本站模板均经测试成功,请放心下载,遇到任何问题或者需要购买付费论文请联系本站。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