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修改的法经济学分析

作者:沈阳 更新时间:2016-09-13 12:59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 制度变迁立法法修改分析
【职称论文摘要】
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新《立法法》,这是《立法法》从颁布、实施15年来首次修改,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对本次立法法修改原因和意义进行分析,对现阶段我国深化改革、推进依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立法法的修改,标志着新形势下我国立法改革拉开了序幕。立法法是规范所有立法、修法行为的法,是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立法法的修改关乎国家制度的顶层设计,每一处修改都意义重大,故本次立法法的修改引起的了广泛的关注。
一、立法法修改
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政治活动,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在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修改立法法,是十分必要的。这对于完善立法体制,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效率,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此次《立法法》的修改,较之前有较大幅度的变化,其亮点有下:
(一)保障人民群众和人大代表对立法的广泛和深度参与
这次《立法法》修改,从下述方面加大了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扩大了人民群众对立法参与的范围和力度:一是将立法原则修改为: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二是要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第28条);三是要求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67条);四是确定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以及行政法规草案,除相应立法机关决定不予公布的以外,均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37、67条)。
(二)扩大地方立法主体的范围
为了解决目前立法需求不断增加而立法供给不足的矛盾,这次《立法法》修改,较大幅度扩大了地方立法主体的范围:将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扩大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所有设区的市(从修法前的49个市扩大到修法后的284个市)和自治州(全国共30个自治州)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第72条);与之相适应,将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主体亦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扩大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所有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第82条)。
(三)明确细化“税收法定”原则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要求。但现行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税收”是在该条第八项“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中规定。修改后的立法法将“税收”专设一项作为第六项,明确“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意味着,今后政府收什么税,向谁收,收多少,怎么收等问题,都要通过人大立法决定。
(四)加强对“两高”司法解释的规范
修改后的《立法法》就“两高”的司法解释专门增加了一个条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104条)。
在深化改革和推进依法治国的现阶段,各种利益需求和冲突都可以通过法律制度反应出来,法律制度的变革是社会深化改革时期进行制度变迁的体现。作为规范、指导立法行为的立法法,在修改过程中,对深化改革和推进依法治国进行制度变迁的体现则表现得更为首要和突出。
二、制度变迁理论
制度变迁是指制度的替代、转换与交易过程,它的实质是高效率制度对低效率制度的替代。制度经济学将制度变迁分为两种类型: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是由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的[]。诱致性制度变迁具有自发性和渐进性特征,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变迁。而与之相对的,强制性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而实现,是国家在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目标下,运用政策和法令强制实施的变迁形式。强制性变迁是由国家推动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变迁形式。
新制度经济学中将制度安排分为两种,即正式的制度安排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正式的制度安排指的是,在这种制度安排中规则的变动或修改,需要得到其行为受这一制度安排管束的一群(个)人的准许。也就是说,无异议是一个自发的、正式的制度安排变迁的前提条件。因此,正式的制度安排的变迁,需要创新者花时间、花精力去组织、谈判并得到这群(个)人的一致性意见。与此相反,非正式制度安排是指在制度安排中,规则的变动和修改纯粹由个人完成,它不用也不可能由群体行动完成。这种制度安排的例子有价值观、伦理规范、道德、习惯、意识形态等[]。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关于制度变迁形式的划分和制度构成的分类,法律制度变迁应属于正式的制度安排和强制性制度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有点:一是时间成本较少,能够较快地满足制度需求。二是实施效果显著,政府的推动力较大,能够保证制度安排较好地运行。

         立法法是法律,据前所述,本次修改立法法是一种正式制度变迁,是一种强制性制度变迁,具有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特点。从2014年8月启动修改计划,人大常委会公布草案、公开征求意见,2014年12月第二次审议,公开征求意见,到2015年3月,通过修正案,花费的时间成本较少,能够在以较小的时间成本满足我国现阶段对法律制度的需求。在立法法修改过程中,政府的推动力较大,修改后,能够为法律制度的实施和运行提供良好的保障和支持。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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