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完善

作者:韩瑞萍 更新时间:2012-09-15 20:55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审前程序;和谐社会;立法建议;完善
【职称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调和了当事人和法官在程序推进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这种均衡提高庭审效率并可能促成庭前和解等纠纷的提前解决。文章试图通过对我国审前程序发展实践的反思,对如何构建我国的审前制度做一探讨。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概述
  (一)审前程序的含义和特征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称谓不一,有的称为“审前准备程序”有的称为“准备程序”,总的说来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形式上定义,如“审前程序亦即审理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另一类则是从实质上定义,如“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设置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程式”。
  审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特有的一个制度和程序,其特征主要表现在:时间的特定性、方式的多样性、审前程序的主体主要是当事人、审前程序目的的明确性、审前程序会产生程序意义上的法律后果。
  (二)审前程序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对于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和社会稳定的作用不可忽视。因此,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就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是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公平正义、安定有序、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社会状态。所以,和谐社会的建设离不开司法的良好运作、法律的有效实施。因此,民事审判在解决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审前程序作为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程序,由于它的特殊功能和价值在和谐社会建设中也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审前程序的立法规定
  我国至今还没有完全意义上独立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它被称为“审理前的准备”,还只是一审普通程序的一部分,修改后于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做任何的改变,即第113—119条规定的审理前准备工作仍然主要有: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等。
  (二)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审前程序的立法不足
  从上述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关审理前准备的立法规定与本文所称的审前程序相差甚远,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
  1.答辩是当事人的权利,属性导致争点无法形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因此被告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以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争点整理和确定是在庭审实现的,法官一边进行审理,一边整理争点,这样无疑会延长庭审时间,增加庭审负担,降低诉讼效率。
  2.举证时间不受限导致证据在审前无法固定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第132条第3款、第179条1款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仅在一审的法庭辩论之前可以提出证据,到了二审,甚至到了再审阶段,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证据。这种证据可以随时提出、举证时限不确定的做法极易造成诉讼迟延,同时还使对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面对新的证据措手不及,减弱了其应对和辩论能力,既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违诉讼公平并损害了诉讼效益。
  3.审前程序的主体单一造成多方面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119条规定的活动主体都是人民法院,当事人的准备活动从属于法院活动。这样造成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主动性被挫伤、审判时间过长、审判效率低等等问题。
  4.面对严格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却缺乏程序保障
  我国《民事证据规定》不仅赋予当事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且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时限。但是对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手段和途径的规定却相当少,更没有规定这一权利受到妨害时的救济方法。
  5.未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导致和解等有效解决纠纷的审前程序功能不能实现
  审前会议制度在美国诉讼法上有所规定,它是加快诉讼进程而在准备程序中介入法官管理活动的产物。其功能主要有三个:一是通过安排日程,加快准备程序;二是促进和解以解决纠纷;三是作出最后审前命令,以保证庭审的有效进行。
  三、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应遵循的原则
  在和谐社会的视野下构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己是势在必行,但是完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立法应遵循以下原则:当事人主导与法官监督相结合原则;诉讼效率、效益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吸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和适合国情原则。
  (二)审前程序的构建应考虑的两对关系
  1.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关系
  所有的民事案件一旦进入民事诉讼便意味着审前程序的启动(个别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除外),庭审程序对于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并非每一案件都必经庭审程序。审前程序是一种在保证庭审中心地位的同时具有独立价值的程序。
  2.审前程序中法官介入度
  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只能从事准备行为,而不能从事审理行为,即法官只能在程序上作充分准备,而不能在实体上作充分准备,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充分发挥主导功能,在实体和程序都作充分准备。
  (三)改进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构想
  1.明确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适用范围
  审前程序适用于普通程序己成定论。但是,审前程序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审前程序同样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简易案件一律进入审前程序,当事人可以有自由选择权。
  2.合理分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主体的权力、权利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所以,建构诉讼民事审前程序的主体制度,就是研究在审前程序中配置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及法院内部主体权力。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应该是一个能够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法官对程序运作有效管理和控制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3.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内容的完善
  在民事诉讼不断激增的情况下,要使审前程序具有终结诉讼的特定功能以达到务实、高效、节约成本的效果,就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设置被告强制答辩制度
  基于被告不答辩的诸多不足及其对审前程序的根本性危害,我国在建构审前程序时,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做法,设置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或答辩失权制度。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交答辩状确定为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要面临败诉的后果。(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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