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学思考

作者:郑亚楠 更新时间:2015-11-30 15:10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网络集资行为;金融风险;刑事风险;谦抑性
【职称论文摘要】
网络集资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取得了飞快的发展。然而任何新兴事物都有其“两面性”,网络集资在促进了金融创新,解决了中小微企业贷款难的局面的同时,由于行业监管不到位,网络的虚拟性等原因使得网络集资行为也带来了不可避免的金融风险,甚至触犯刑法的底线,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犯罪。基于此,刑法有对网络集资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但是,刑法也不能因此将网络集资行为逼入“难以生存”的境地。网络集资行为作为一种金融创新,无论是刑法还是行政法,都应该是鼓励其发展,为其发展创造一个自由宽松

         一、网络集资行为的产生及类型
近年来,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为民间融资提供了新的方式,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网络集资作为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规模也是蒸蒸日上。由阿里巴巴集团开发的“余额宝”利用长尾效应[1],仅上线半年就吸金5000亿,让人不得不承认,在互联网金融体系下,网络集资不仅速度快,而且数额大。然而,除了余额宝这样的大型网络集资者,我国的小规模的网络基金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出现。“银行有钱,贷不出;高利贷有钱,不敢贷”的中国中小微民营企业的贷款现状正是网络基金公司发展的重要动力和生存之本。
当然,网络自己能够迅速取得成功,还主要是因为网络集资相较于普通的民间借贷存在以下四个优点:①网络集资者提供的日利率或者月利率较传统金融机构高,对投资金额的大小无要求,一视同仁,因此吸引大批小额投资者;②网络集资的流动性较大,且不会像传统金融机构那样因死期或活期而存在相差较大的利率;③网络集资的媒介为互联网,投资者与集资者不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与了解,所有宣传与投资过程通过网络完成,提高了集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大规模投资的风险;④网络集资行为的存在是对金融业的改革和创新,扩大了社会大众投资理财的渠道,对促进国家经济的增长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由于从本质上说,网络集资行为体现的仍然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其运作模式仍然离不开传统的借贷合同内容。具体而言,网络集资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运作模式:
(一)资金自用模式
该模式主要是集资人集资自用。集资人为满足自身资金需求,注册成立网络基金公司,设计一定的与自己其他公司发展相关的投资项目,并允诺一定的投资收益以寻求出资人,出资人从网络上获取到相关的融资信息后,进行投标、磋商,最终与集资者达成贷款协议。集资者将获得的资金用于自身公司项目发展,并在一定时期内对出资者进行还本付息。
(二)资金他用模式
该模式主要是网贷公司作为一个居间公司的身份,为集资需求者与出资者提供服务。该模式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模式:
1.无担保居间模式
在该模式下,集资人向网贷公司提供借款申请,经平台同意后,双方签订居间合同。签订居间合同后,集资人向网贷公司提供个人相关的身份信息、资产信息、征信信息等必要信息,由网贷公司进行核查校验,并对集资人的信用进行评级。全部核查之后,网贷公司将集资人的信用信息、集资信息以及其公司发展状况等发布在网贷平台上,由出资人自行选择要投资的公司或者项目,或者由平台主动联系合适的出资人,促成双方达成借贷协议。平台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在此模式下,网贷公司处于中立的地位,仅仅是提供一种居间服务,不主动寻找集资人,也不主动寻找出资人。
2.有担保居间模式
在该模式下,基本运作方式与无担保居间模式并无差异,但是相比较下多了一个网贷公司与出资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非面对面性,集资人的资信真实性往往难以保证,出资人在出资时会有一定的犹豫和担心。为了避免这种担心,加快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达成借贷协议,由网贷公司出面,与出资人签订担保合同,由网贷平台向出资人收取一定的风险保证金以建立资金池,从而在集资人违约后,由网贷公司先行向出资人还款,再向集资人追偿。
二、网络集资行为面临的金融风险
不得不说,网络集资既为中小微民营企业开辟了一条新的融资渠道,也丰富了社会大众的投资方向和选择,对促进我国现阶段的金融业的繁荣起到了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然而,在网络集资不断加速前行的同时,也出现了“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的危险局面。[2]由于业内良莠不齐,而网络的虚拟性和非面对面性又模糊了出资人对集资人信息的真实性的考察,致使大量的网络集资恶性事件频繁发生。据报道,自2013年至2014上半年,已经有120余家网络集资平台因发生“竞相挤兑”或者涉嫌诈骗犯罪而相继退出市场。[3]除此之外,由于缺少对网络集资市场的监管,许多网贷公司突破成立之初单纯的居间运作模式,建立资金池以自融,甚至挪用集资款项,触碰法律红线。
经过梳理,当前网络集资出现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由于网络集资的利率相对较高,且宣传方式花哨,诱惑性较强,很多出资者缺少理性分析即进行投资,造成盲目投资,缺少对集资者实力的考察与了解;
第二,网络集资活动的前期宣传和后期完成都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经营者隐藏在互联网背后,手段具有隐蔽性,欺骗性增大。
第三,由于目前将网络集资服务定性为服务性企业,没有一个部门将网贷经营纳入其监管部门,相关金融部门也无法对网络集资行为进行行政监管;且我国目前网络认证未实现实名制,没有行业自律协会,无法通过行业协会对其进行规制和管理。
第四,对于网络集资经营者的信用审查制度缺失,造成本行业准入门槛低,行业内各网络集资平台实力大小参差不齐,难以管理。一旦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资金链断裂情况,网贷公司负责人或被公安机关控制或携款潜逃,致使出资人的钱打了水漂,本息全无。由于涉案被害人人数多,范围广,损失大,极易爆发敏感性群体性实践,破坏当地金融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三、网络集资行为面临的刑事风险 

  (一)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涉罪风险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它的客观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观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以下四种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②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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