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婴救助中民间救助的行政法主体资格研究(2)

作者:于晓旭 更新时间:2013-10-17 20:38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体资,究,法,的行,救,婴救,
【职称论文摘要】
弃婴救助是涉及儿童基本权利的保障制度,应该得到持续稳定的开展。如果没有法律作为救助的制度化保障,很有可能出现中途停止的情况。通过法律确认其弃婴救助主体资格后,会将责任更加明确,并使其受到一定的制约,


  弃婴救助是涉及儿童基本权利的保障制度,应该得到持续稳定的开展。如果没有法律作为救助的制度化保障,很有可能出现中途停止的情况。通过法律确认其弃婴救助主体资格后,会将责任更加明确,并使其受到一定的制约,从而保证这项公共服务能够得以持续性的开展。
  3 明确主体责任,便于问责
  “兰考火灾”暴露出来的最大问题是责任主体长期不明。根据《收养法》的规定袁厉害不具备救助主体资格但又实际履行救助责任,而具有救助责任的县民政部门在现实中又没有能力做到救助,这种情与理的纠缠带来的是责任主体的缺失以及责任追究的困难。
  通过立法赋予民间救助主体以确定的地位,明确其可以为、不可以为的事项,这是法律对弃婴救助工作所起的重要的引导功能。通过法律对民间救助与政府救助的责任进行划分,能够使不同救助主体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做好应做的义务,同时能够有效避免事故发生后责任不明,降低责任追究的难度。最后,通过法律确定民间救助与政府救助各自的地位,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按照法定的程序完成两种救助之间的衔接。
  4 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
  任何制定法的背后都存在着一个客观法,或者说是社会需要。制定法的目的就在于将这种社会需要通过法的形式实体化、规范化、确定化。根据上文的分析,民间救助已经在弃婴的实际救助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民间救助主体已经成为弃婴救助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甚至可以说我国的弃婴救助已经在现实中自发形成了自己的规则。在这种社会规则已经存在并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时候,法律就有必要根据这种社会需要确定规则的合法性,这样的法律才是一部良法。同时这种社会规则会因为法律的强制性、确定性而克服自身的软性,更好的调整社会秩序。就弃婴救助而言,由法律确定民间救助的主体地位,克服民间救助的随意性,是适应当下社会弃婴救助工作的特点,能够有效解决当下弃婴救助的难题,保障儿童的基本权利,达到救助的目的。
  民间救助主体的行政法定位
  在我国社会救助主体多元化的今天,多数人认为政府仍然是第一责任主体,非政府力量是政府救助的必要补充。但是,面对弃婴救助的现状,笔者很难忽视民间救助力量在弃婴救助中的重要作用。因此,本文对弃婴救助中民间救助主体在行政法上的定位,没有使用第一责任与补充责任的概念,而是根据政府与民间救助主体的特点,赋予他们各自不同的行政法主体资格,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才是符合弃婴救助实际的选择。
  1 民间救助主体成为行政法主体的方式
  行政法主体亦称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包括行政主体、行政公务人员、行政相对人以及监督行政主体。在弃婴救助中,民间救助主体可以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也可以依据行政合同履行行政救助责任。
  (1)通过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相对人互有权利义务的另一方,是以其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独立行使行政权力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主体通过行使国家行政权调整公共行政管理秩序。弃婴救助工作涉及弃婴收留与分散、弃婴救助管理等方面工作。由于民间救助在弃婴救助中承担着主要的收留职能,因此有必要获得行政权力从而对弃婴的收留与分散进行管理;由于民间救助与政府救助各有不同的分工,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授权形成与行政机关合作救助的模式。
  法律法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的民间救助主体通常以社会组织形式存在,该类社会组织通常存在于县、镇等基层行政单位,主要负责基层弃婴救助的管理工作。
  (2)通过行政合同成为协助主体
  行政合同是指为了实现某一行政管理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和政策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协商的方式,在意思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在弃婴救助中,类似袁厉害的私人收留所在弃婴收留中的作用不容忽视,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相较于其他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救助,私人救助在资金、救助条件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弱势,仅仅依靠私人自己的力量,很难受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这类私人收留所可以采取行政合同的方式,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民间救助主体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完成部分行政救助事务,与行政主体一道形成相互协作的救助模式。
  2 民间救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行政法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法主体具有主体资格的重要特征。结合弃婴救助的现状,民间救助主体之所以处于尴尬的境地就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为了与政府救助准确的区分开,达到民间救助的目的,行政法赋予民间救助主体以明确的权利与义务,而根据成为行政法主体的不同方式也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具体如下所示。
  (1)作为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民间救助主体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成为行政主体,具有独立的行政权力,通过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管理弃婴救助行为。具有独立的行政权力是其重要特征,再结合民间救助的特点形成了民间救助主体特殊的权力与义务内容。
  第一,弃婴的接收与送养。弃婴救助的一个基础问题就是弃婴的接收与送养问题。当下弃婴救助现状显现出来有很大一部分弃婴游离于救助体系之外,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成立一个专门的组织承担弃婴的接收工作。法律法规授权的民间救助主体存在于县、乡等基层行政领域,从组织设置上便于查找、接收弃婴。社会组织接收弃婴之后,应当按照法定条件与现实的需要将弃婴进行送养,送养的对象可以是政府设立的福利机构,也可以是符合条件的私人收留所。若该行政组织拒绝接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婴,公民可以以行政不作为为理由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弃婴救助资金的管理。民间救助所依托的资金来源范围广泛,如慈善机构的资助、私人的捐助、专项救助项目资金等。法律法规授权主体对该类资金的义务是按照捐助人的要求妥善分配给需要救助的对象,建立救助资金册,定时向社会公开资金运行等信息。若该社会组织没有按照要求使用救助资金、或者没有及时公开资金使用信息,利益相关人可以请求其公开信息,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发表评论
本站模板均经测试成功,请放心下载,遇到任何问题或者需要购买付费论文请联系本站。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