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自治的现状与建议

作者:申姗义 更新时间:2015-12-30 11:37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居民自治;合作治理;法制保障;政府主体
【职称论文摘要】
城市居民委员会作为城市基层自治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进行城市治理的重要一环,但是在实践中,居委会自治存在严重缺失,行政化倾向十分严重,并且与业主委员会等其他组织存在矛盾,这些问题使得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发挥十分有限,因此,我们应该积极解决路径。本文首先对城市居民委员会自治的现状以及缺失主从三个角度来进行一个分析与描述;其次,再从三个角度分析造成居民委员会自治缺失的主要原因;最后,针对前两点的分析,提出完善居民委员会自治制度的四点建议。希望通过这些建议,能够更好地弥补城市居民委员会的自治缺失,促进基层民主和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入深水区,以及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社会发生着深刻地变化,其中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新的社会发展中面临着新的挑战,其中城市居民委员会自治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一、城市居民委员自治的现状以及缺失
2000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社区建设的意见》,从此,城市居民委员会自治作为社区建设的原则被确立下来。2010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下放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这是第一次以党中央,国务院名义,对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下发的纲领性文件,对建设居民委员会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法律建设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任何修改,显而易见,落后的法制建设,很难适应推进如今的社区建设,在现有的法律中,居委会的性质被规定为城市居民的自治组织,但在实际运作中,在居委会这一组织类型上,我们可以看到它所具有的“双重代理人”身份:一是代表国家(基层政权)向居民(社会)传递国家意志,一是代表居民(社会)向国家(基层政权)表达意见。这种“双重代理人”特质使居委会的运作在社区中呈现出了非常特殊的角色,造成居民委员会过度行政化或者成“内卷化”,而街道办事处由于工作职能和工作责任的不统一,造成“权责不一”,困扰着“社区制”的发展。在实践中,很多法律问题和矛盾相继出现,并且同政府、业主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的关系存在不协调问题。具体地现状总结有三个方面。
(一)居委会过于行政化
长期以来,居委会的行政化倾向严重,主要表现在:
第一,政府干预居委会组织和人事管理权。根据我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的生活补贴主要是由基层政府财政支付,由民政局下发给各社区。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给予居民委员会适当的补助。而在现实中,存在一些基层政府的办公经费严重不足,且存在不能及时足额下拨,有时下拨的条件中还附件要为基层政府创建政绩的条件。就居委会而言,拿谁的钱替谁办事,因此,在工作上依附于政府,难以伸开手脚实现真正自治。
第二,在决策上以及通过考核、奖励和监督机制控制居委会的行为。可现实中,居民会议一年也召开不了几次,即使召开了,也行不成决议。而政府可以直接对居委会发号施令,因此,居委会实际成为政府和党组织的“执行机构”。
(二)物业相关组织与居民委员会存在矛盾
在商品房住宅中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管理职能和服务内容的交叉重叠问题,虽然他们的主体完全不同,但是在利益上会产生一些纠纷,如盈利地便民服务项目,在某些问题上还会出现相互推诿或不协调配合的情形,而关于这点在法律上并没有明且规定。再加上参与机制的缺乏规范性和操作性,很多社区居民根本无法参与进来,这就使得居民委员会在自治中的作用大打折扣。长此下去,居民委员会自治容易被业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架空和干扰,其角色身份也面临着被边缘化和空心化。
(三)居委会自身对于自治的舍弃
在目前,正因为城市居民委员会运作所需的各种收益和资源几乎全部依赖于政府拨款,导致在遇到“自治”同政府摊派的事务相抵触时,处于对居委会以及工作人员利益的考量,使得居委会的最终决定一般都会顺从政府及其机构。这也导致在面对政府侵犯居民利益的行为时,大多数居民不愿意也不敢制止甚至参与其中,这样的恶性循环,使得居委会自治功能严重偏离和萎缩,无法满足社区居民的需要。同时,居委会在依照法律的规定兴办相关的服务事业时,经常会利用其在社区独特的政治、社会优势,与业主委员会等其他市场主体争利且产生矛盾,使得原有的自治权性质产生变化。
二、导致居民委员会自治缺失的主要因素
在现实中,导致居民委员会自治缺失,无法发挥应有作用的主要因素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通过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居民委员会自治在立法上的缺陷
1.现行法律对于居民委员会规制过于抽象化和原则化
在现行适用的城市社区自治的法律中,主要依照的是1982年《宪法》和1989年的《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我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比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的,在颁布之初有其合理性,但是我国社会经过二十年的变化,城市发展迅速,城乡问题也和当初大不相同。一系列社会新型社会问题相继出现,但是原有的法律规定却十分笼统,甚至出现空白,而从这些条文本身上来看,都是宏观上的,原则的性的,过于抽象,缺乏实际操作性的条文
2.居民委员会自治权规定过于模糊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但是对自治的范围、性质都没有明确的限定和解释,由此模糊了政府和居委会的关系,为政府从人员安排、经费来源、监督考评、工作方式等方面控制居委会留下了空隙。虽然,各地制定了许多的《实施细则》、《自治条例》但都是流于形式主义,缺乏相应地惩治后果规定,这些都抑制了居民委员会实现自治。
3.法律在规制居委会和其他社区自治组织的关系上存在空白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居委会与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机构等非政府组织的关系做出规定。随着城市化不断发展,这些非政府组织在社区基础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自治性也越来越强。在社区建设过程中,居委会与这些组织经常有着交叉和复杂关系,但是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是空白的。因此,实践中,对于服务自治利益上的纠纷,使得居委会自治性质发生变化,并且不能形成共治与资源共享的良性互动。 

  (二)执法与守法上存在缺失
1.政府对居民委员会自治的阻却
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薄弱,且受传统管理体制的影响,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的定位存在认识上的错位。受旧体制观念习惯的“政社不分”并没有彻底改变。过去计划经济时期存在的“全能政府”的思想也导致他们无视宪法和法律,以封建“大家长”的做派自居,忽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没有切实履行依法治国的十六字方针,“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各类滥用权力、规避法律、肆意践踏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屡屡出现。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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