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村民小组法律地位缺失的弊端

作者:王振标 更新时间:2014-11-11 13:44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关键词:村民小组;村委会;公法人; 集体所有
【职称论文摘要】
尽管村民小组是集体所有制的主体,但是对于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却未得到法学界的应有的重视。对于该问题的忽略带来了大量的理论与实践上的模糊和争议。村民小组作为村民的集合既是一种天然形成的基于地缘与血缘的组织,在集体所有制下,它同时也是一个重要的经济组织。与一般的城市社区不同,它一般都拥有独立的财产,村民作为其成员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和管理权。根据公法人的基本理论,具有独立的可支配性财产的村民小组完全具备作为一个公法人的基本条件。只有将其明确为公法人才能更好地明确集体财产权的归属,才能更有效明确和保护村民小组和

      基于某种历史惯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在上世纪80年代的集体所有制改造中以集体所有的方式被改造并保存下来。据有关学者的调研,在集体所有土地的实际归属上,农村集体土地95%以上属于村民小组经营管理。[1]然而在事实上,集体所有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却常常由村委会来行使。这种错位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作为集体所有制的主体,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却未得到法学界和立法上应有的重视,立法上对于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基本处于一种空白状态。除上述问题以外,对于该问题的忽视还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其他的矛盾和混乱。
  一、村民小组法律地位的模糊与缺失带来的实践问题
  (一)村集体(实践中表现为村委会)与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层出不穷
  我国上世纪80年代进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造中,原有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格局中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分别由乡(镇)政府、村(以村委会代替其行使管理权)、村民小组代替,在此过程中,基本保持了原有的土地所有的权属对应关系。因此,基于这个历史惯性,当下我国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主体理论上仍然应以村民小组为主。尽管如此,在事实上集体所有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却常常由村委会来行使。基于这种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的错位,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时有发生。实践操作中,村民委员会成为了事实上集体财产最主要的管理者。原因在于,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了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集体组织的法律地位,却未明确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
  我国没有专门的《村民自治法》,而只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我国村民自治基本法律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涉及村民小组的条文极少[2](主要集中在第28条)且没有明确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而对于村民委员会则明确规定其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见该法第2条),且明确授予其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见该法第8条)。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根据该条的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村民小组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而且村民小组应为村委会的下级机构。因此,加上村集体组织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基层干部和村民简单理解为村委会即是村集体组织,村集体组织即指村委会,而村民小组只是村委会的下属机构。正是这种简单地理解导致了历史沿革与现实管理权的严重错位,导致了实践中村委会与村民小组关于集体财产所有权权属纠结层出不穷。
  (二)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困惑
  由于村民小组的法律定位模糊不清,加上现实中村民小组既无专设的组织机构也无公章,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直也是模糊不清。
  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在于:村民小组没有专设的组织机构,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没有公章,村民小组属于村委会的下属机构,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在于村民小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即其他组织,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小组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独立财产,能以此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便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3]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支持了第二种观点。2006年在对河北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中(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应以村民小组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
  (三)集体所有财产的市场化过程中村民小组的谈判地位得不到应有的承认和尊重
  由于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模糊,村民小组是否能独立地作为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外发包方存在很大的争议。在实践中,无论是归村所有的集体所有土地还是归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场化过程中,谈判主体地位基本由村委会所取代。村委会任意处置本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4]、侵占本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市场化利益或拆迁补偿款的情形屡见不鲜。
  然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我们可以看出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发包主体资格。尽管该条处于第二章“家庭承包”,但我们可以依此类推,在进行家庭承包的过程中,村民小组可以作为与村民委员会并列的独立发包方,那么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市场化流转过程中,村民小组自然也可以作为独立的发包方。
  二、村民小组法律地位的模糊与缺失带来的理论困惑
  实践上的混乱与冲突源自于理论上的模糊与困惑。由上述的若干问题分析可见,归根结底,核心的问题在于以下几点:
  (一)村民小组是否属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其是否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否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成为相对独立的组织甚至法人的核心条件。而对于农村组织来讲,最核心的财产自然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村民小组是否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便成为最核心的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条可见,我国的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分为三种情形: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及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那么村民小组是否属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是否能独立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成为村民小组法定权利的核心问题。对于该问题,如果我们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的有关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毫无疑问得出结论,村民小组是集体所有制中的主体之一。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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