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责任制的定位与规则(2)

作者:崔永东 更新时间:2016-05-25 13:39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法官责任制;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司法改革
【职称论文摘要】
总之,队伍建设是基础,体制改革是保证,司法责任是关键,其最终目标是实现权责统一,而权责统一更易促成司法公正。 二、 法官责任制及其辅助性制度配套 目前,我国再启新一轮司法改革,并强化贯彻让审理者裁判,由

  总之,队伍建设是基础,体制改革是保证,司法责任是关键,其最终目标是实现“权责统一”,而权责统一更易促成司法公正。
二、 法官责任制及其辅助性制度配套
目前,我国再启新一轮司法改革,并强化贯彻“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指导原则。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2]22-23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第28条则提出了“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要求。《四五改革纲要》指出:“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既要确保其独立发表意见,也要明确其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
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四五改革纲要》有关司法责任的规定,为司法责任的落实指明了一条制度化的进路。此后,全国各级法院纷纷响应,对司法责任的制度化展开了积极探索。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瑕疵错误案件责任追究的规定》,将过错案件分成瑕疵案件与错误案件两类,对瑕疵案件又分为一般瑕疵案件和严重瑕疵案件,前者是指文书制作、网上办案、卷宗装订归档等方面不恰当不规范,但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后者是指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或者文书制作有重大错误,或者超过审理期限,给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司法公信力造成一定损害,但未造成实体裁判、执行结果错误的案件。
对一般瑕疵案件的处分是: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出现2件一般瑕疵案件的,给予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累计出现4件一般瑕疵案件的,责令主要责任人书面检查;累计出现6件一般瑕疵案件的,主要责任人离岗学习或者调整其审判、执行岗位。
对于严重瑕疵案件的处分是: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出现1件严重瑕疵案件的,给予主要责任人通报批评;累计出现2件严重瑕疵案件的,责令主要责任人书面检查;累计出现3件严重瑕疵案件的,主要责任人离岗学习或者调整其审判、执行岗位;累计出现4件严重瑕疵案件的,对主要责任人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或者提请上级法院降低其法官等级,主要责任人是审判长(执行长)的,同时免去其审判长(执行长)职务。
该规定第9条对错误案件的解释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案件。”第18条规定了错误案件责任:在一个统计年度内出现1件错误案件,责令主要责任人书面检查、离岗学习或者调整其审判、执行岗位;累计出现2件错误案件的,对主要责任人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或者提请上级法院降低其法官等级,主要责任人是审判长(执行长)的,同时免去其审判长(执行长)职务;累计出现3件错误案件经考核不称职的,提请有关机关免去主要负责人法官职务。
另外,该规定第13条还规定:“瑕疵、错误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对合议庭的负面绩效评价和对主要责任人的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一)批评教育;(二)通报批评;(三)书面检查;(四)离岗学习;(五)离岗调整;(六)降级免职。”
从以上关于法官责任的制度化探索看,在大方向上是正确的,即追求“权责统一”目标的实现。但是,对错案分类、对错案标准的科学性及可操作性仍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而且认定权和处分权都由法院系统内部的组织(如法官惩戒办公室等)或领导行使,其权威性、公信力及客观性等均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独立于法院之外的由检察官、律师、记者、人大和政协委员等在内的人员组成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反司法责任制的法官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这方面可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
在西方,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司法责任制。罗马帝国时期,建立了当事人上诉制度,当事人如果不服判决,就可起诉原审法官,原审法官一旦败诉,则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现代西方各国均建立了司法责任制。考虑到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因此,笔者以下介绍现代西方国家的“司法责任制”时仅指法官责任制而言。
在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系统都建立了法官责任制,对违反该制度的法官进行惩戒,惩戒措施一般包括私下训诫、斥责、警告、短期停职、撤销法官资格等。联邦与各州均设有专门处理法官行为不端及违法违纪的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者类似组织。对联邦法院系统法官的惩戒,主要由国会下的一个委员会负责。
美国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设有司法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会议由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主持。该委员会的基本职能是,制定司法管理政策,依法对错案或不合格案件的申诉加以审查,对司法官员的贪腐、渎职、酗酒及违反司法道德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可以说,美国的法官责任制度是一套对司法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千古不易的真理,司法权也不例外。美国虽然崇尚司法独立,但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制约,司法官员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还要受到法院内外的有效监督,以防权力的越轨和腐败。

  日本对法官的惩戒处分主要包括告诫和一万元以下罚款两种。日本相关法律规定:“除依《宪法》规定的程序罢免法官外,不得违反法官本意而免职、转职、调动工作、停职或者减薪。法官的免职分为受国民审查、受弹劾法院审理后罢免、因身心障碍被罢免三种。”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具有罢免法官的权力[4]。

        当然,法官责任制与法官任职保障制度应当相向而行。西方发达国家还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如实行终身制、高薪制、退休保障制度、法官职务罢免原因和程序法定化制度等。在美国,法官如果不是因可弹劾之罪,并经法定弹劾程序,不得被免职、撤换或强令退休。弹劾法官的程序与弹劾总统的程序一样都是司法程序,当事法官有权为自己辩护。其程序是:由众议院提出弹劾案,参议院审理,参议院以出席人数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才可判决。美国联邦法院自成立二百余年来,联邦法官受到弹劾的只有十几人,其中被判有罪的更少。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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