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责任制的定位与规则(3)

作者:崔永东 更新时间:2016-05-25 13:39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法官责任制;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司法改革
【职称论文摘要】
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一般规定,法官非经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被罢免,以保障法官独立。各国法律规定的法官去职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有严重渎职和其他违法行为、担任其他公职、因身心障碍不能履职、国民不信任和

  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一般规定,法官非经法定程序、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被罢免,以保障法官独立。各国法律规定的法官去职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点:有严重渎职和其他违法行为、担任其他公职、因身心障碍不能履职、国民不信任和本人请求辞职等。
司法官履职保障制度是法官责任制的辅助性制度,同时它也有助于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有论者指出,当今世界法治发达国家都确立法官独特的人身制度,以保证法官的良好素质、较高地位以及职务的稳定性、专门性,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法官的任免、调动、待遇、退休、纪律以及与之配套的制度。法官的物质待遇是法官履职保障的物质基础,它是指法官的在职物质待遇和退休后的物质待遇受到法律保障。在西方国家,法官职业在社会职业阶层中地位较高,且法官审判案件是一种复杂的智力劳动,其获得较高的物质待遇也是合情合理的。另外,西方国家给予法官优厚的物质待遇也是出于高薪养廉的考虑,高薪可助法官抵御外界的物质诱惑,使其能够在经济上无后顾之忧地安心从事审判工作。
在此方面,我国学界一些论著也进行了深入探索,如《中外司法制度比较》一书提出要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认为中国对法官沿用普通公务员管理模式,不能充分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不利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职业化司法队伍。因此,深化司法人员管理体制改革要坚持以法官、检察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检察工作为重点,建立符合职业特点、分类科学、结构合理、分工明确、保障有力的法院和检察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该制度具体包括:1.建立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健全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机制,严格司法人员任职资格。2.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将检察院人员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3.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4.完善法官选任制度。5.完善法官、检察官等级定期晋升机制,确保一线办案法官、检察官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可正常晋升至较高的法官、检察官等级。6.健全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在物质保障方面,应当提高司法人员工资、待遇,实行高薪制、不可减薪制。在职位保障方面,实行法官、检察官不可更换制,法官、检察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换,从而提高其对职业的珍惜感、荣誉感及敬业精神。
法官终身制与法官不得任意更换制是西方法官任职制度的两个重要支柱,我们除了应当借鉴上述制度外,还应当建立合理的法官特权规则,即法官在履行职权时,除非因故意犯法或重大过失,其言行不应受到追究,以保证其独立的行使司法权,并抵御来自内部或外部的不当干预。也就是说,法官应当享有一定的司法豁免权。
还有学者主张将法官责任制度分为对“法官职务行为的监督”、“对法官职业道德表现”和“日常行为的约束”三个部分。对法官职务行为责任进行豁免,对法官职业道德表现和日常行为进行严格的责任监督,保证其司法公正。对职业道德表现的监督主要是对法官在立案、审判、执行等方面是否符合职业道德要求加以监督;对法官日常行为的监督主要是对其个人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进行监督,如果有违法违纪的内容要予以追究。
应该说,我国司法改革的决策者们也已注意到法官履职保障机制(含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建设问题,这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有体现:“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做出免职、降级等处分。”[2]21可以说,司法责任制与司法人员履职保障制度之间的相向而行是司法改革成功的前提条件之一。
三、法官责任的认定标准应当科学化和合理化
近一段时期以来,学界对我国法官责任制存在的弊端、危害以及完善法官责任制的必要性和具体途径都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一些有见地的观点。如认为错案的认定标准存在问题,忽视了判决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包括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法律问题的不确定性以及思维逻辑的不确定性等,程序都合法合理而判决结果“因法官而异”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还应指出,追究法官责任的法律依据属于位阶低且程序不明。以上情况有可能损害法官独立审判,并影响司法权威,它束缚了司法官员的积极性与能动性,甚至带来司法职业风险,进而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公平。“坚持以实体裁判结果的唯一正确性考察来追究法官责任的制度性设计所带来的后患之一就是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由于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存在,下级法院为了保证案件能够经得起上级法院的检验,就会在判决之前请示上级法院的意思,以求意见一致,而不是想办法寻求实体的解决方案和措施。‘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可能被束之高阁,成为花瓶和点缀,进而损害司法的程序性规定。同时,当事人的上诉权无形之中就失去了意义。甚至下级法院为了使得自己办的案子成为铁案,通过错案责任追究这一关,和上级法院搞好关系,请示汇报案件处理意见,疏通交流渠道,而不顾当事人的利益,也为司法腐败构建了一个天然的温床。”[7]284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责任制就没有意义和必要性。有学者指出:“司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任何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行为,都会损害司法权的神圣威信和法律的尊严,破坏法制建设,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为了严肃法纪,树立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对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司法官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建立司法官责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7]216

        法官责任制有没有意义?一些人认为该制度的推行不仅没有正面意义,而且可能还有很大的副作用,因为它绑住了法官的手脚,使其很难发挥能动性,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我认为这一见解显属片面。因为任何法治发达国家都有司法责任制,即使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国家也不例外。我国正在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而司法队伍目前又确实存在良莠不齐的状况下,没有司法责任制的约束,法官的审判权、检察官的检察权很难不出现越轨现象。法官责任制制度的正面价值在于,一是可以提高法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二是规范审判权的运行,三是可以时时警示和教育法官队伍,四是有效抑制司法腐败。 

  也有学者认为,司法责任制的实施不能仅仅立足于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而是应当设立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监督法官行为和法官职业道德的机构来行使监督权和处分权。针对司法结果的不确定性问题,我们建议应当着重对法官的日常行为、职业道德表现及审判程序等进行监督而不是对法官的实体裁判结果进行唯一的正确性审查。“现行的法官责任制度主要采取的是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的外部监督的模式,监督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内部人员(如法院院长、监察室的同事或者聘请的人民监察员)和检察院办案人员。但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是一种自律体制,其本身效率就存在疑问,而检察院又面临公诉权、批捕权、部分案件的侦查权和审查起诉的压力,少有精力完成监督法官的任务。我们认为,可以参考美国和德国的做法,从法院、检察院、律师、法学教授、记者、其他社会人士中选择相应的人员组成一个相对固定的法官责任监督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管理,安排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层法院、中院、省高院及最高院在职的法官进行系统和随机的考察,对法官的日常行为、职业道德表现、职务行为的表现进行监督。”[1]292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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