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侵权法上的“博学中间人”原则

作者:柴慧君 更新时间:2014-08-04 10:19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关键词 博学中间人 适用 责任
【职称论文摘要】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在遵循产品缺陷规则相关理论基础上,有自身特点。药品的警示义务缺乏会导致产品侵权责任。一般来讲,药品危险警示义务应该由制造商承担,但患者在拿到药品到最终服用的整个过程中,还会涉及到医生开具处方单据,配药师按处方单配给药品等环节,因此当医生作为中间人,如果没有尽到恰当的说明义务,也将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药品侵权责任中的“博学中间人原则”。

       一、博学中间人原则的出现及理论基础
博学中间人( learned intermediary)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Sterling Drug, Inc. v. Cornish豍案中。这里博学中间人可能包括开处方药的医生、指导患者用药的护士,或配方的药剂师,但通常是指开处方药的医生,由制造商向作为中间人的医生尽告知警示义务,再由中间人向患者本人尽告知义务。因此可以说:某药品的制造者通常是通过向医师提供关于药品危险性的信息来完成向处方药的最终用户提供警示的义务,所以一般认为该原则是药品制造商向最终使用者尽警示义务之例外。美国学者 Lars. Nohah 在其一篇论文中论述了这一理论的存在基础有以下几点:
首先,法院不愿意介入到医生和患者的特殊关系中去。信任是医患关系的基础,如果警示信息与医生所提供的信息相矛盾的话,会动摇患者对医生的信任。
其次,医生向患者传递有意义的信息可能出于更有利的地位,且根据患者的知情权,医生有向患者充分披露信息的义务。
再次,有时候药品生产者缺乏有效的手段直接向病人提供警示,因此他们必须依靠医生来传递相关信息。
最后,由于处方药的危险信息具有复杂性,因此很多时候生厂商不知如何将这类医学问题传递给门外汉的病人。
二、博学中间人原则在成文法中的相关规定
“博学中间人”原则不仅在普通法传统上形成许多判例,在美国的成文法上也有支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3版)豎第6d条规定:“如果有关可预见的损害风险的合理指示或警示未向下列人员提供,处方药或医疗器械将因指示或警示不充分而被认为是不合理安全之物:(1)处方医疗人员和其他医疗服务提供者,当他们处于根据指示或警示减少损害风险位置时;(2)当制造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医疗服务提供者不处于依据指示或警示减少损害风险的位置时,应该向直接使用的患者告知。”所以当患者服用处方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医生的决定时,如果药品制造者已经尽到合理警示医生的义务,那么医生就处在一个中间人的位置,负有向药品的最终使用者做警示义务。
三、博学中间人原则适用之辨析
美国Perez v. Wyeth Laboratories.Inc.豏案中原告诉称,被告Wyeth于1991年开始在电视和妇女杂志上面向妇女而不是向医生进行Norplant(一种混合处方型医疗避孕器具)的广告宣传。这些广告中没有警示其隐含的危险。广告没有向人警示移取植入物时所带来的疼痛和永久性疤痕。原告认为Wyeth机构未能尽到充分警示此种避孕药风险和副作用的义务。
该案争议焦点是:此种情形下是否适用“博学中间人”原则。初审法院认为:该原则应适用,因为制造商虽然通过广告直接向使用者进行宣传,但医生并不是简单的听从患者的意见而任意开具患者要求的处方药。在这种情况下医师仍需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并结合患者的具体病情,权衡药品的益处和风险来开具合适的药方。且该药品制造商已经符合了食物及药品管理局(FDA)的同意,其所做出的警示被假定为是充分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这种假设,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认为,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3版) 6d条的规定,只有当医疗服务提供者作为评估者和决定者的角色减弱时,药品制造者有义务向患者直接做出警示。
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审判决认为:在制造者为了影响患者对药品的选择而进行广告宣传时,不应不受限制地免除其对产品的危险和副作用提供适当警示的义务。在此场合下,医师选择决定处方药的角色已经变化,由于制造者面向消费者的直接广告及其提供信息的影响,增强了患者对治疗方法的事先期望,因此有时医师不得不屈从于患者的选择压力和意志。
根据以上的判例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可总结出,药品制造商的警示义务直接面向使用者是原则,但当涉及处方药时,就存在一个“博学中间人”原则,该原则属于是药品制造商一般警示义务的一个例外,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药品制造商可以直接对中间人进行警示,而再由博学中间人向直接使用者进行警示。而当博学中间人在具体的案件中处于缺失状态时,如上文制造商直接广而告之以至削弱或者代替了作为博学中间人的医生在药品风险评估和药品决定权,以及一些实质上不存在博学中间人的情况时,药品制造商仍然应该对直接使用者负有充分警示的义务。
四、警示义务对象之辨析
关于警示义务的对象有这样一个原则: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应该得到警告。在MacDonald v. Ortho Pharmaceutical Corp豐案中,原告从1973年9月开始依照其妇科医生开的处方服用避孕药,且每年看一次医生以重新取得处方单。该避孕药说明书上记载了该药存在一些副作用,但全部警示内容中并无“中风”文字出现。医生为其开药方时也没告知血栓风险包括中风,在使用该药近三年后,因脑部动脉血栓导致中风。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称:被告未尽到警告使用者该药存在危险的义务,是导致原告中风的法律原因。如果她被警告中风是一种连带风险,她将不会服用。法院认为:如果制造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具有危险性或者在危险的状态中,就有义务把这些危险的警告给予那些可预期接触并面临这种产品的危险之人。
该案的O’CONNOR法官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众多涉及避孕药制造商责任的判例都坚持处方药规则(prescription drug rule),至今只有一个例外。该规则在药品制造商、医生及使用者间进行风险和责任分配最公平、最有效的,能最好的使处方药使用者根据有效的信息来选择是否使用该药。因此药品制造商有义务以最合适的方式告知医生有关该药风险,医生也有责任将这些风险以容易理解的方式告知使用者。所以制造商没有直接警告使用者的义务。因为口服避孕药这类处方药的使用危险程度具有个体性差异,所以如果在制造商已经充分告知医生有关药品的危险以及符合FDA要求的情况下,仍根据陪审团的决定来让制造商承担责任是不必要的,对于制造商来说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负担。所以总的来说,有关处方药警示义务的对象在美国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形进行判别。  

       五、责任承担之辨析 

  药品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之分。与非处方药相比,处方药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要么是可产生依赖性的某些药物或药物本身毒性较大,要么为刚上市的新药,其活性、副作用等还需要进一步观察。处方药所具有的这些特性是否可以成为使药品制造商免除严格责任的条件呢?在Feldman v. Lederle Laboratories豑案焦点在于:生产处方药的制造商是否适用严格责任。被告辩称: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1965年)402A条评论k所言的公共政策应使药品制造者免于处方药副作用所带来的责任,因此严格责任不能适用于不可避免的不安全产品。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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