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思考

作者:秩名 更新时间:2010-10-15 23:17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民法典;无效合同;效力;《合同法》;《物权法》
【职称论文摘要】
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的侵权责任,《合同法》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确定,也应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理论基础,使民法体系中无权处分的行为制度理论基础一制司法实务统一,从而促进和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实现立

  
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没有通过,民法典制定工作并没有停滞不前,2007年通过《物权法》、2009年通过《侵权责任法》后,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修订工作提上日程。无权处分行为制度是《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保证无权处分行为制度在民法体系中协调统一,是修订《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文结合《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中无权处分行为制度,对《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无权处分合同立法的修订建议及思考,求教于同仁。
  
  一、无权处分行为概述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在缺乏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就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前者是指原物体加以物资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后者除负担行为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转移、抵押权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等。本文中的无权处分指的是后者——法律上的处分。无权处分行为是民法上非常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民法总论、物权法、合同法等诸多领域,几乎跨越整个民法体系。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将其称为“法学上的精灵”,认为其难以把握,曾经三次撰文专门论述无权处分行为。
  
  (一)《物权法》中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评析
  《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从上述两条款可以看出,《物权法》中无权处分行为制度是以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理论基础,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款再次确认了《物权法》中无权处分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综合上述分析,《物权法》就无权处分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有效保障这些制度的实施,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无权处分他人物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中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评析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正式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物权的侵权责任。该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所有权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合同法》中无权处分人订立无权处分合同,明显侵犯原权利人的所有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原权利人可以要求相对人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
  《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不仅协调统一,而且和法定“善意取得”制度立法意旨统一。在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因“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后,原权利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合同相对人可以依据生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把无权处分行为的不利后果由无权处分人来承担,符合《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的责任追究原则。
  
  (三)现行《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的文义分析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文义上解释,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分三种情形:一是无权处分合同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则该合同无效;二是无权处分合同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则该合同有效;三是无权处分合同在订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未取得处分权之时,则该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效力待定。
  该条款在三种不同的情形得出三种不同的结论,立法者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物权的“静的安全”,这本无可非议。但是,在市场经济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经济交易安全问题凸现,需要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保护经济交易“动的安全”。所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静的安全”,还是保护经济交易的“动的安全”是立法者价值选择的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成了价值选择的问题。在这里笔者枉加揣测一下,1999年的《合同法》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设计,还隐含着计划经济的一些烙印,这些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下面我们就现行《合同法》中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做简要的评析。
  
  二、现行《合同法》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评析
  
  国外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存在三种情形,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债权意思主义,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物权行为主义,三是瑞士等一些国家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民商法学界素有争论,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总结起来形成以下三种学说。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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