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划分与实践运用

作者:陈海嵩 更新时间:2010-10-15 23:14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环境法学方法论;问题域;环境权入宪;规范选择问题
【职称论文摘要】
环境法学方法论研究应避免抽象的争论,从实践出发,提出可操作性的研究路径,为环境法学研究提供交流的基础性平台。在研究的逻辑过程中,问题属性的明确是最为重要的一环。“环境权入宪”是一个规范选择问题,而非事实判断问题或价值判断问题。我国宪法中应采取何种规范

为普遍的论证思路。该种观点通常在列举环境问题及生态危机的日益严重后,提出应顺应环境时代的要求,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其中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环境问题表面上看来是一个自然界的问题,其实质是一个人与人的社会问题。为了有效地保护环境,需要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的环境权。或者认为,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环境公害事件的频繁发生,公众对环境问题的日益关注,在越来越脆弱的生态环境面前,政府的管理逐渐显得力不从心,而现有的法律保护又不足以形成对公民的环境利益的有效保护。如此,宪法中环境权的规定是对环境时代到来的积极回应,鼓励公众和社区行使此项权利以促进环境保护的实现。
  必须承认,环境权理论和“环境权人宪”议题的出现都是奠基于环境保护运动兴起的时代背景之中。但仅仅凭借环境问题重要性和紧迫性的事实判断,就主张应在宪法中写入环境权无疑是过于简单的论证。如果说在环境保护运动的初期,为了环保宣传和政治策略的需要而有必要将环境权予以法律化,在环境保护理念已深入人心的今日,更需要的是对环境权的细致分析和规范论证,而不是将法律条款当成宣传工具。有学者即指出,因环境运动而产生的各种宪法上保护环境的特定条款,并不能理所当然地将其视为环境权的确立。在形式上,它似乎是在创设一类新的权利,其实,它只不过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向公众发出的呐喊,是对环境保护政策的宣扬、理念的揭示。如今,此种宣示性条款的规定即变得可有可无,无关紧要。从根本上讲,在环境保护已成为全社会共识的情况下,再以“环境问题很严重”去试图论证一个规范性命题(例如:应该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已经失去了原先的意义,不宜作为支持环境法入宪的论证理由。
  
  (二)基于价值判断的论证
  将“环境权入宪”作为一价值判断问题,是近年来相关研究的一个基本倾向。具体的论证过程有两个方面:(1)论证环境权是一项新的基本人权,应由宪法加以规定。例如,环境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具备了人权的基本属性,其正当性既可以在许多国家的包括宪法在内的国内立法和其他法令中找到,也可以在宣言性及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件中找到。环境权的人权属性决定着其理应为宪法所确认。又如,环境权已具备了基本权利的品质和属性,是一项基本人权。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只有转化为宪法上的公民权,才能为环境权的保障和制度化、法律化奠定根本基础和制度根基。(2)在主张环境权属于基本人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如果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会造成环境利益保护的缺失。这方面的代表观点认为,凭借原有的宪法权利也可以起到一定的环境保护作用,但会造成环境利益保护的“破碎化”,不能对环境利益提供全面的、充分的保护。因此,“环境权入宪”非常有必要。
  应该承认,将“环境权入宪”作为价值判断问题是一个理论研究上的进步,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律论证的要素。但是,现有的研究是建立在“环境权作为人权应当人宪”的价值判断上,存在着较大的论证瑕疵:(1)人权和宪法上基本权利并非两个可以随意转换的领域,并不是所有的人权都是宪法权利:一方面,考虑到关于人权的对话和制度处于一个经常变革的状态,并不存在着每一个国家在原则上必须受约束的人权的唯一的最终目录;另一方面,考虑到不同的国家拥有不同的传统、价值和实际状况,他们不仅会根据自己的需要解释或在一定程度上选择人权,而且也会将那些与他们的政治、法律、社会、文化和经济背景等特殊状况相符的权利纳入本国的人权体系内。(2)从宪法修改的角度看,环境权并非当今社会所面临的唯一重要的人权保障课题,在全球化的今日,越来越多的人权保障问题都要求在宪法上加以处理。如果不假思索地将所有人权的议题都纳入宪法基本权利的范畴中,不仅会造成宪法上“人权清单”的膨胀和泛滥,更会影响到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3)认为“环境权入宪”就能为环境利益提供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观点,缺乏实证依据,是过高估计了宪法上环境权所可能发挥的规范效力。实际上,从绝大多数国家的相关实践来看,宪法环境权一般不属于可独立实施(self-execution)的条款。如在欧洲,尽管有12个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但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否认司法适用的效力,其仅具备“立法委托”的效力,即要求立法者制定相关法律以具体实现环境权。环境权直接司法适用的困难,如定义模糊、客体不确定、同传统基本权冲突等问题并不会因为提升为宪法位阶就得到解决。从另外一个方面看,依据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等权利对环境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未必会产生不可欲的结果。从欧盟人权法院的相关判决看,其利用既存人权(生命权、财产权、家庭及生活隐私权、自由权、获得救济权)对环境损害予以救济,产生了较好的效果,并未产生环境利益“破碎化”的后果。相反,欧盟是世界上环境保护水准最高的地区。
  综上可见,针对“环境权入宪”这一议题,现有文献在论证上存在较大的缺失,无论是将其作为事实判断问题,还是将其作为价值判断问题,都无法完美地回答“为什么要在宪法中规定独立的环境权”,也忽视了宪法环境权不可避免的理论与实践困难。从根本上讲,现有研究未能明确“环境权入宪”的问题属性,所提出的论证理由自然无法具有针对性,很大程度上是服务于环境保护宣传的目的而非严谨的规范论证。
  
  三、“环境权入宪”的问题属性及不同模式
  
  从前文论述可以看出,只有明确了“环境权入宪”的问题属性,才能有针对性地对宪法环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并得出可供理性论辩的结论。下面即对此进行简要探讨。
  
  (一)“环境权入宪”属于规范选择问题
  根据笔者“面向实践”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基本要求,对“环境权入宪”问题属性的认定,应立基于各国宪法上相关环境条款的实际情况。自1974年《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92条规定:“人有得到健康的生活环境的权利”之后,已有许多国家在宪法上纳入环境权和国家环境保护职责的规定。根据世界各国宪法纷纷纳入环境保护条款的现状,各国学界已普遍形成一个价值共识“应在宪法上体现环境价值”。环境价值在宪法上的表征——即集中体现在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其为在法律秩序的最高级别上促进环境目标提供了良机,比仅仅在制定法中确认环境保护更具有优势。由此,“应在宪法上体现环境价值”这一价值判断是我们探讨宪法上环境保护问题的基础与前提,并具体表现为世界范围内“环境保护入宪”的趋势。如此,在“环境保护入宪”价值前提指导下,如何选择合理的规范模式将环境价值体现于宪法中,就成为最主要的课题。一般认为,“环境保护入宪”包括两种模式:一是宪法中规定个人所享有的清洁、健康的环境的一般性权利,即制定环境基本人权;二是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政策目标与行为义务,即制定“环境基本国策”。在具体的数字上,根据魏伊丝教授的统计,共有(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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