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方法论的问题划分与实践运用(3)

作者:陈海嵩 更新时间:2010-10-15 23:14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环境法学方法论;问题域;环境权入宪;规范选择问题
【职称论文摘要】
(一)基于事实判断的论证 将环境权入宪作为一事实判断问题,是一种较 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环境基本人权,有62个国家或地区在宪法中规定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国家的目标或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是否应在宪法中


  
  (一)基于事实判断的论证
  将“环境权入宪”作为一事实判断问题,是一种较 41个国家或地区的宪法规定了环境基本人权,有62个国家或地区在宪法中规定把保护和改善环境作为国家的目标或义务。在这个意义上,“是否应在宪法中规定独立的环境权”其实是一个如何依据法学原理和现实情况,选择合理的规范模式,在宪法中体现环境价值的问题。概括而言,“环境权入宪”是一个规范选择问题,其任务在于从规范性的角度,明确何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模式,适合表达“宪法中应体现环境价值”的价值判断。其中,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完成从“环境保护入宪”到“环境权入宪”的规范论证,并在理论和实践中加以体现。
  
  (二)“环境权入宪”的不同模式
  纵观现有各国宪法实践中对于宪法环境保护条款的处理,可以归纳出三类具体的规范模式:
  1.宣示一般性的环境权利,但通过各种方式限制其直接适用,将具体实现环境权的任务交付立法者。此时,宪法中环境权更多起到的是宣示和教育的意义,而不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这方面的典型代表有:1987年韩国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全体国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适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同条第2款规定:“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规定。”该规定既确认实体性的环境权,又在宪法中直接规定“立法委托”条款,将环境权的实现委托给立法机关而排除司法机关的直接适用。又如,在1978年西班牙宪法中,第45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有权利享有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该条文并非出自人民基本权利的宪法第二章,而是处于第三章“社会与经济政策指导原则”中。另外,该宪法第53条第3款明确规定:“正式法律、司法实践与行为都应认识、尊重并保护第三章所承认的原则。仅仅在法律条文加以具体阐释后,法院才能援引这些原则。”显然,环境权作为第三章所列“社会权”的一种,其具体内容须由立法者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这一点也得到了学界的认可。
  2.在宪法中明确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并结合原有的基本权利条款,推导出环境权的存在,并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加以适用。这方面的代表例子是印度。在1976年《印度宪法》第四篇“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中,第48-A条规定:“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根据宪法第37条的规定,指导原则的规定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但由于它们在国家治理中至关重要,国家有义务在制定法律时适用这些原则。以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印度法院通常结合宪法第21条生命权的规定,推导出公民享受清洁环境的权利。如在1990年的Charan Lal Sahu案中,印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2l条保护的生命权包括对健康环境的权利;1991年的Subash Kumar案中,印度最高法院提出,根据宪法中环境保护原则的要求,“宪法第21条保障的生命权包括享受满足生命需要的无污染水和空气的权利。”通过这些案件,法院确认了健康环境的权利。总体而言,通过与其他基本权利的连接,印度宪法中的环境保护原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指导原则”,它既具有宪法义务的强制性,也可以具备基本权利的属性和功能。这样,公民可以依据环境保护原则请求法院保护具体的环境利益。
  3.仅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的职责,即确立“环境基本国策”,人民没有相关请求权。这方面的代表国家是德国。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环境保护人宪”即成为德国法学界和社会大众所关注的议题。关于环境保护入宪的方式,主要观点有两类:直接规定成“环境基本权”,亦即赋予人民直接请求环境保护的基本权利,或是规定为“环境保护的国家目标规定”,亦即不赋予人民可直接请求的基本权,而是将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所应追求的目标与其客观的义务。20世纪80年代中期后,注重制定为环境保护国家目标的主张逐渐成为主流,连绿党也不再坚持环境基本权的提法。1994年11月,德国通过了修宪案,增订基本法第20a条:“国家在合宪秩序的范围内,透过立法,并依据法律与法透过行政与司法,保护自然的生命基础并同时向未来的世代负责。”正式确立了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
  上述三类规范模式作为目前各国宪法实践中保护环境价值的具体做法,为进一步的论证提供了可能。“环境权入宪”作为规范选择问题,关键就在于如何通过相关因素的考量,选择某一类规范模式并在宪法上加以体现。在这一论证和选择过程中,应纳入考量的因素包括:(1)环境权的教育、宣传功能。不可否认,将环境权规定为基本权利具有宣示环境保护理念、推进环境教育的功能。(2)环境权在政治整合和凝聚团结意识上的作用。在宪法中写入环境权、工作权等社会权,尽管可能未必在短期内实现,但仍然对人民提供了一种对于国家未来发展方向的许诺和展望,具有鼓舞人心、凝聚团结意识的作用,是一种“作为期望的法律”。(3)一国宪政及法治的相关要素,包括:修宪的难度、基本权利规定是否齐整、法律救济渠道是否完善等。一国选择何种规范模式而在宪法上体现环境价值,应在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的情况下,理性、审慎地做出决定并一以贯之,最大程度地满足环境保护及人民权益的需要。
  
  四、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应然选择——代结语
  
  依据前文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对“环境权入宪”在我国的应用进行理性的分析,进而明确具体模式的选择及其规范效力,而不是不假思索地提出宪法中应加入环境权条款。毫无疑问,我国正面临着严重的环境与生态问题,现有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环境价值宪法保护的需要,应加以修改。问题在于如何遵循环境法学方法论的要求,进行理性的论证。
  笔者认为,在论证我国“环境权入宪”的问题上,应基于两个基本判断:(1)我国宪法无论在理论解释,还是在实践运用上,都同法治先进国家存在较大的差距,宪法规定直接适用的条件尚不成熟;(2)环境保护尽管已成为全民的共识,但现实中仍然面临着复杂的利益博弈,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受到各种因素的阻碍,有必要加强保护力度,近年来的一系列政策文件也体现了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政治决心。在充分考虑到上述因素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环境权入宪”问题上,我国应采取第一种规范模式,即在宪法上宣示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一般性权利,同时明确其“立法委托”的效力,排除直接司法适用的可能,而是转而向立法者提出完善环境保护立法的要求,为相应宪法解释提供空间。如此,既在宪法上明确宣示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努力达成环境宣传及政治整合的目的,也照顾到我国宪法的实际情况,将重点放在完善立法上。具体条文上,可在宪法第26条上增订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在安全、健康、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权的内容及行使,由法律规定。”该条款结合原有的环境保护国家义务规定,就组成了较为完整的宪法环境保护条款,对环境价值进行了宪法上的确认与保护。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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