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之思考

作者:徐玉敬 张树亮 更新时间:2013-12-16 16:25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赔偿,之,损害,犯罪,人,权,侵犯人,
【职称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尤其是04年全国人大将“保障人权”明确写进宪法,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实际上维持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侵害及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与人权高速发展的现实不符,理应予以修

       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有人身损害必然也有精神损害,有损害就应有赔偿。由于我国立法对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予以认可,而两者在很多方面表现的一致性,缺乏其中任何一项,人身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完整的,所以在下文的讨论中,本文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即“人身损害赔偿”来论述。
  1、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概述及立法现状
  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基本都是常见的、多发的犯罪,也是典型的自然犯,主要的犯罪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等。
  1.1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概念与构成
  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与人身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利的行为。
  该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既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又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相关权利的行为;犯罪的主体,多为一般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也有少数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如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重伤罪由过失构成外,其他罪均由故意构成,其中有些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
  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极易造成被害人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之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损毁而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的痛苦……”。[1]人身损害,是指公民因他人不法行为侵害而导致其伤残、死亡或其他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导致其心理上的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所说的非财产利益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的痛苦。
  1.2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立法
  因侵犯人身权利犯罪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救济,即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法中对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概念,一般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即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损害赔偿一般以支付赔偿金为基本形式。给付货币以外的物质,因其仍用货币衡量,可视为支付赔偿金的特别形式。
  我国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的制度,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结合以上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简要评析如下:第一,该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这是影响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发展的一大障碍。第二,对于“物质损失”的界定,在目前的学理和实践中仍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只有直接损失即犯罪所造成的现有损失和必然发生的损失,有学者认为包括间接损失即犯罪所致可得利益的损失。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其次,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产生有其特殊性,早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就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补偿费。但根据《规定》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2、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代刑法理论起步较晚,受制于我国政治、经济、传统理念等各方面的因素,对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及其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相对浅薄。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损害赔偿主要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2.1刑民责任不清
  目前我国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中要以“刑事优先”为原则,实行刑民并案审理,刑事责任吸收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可以进行调解,被告人愿意赔偿与否以及赔偿履行情况被作为认罪悔罪的态度和量刑的重要情节,造成刑事责任吸收民事责任,出现“打而不罚,罚而不打”的不正常现象, [2]调解原则被扭曲。
  2.2民事诉讼地位不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有意回避法律审判或经传唤而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公告传唤并缺席裁决,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及先予执行以确保受害人的权利。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受“先刑后民”的制约,在对犯罪事实没有依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便被搁置,极易造成案件悬而未决的现象,[3]这势必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

   2.3赔偿范围的狭窄
  在民事诉讼中,受害人针对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可以提起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或直接经济损失,将人身的可期待利益和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之外。但在现实中,受害人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无疑要比直接经济损失大很多,法律将两者的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无疑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
  2.4国家赔偿责任的减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了我国国家赔偿采用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只有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不是侧重于对公民、法人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违法原则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的行为评价上,结果使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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