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

作者:杨帆 更新时间:2015-11-02 13:06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 宽严相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刑事诉讼
【职称论文摘要】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之下,对待不同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不同的对待措施是题中应有之义。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正是以该政策为指导所构建的。一法、两约、四个规定是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合法性来源;恢复性司法是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社会学思考。品格证据被刑事法律所认可并接纳之前必须要反驳三个悖论:是否违背公平性,是否违反关联性和是否有违效率性。在构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要坚持再犯不适用、不谅解不适用和罪行严重不适用三个限制性条件。

           中图分类号:DF71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15.05.13
品格证据作为一种正式的证据类别在司法框架内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17世纪英国的Hampden案和Harrison案。[1]113-117作为英美法系证据法学中的重要概念,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性”[2]371的相关内容。从世界范围来看,将品格证据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已经成为世界主流国家的共识,这其中既有美国、德国等欧美发达国家,亦有新加坡、日本等亚洲新兴国家。[3]154-160故无论是基于世界法治发展潮流还是基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逐步认可、接纳并适用品格证据制度已经成为无法逆转的趋势。有鉴于此,必须率先在学理上对相关问题做出系统性考察和论证,从而为我国真正构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
一、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
一项制度的存在是否科学,必然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角度切入进行思考。符合合法性要件,制度方能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和权威性;符合合理性要件,制度才能变为社会大众的普遍信仰、得到人民群众的真诚拥护。在当代中国,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构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坚实的实践基础。
(一)一法、两约、四个规定: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合法性来源分析
在依法治国的理念下,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都必须要从宪法、法律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寻找依据,否则就不具备正当性。目前来看,我国立法并没有准确地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作出限定,但立法者却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陆续在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重视。宪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国家条约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法的法律渊源,而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在上述法律渊源中均可以借取到某些积极成分。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法律依据可以简单概括为:一法、两约、四个规定。
一法,即《刑事诉讼法》。2012年,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做出重大修订,其中一个亮点就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普通刑事案件中独立出来,做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应对。该法第268条系统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其与品格证据的调查范围在某种概念上高度吻合,实质上就是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之前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进行调查,对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和是否具备可改造性作出正确判断,从而合理地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
两约,即两个国际公约,一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二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公约)。这两个国际公约分别在第14条和第16条对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调查制度做出原则性规定,要求当局必须要通过特定的方式对未成年犯罪人犯罪之前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和调查,从而为司法裁判机关做出科学的裁判提供依据。对于这两个国际公约,我国均已做出了限定性承认并已签署,对我国已经发生了国际法上的效力。从维护我国国际信誉和促进世界法治发展的角度出发,我国理应对上述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做出原则性认可并将其纳入现行立法和司法体制之中。近年来,我国逐渐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采取一种更为开放、宽缓的立法和司法模式,实际上就是积极履行国家义务、对上述两个国家公约做出的积极回应。
四个规定,科学地讲是一个司法解释加三个规定,即公安部于1995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上述四个规定分别立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品格证据调查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而鲜明地表达了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态度,即要在定罪量刑的过程中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
(二)恢复性司法: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构建的社会学思考
当宽则宽、应严则严、宽严相济、互补共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之下,对待不同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不同的对待措施是题中应有之义。未成年人处在成长和发育的初级阶段,生理不完善,心理不成熟,因此也具有更强的可塑性。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更多的突发性和不可预知性,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成长的角度出发,理应将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前的表现纳入法官的思考范畴。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讲,构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是基于恢复性司法的考虑。
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简单讲就是指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共同商讨解决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行为及其后果以及因犯罪行为、服刑而可能给未成年犯罪人带来的不利后果的过程。按照恢复性司法的相关理论,犯罪和刑罚给未成年犯罪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应当降到最低,一个恰当的节点就是以不影响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为基本要求。现代法治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要采取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制度、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具体而言就是程序安排上力求简约,讲求效率;审理效果上要注重教育和挽救,淡化惩罚色彩;审判方式上要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弱化司法的严酷性。[4]53-59全面、科学、系统地对未成年犯罪人形成保护,从而使其心甘情愿的接受司法裁判,自觉地接受强制机关改造,从而避免因犯罪和执行刑罚造成未成年人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的畸形发展,使其在司法裁判之外继续发挥其人生价值。

         之所以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中强调品格证据,就是因为恢复性司法的启动和效果的最大发挥均需要品格证据的助力。[5]53-58其一,恢复性司法的启动需要以品格证据为引。恢复性司法制度以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社会秩序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核心目标,过分强调其中某一群体的利益均与恢复性司法的目标相违背。由常识可知,并非所有的未成年犯罪人都适用恢复性司法,只有对那些一贯表现良好、不具有再犯危险且具有重新回归社会的未成年犯罪人,恢复性司法才能发挥其本来的作用,这些内容的判断均需要依据品格证据作出判断,故无品格证据,恢复性司法就无法启动。其二,恢复性司法效果的最大发挥需要品格证据助力。恢复性司法是由两部分组成的,既要在审判过程中发挥作用,更要关注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过程。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品格证据的收集,审判机关、服刑机关、社区帮教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更加全面的了解,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出具有针对性的未成年犯罪人改造措施,从而更好地发挥恢复性司法的效果。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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