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2)

作者:杨帆 更新时间:2015-11-02 13:06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 宽严相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刑事诉讼
【职称论文摘要】
二、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的学理悖论反驳 自品格证据诞生之日起,学界便从未停止过对这一证据形式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质疑。支持品格证据入律的人认为品格证据的运用实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全面审查,确保了不因一次犯罪

  二、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的学理悖论反驳
自品格证据诞生之日起,学界便从未停止过对这一证据形式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质疑。支持品格证据入律的人认为品格证据的运用实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全面审查,确保了不因一次犯罪而影响犯罪人的终生发展,从而有利于犯罪人自觉接受教育改造,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反对者则认为品格证据的适用不仅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造成了受害人及其亲属心理上的二次伤害,而且会转移事实审理者的注意力,使案件的主要问题偏离到一些旁道枝节上去,继而导致时间的浪费和不正当偏见,从而严重违背公正原则,[6]69是对法治的严重践踏。稍加分析不难发现,支持派与反对派所争议的焦点无非有三,即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否违背公平性、违反关联性和有违效率性。
(一)公平性:品格证据对法律终极目标的损伤抑或维护
维护社会公平,是现代法律的终极目标。在现代法治的框架之下,任何有利于社会公平的法律制度都会得到公民内心的真诚拥护,任何违背社会公平的法律制度必然不能为现代社会所包容。传统理论认为,刑事诉讼公平的维护主要借力于裁判者,即法官的力量。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严格秉持中立态度,案件的程序公正就能得到最充分的实现,从而为实现实体公正创造条件,这也恰恰是反对派对品格证据最为忧虑的地方。因为在反对派看来,品格证据往往具有比较强烈的道德意味,往往会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进而导致其产生不公正的判断。[7]25-28显然,这种认识并未充分考虑刑事诉讼的诉讼方式,是有失偏颇的。根据等腰三角形原理,刑事诉讼是裁判者、代表受害人的控诉方和犯罪嫌疑人三方共同参与的一种诉讼模式,单纯强调某一方在维护社会公平中的作用显然充满主观性。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要三方共同助力方能真正实现其公正维护的价值。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既给裁判者提供了一个更加科学全面的认识被告人的机会,也给论证被告人是否具有可改造性创造了条件。虽然其中存在影响公诉方及受害人利益的可能,但这种可能完全可以通过某种制度性限制将其排除在外,故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品格证据丝毫不会违背公平性原则。
(二)关联性:品格证据运用的证据学特性分析
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所具有的逻辑联系。[8]101任何法律事实在进入刑事诉讼并成为裁判者定罪量刑的证据之前,必须要与该案所要证明的事实具备关联性,如果不具备关联性,这种事实就无法获取合法身份,也就无法被裁判者所采纳。不少学者认为,品格证据只能在某种程度上说明犯罪人在该案发生之前生理和心理上是一种什么状态,这种状态与犯罪行为的出现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将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内容强行纳入裁判者的考虑视野,显然是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但是,他们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刑事诉讼上所讲的关联性,必须是广义上的关联性,即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过程中,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犯罪之前、犯罪之时、犯罪之后融入社会这三个阶段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和改造犯罪人的双重目的。品格证据能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与犯罪的必然性或者偶然性之间的联系,[9]70-72是社会对犯罪人品格的综合衡量,从侧面反映了该犯罪人是否具备潜在的社会危险性和预期的可改造性,而这两个方面又是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在量刑阶段,如果犯罪人具备预期的可改造性,其很可能被判处较轻的刑罚甚至是缓刑,单纯从这点而言,品格证据显然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三)效率性:品格证据适用的法律价值抉择

  公平与效率是现代法治的双翼,过分强调公平而忽视效率会造成司法资源在一定程度上的浪费,过分讲求效率而忽视公平则会违背法律裁判的直接意义,故应将二者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与传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格外注重案件审判的效率,无论是刑事政策上的“从重从快”,还是刑事诉讼程序上诉讼时效的严格限制,均体现出这种倾向。在部分人看来,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为了维护正义的及时性,就必须要避免将一些与案件裁判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内容纳入刑事诉讼的考虑范畴。按照这种理论,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必然会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不仅浪费了有效的司法资源,而且也造成了诉讼拖延。[10]47-51诚然,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搜集要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个人情况、家庭情况、保障支持等多方面的内容,这既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员精力,又要提供必备的物力和财力支持,调查过程必然要持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方可完成。在《刑事诉讼法》已对审查起诉等时效做出明确限定的情况下,如何确保案件审查的效率性就显得格外重要,特别是对于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调查收集问题、[11]19-21对于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证据的调查收集问题,等等,这些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案件审判的效率,这就需要慎重地做出选择。在品格证据与案件定罪量刑有着直接关联性的前提下,倘若单纯为了追求效率而置其于不顾,显然是违背公平性的。

         三、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的制度性限制 

  犯罪人和受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两个主体,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有犯罪必有受害人。尽管我们要强调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不能被忽视。在品格证据的运用过程中,我们绝不能片面强调未成年人的利益,使得品格证据成为未成年人脱罪的遁词或者盾牌,而应当以权衡原则为基准充分协调相关各方的利益,避免品格证据成为放纵未成年犯罪人的“国家性鼓励”[12]83-88,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同时必须明确地做出制度性限制。
(一)再犯不适用:法律逻辑的基本要求
按照法律逻辑,对于那些不具备改造条件或者改造后仍然会对法益造成侵犯的犯罪人,无理由也不必要从轻或减轻处罚。
就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而言,所谓再犯不适用,是指对于那些已经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刑罚,但却因品格证据良好而被免除、暂缓执行或者从轻、减轻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倘若其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执行完毕之后,再次故意犯罪的,对其不再适用品格证据制度。犯罪人再次犯罪,一方面说明法律及刑罚并未对其形成震慑,即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是失败的,抑或说是不彻底的,在这种情况下倘若仍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那么法律的尊严便不复存在;另一方面也说明,犯罪人本身并不具备可改造性,即犯罪人的犯罪意图是根深蒂固的,根本无法通过外部环境对其进行清除。即便犯罪人在初次犯罪之前曾试图将这种意图隐蔽,一旦条件成熟,其仍然会触犯刑律。在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不具备“可恢复性”的情况下,再对其适用品格证据就毫无意义了。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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