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研究(2)

作者:尹晓闻 更新时间:2015-11-06 11:43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业务过失,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注意义务
【职称论文摘要】
针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说,由于业务过失行为本身具有一触即发的危险,因此,对从事相关业务的业务者来说,国家必须为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技能和资格准入制度,以确保业务者具有与危险业务相匹配的注意能力

        针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来说,由于业务过失行为本身具有一触即发的危险,因此,对从事相关业务的业务者来说,国家必须为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技能和资格准入制度,以确保业务者具有与危险业务相匹配的注意能力来预见危害结果和避免危害结果。法律、法规或职业规则之所以要求业务者从事业务行为前参加专业知识的学习和专门技能的培训,其目的不仅仅是要求业务者清楚地认识到业务行为存在的危害风险,而且要求其掌握回避风险的专业技能,从而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风险的发生。一旦业务者具备了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刑法就可以推定其具备了维护公共安全应有的较强注意义务能力和避免风险能力。因此,相对于抽象的一般人来说,业务者对业务行为的风险性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较强,因此,其应当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该注意义务也就应当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可见,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理应重于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正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所说:“从事业务的人与一般通常人相比被科以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果加以违反就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7 〕320 

  (三)业务过失行为违法性责任要求的体现。“一般认为,在业务过失犯罪情形下,被侵害的法益往往是比较重大的或者是多数的,其违法程度高,违法性更为严重,因此应当加重处罚。” 〔8 〕244从刑法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构成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般要求犯罪主体即业务者具有法律、法规和职业规则等设定的特定身份或者特定资格。例如,《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铁路职工、机动车驾驶人员、航空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教育设施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和运输管理人员等都需要经过法律及相关制度的确认才可以从事该业务行为。在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要求业务者实施了违反管理法规、规章制度等违法性行为,且主观上除了要求业务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过失的心理态度之外,还要其对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制度等违反存在“明知”或者推定“明知”的心理态度。可见,成立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行为人对造成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持有过失的心理态度,但其对有关安全管理法规和操作规则的违反具有放任甚至故意的心理态度,如此看来,其过失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违法性。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过失虽然具有心理内容,但不可否认的是,过失的本质在于规范性,即违反主观注意义务。因此,对过失的规范性进行分析,不能不涉及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 〔9 〕478如此看来,与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仅要求对危害结果存在过失的心理态度相比,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观恶性明显偏大。所以,刑法在追究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除了考察业务者违反注意义务的大小之外,还须考察业务者对有关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制度等违反的心理态度,即考察业务者违法性程度。因此,刑法还应当以行为人违法性程度大小作为考察因素来追究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所指出的:应该认为业务者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在违法性和责任性两方面都比通常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更重,有鉴于此,刑法典的规定才设立了加重处罚的类型。 〔10 〕241
(四)多数国家抑制业务过失犯罪的有效措施。由于具有特殊的、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业务者对业务行为所蕴含的风险及其发生的可能性具有超过抽象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刑法在追究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应当针对犯罪的具体特点,选择和运用恰当的刑罚方法,一方面为了惩治业务者的过失行为,防止其再次实施过失犯罪,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对其他业务者起到警戒和威慑作用,抑制同类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发生,最大程度地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有关统计资料表明,由于当今社会普通过失在过失犯罪总数中的比重有逐渐缩小的趋势,而业务过失则呈现出继续增长、并在数量上超过普通过失的势头。〔11 〕因此,为抑制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增长势头,多数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重于普通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例如,《日本刑法典》第175条规定了因普通过失致使爆炸物爆炸或者煤气、电气、蒸气、放射线或者放射物质漏出、流出、散发或者断绝,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处1年以下禁锢或者20万元以下罚金。而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犯前两项之罪的,则处3年以下禁锢或者30万元以下罚金。〔12 〕165《西班牙刑法》第565条第5款规定:“如果由于职业性之无经验或疏忽,而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结果时,应处以本法规定最高等之刑” 〔13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也规定,一般过失倾覆或破坏火车、电车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车、船、航空器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罚金。而因业务上的过失而实施同类行为者,将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罚金。此外,罗马尼亚刑法、韩国刑法等都有加重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类似规定。
二、目前学界的主要建议及其不足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解决业务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偏轻问题提出过一些立法建议。比如,有学者建议取消我国刑法中的业务过失犯罪,代之以重大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并设置相应刑罚。〔14 〕也有学者建议,在我国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以解决业务过失应当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问题。〔1 〕还有学者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责任事故罪,提出应当根据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设置业务过失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略重刑罚的观点。具体的方式是:要么以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提高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要么以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为标准,适当降低普通过失犯罪的法定刑。〔15 〕50客观地说,这些建议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存在着某些不合理之处。

  首先,我国刑法既没有明确界定重大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犯罪的范围,也没有特别区分业务过失犯罪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概念。因此,究竟哪些属于业务过失犯罪应当取消并代之以重大过失犯罪,缺少立法上的评判标准。即划分重大过失和普通过失究竟是以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应当承担的维护社会秩序的注意义务大小为标准。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不需顾及业务者的身份仅以过失程度来定罪量刑,必然会造成刑法公正价值的贬损。而且从整个刑法分则来看,业务过失犯罪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一般性的业务过失犯罪、职务过失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等,如果取消所有业务过失犯罪代之于重大过失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那将是刑法修订的一次大“洗牌”,实属没有必要。(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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