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研究(3)

作者:尹晓闻 更新时间:2015-11-06 11:43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业务过失,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注意义务
【职称论文摘要】
其次,基于风险刑法倡导的严格责任和事先预防理论基础上提出的增设业务过失危险犯,以解决业务过失应当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问题的观点,同样在立法上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该观点认为在现代风险社会,为确

         其次,基于“风险刑法”倡导的严格责任和事先预防理论基础上提出的增设业务过失危险犯,以解决业务过失应当具有更高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问题的观点,同样在立法上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该观点认为在现代风险社会,为确保社会共同体的安全,刑法应提前介入,对可能造成危险的某些行为进行干预。刑罚的目的应从惩罚、矫正转向预防,即刑法需要突破传统的责任主义范畴,弱化刑事责任上的因果关系,淡化法益侵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加大对预备犯、抽象危险犯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从而加强对社会风险行为的防范。笔者认为,引入“风险刑法”理论来解决业务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问题,的确是刑事政策改革的方向之一。但对“风险刑法”本身的风险控制仍旧是刑法理论和实务难以逾越的鸿沟。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风险刑法在化解风险中固然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风险刑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刑法风险,因而也需要化解。” 〔16 〕如果大量增加业务过失抽象危险犯,将必然挑战和颠覆传统刑法观念,有违刑法谦抑主义原则,最终损害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最后,为解决责任事故犯罪中业务过失与普通过失之间刑事责任的失衡问题,有学者提出的立法建言虽然触及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之间存在的刑事责任失衡性问题,而且也认识到业务过失的刑事责任理应重于普通过失的刑事责任,但却只是提供了一个不确定的选择性方案。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究竟是应该减轻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还是应该加重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
三、 加重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可行性对策
笔者认为,为化解刑法分则中各类业务过失犯罪之间存在的刑事责任规定不一致,以及解决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过于单一的问题,应当立足于刑法系统性体系和刑罚预防性功能,从刑罚幅度和刑罚种类两方面来完善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适当提高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自由刑幅度。从刑法分则的体例安排来看,刑法分则包括的十类犯罪是根据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由重到轻依次排列,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程度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17 〕352-353因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总体上应当重于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然而,事实上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反映这样的原则精神。我国刑法在规定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过于强调自由刑的刑罚功能,不加区分地对各种业务过失犯罪规定了基本相同的自由刑幅度。即无论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还是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抑或是渎职犯罪,刑事责任的设置基本都是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种不同种类的业务过失犯罪设置相同的自由刑本身就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不尊重。更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刑法除了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刑刑事责任以外,其他业务过失犯罪都没有规定罚金刑性质的刑事责任,而刑法分则对其他形式的业务过失犯罪多数都规定了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方式。例如,在“危害公共卫生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多数业务过失犯罪规定了自由刑和并处罚金刑。这足以说明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明显重于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显然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性质不相符。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这种不合理的刑事责任设置的问题,应当以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为标准,适当加重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相反。因为,如果按照有些学者建议的那样,也可以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为依据,适当减轻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尽管相对而言也是加重了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但事实上却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普通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轻于其他犯罪中的普通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如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同样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破坏了刑法分则的排列逻辑体系。可见,适当加重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不仅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而且是对刑法分则类罪排列逻辑体系的理顺。
(二)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和资格刑。过失犯罪相对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要小,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小于故意犯罪。所以,我国刑法体现了“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的精神。因此,刑法规定了业务过失者的刑事责任,追求的主要是刑罚的预防功能而非惩罚功能。普遍认为,只有在充分发挥多种刑罚的综合功能基础上,才能更加有效地预防业务过失犯罪发生。我国刑法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除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了多刑种刑事责任(自由刑和罚金刑)之外,其余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只规定了单一的自由刑作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为一种比较古老的刑罚方法,自由刑的核心内容是使服刑者失去或减少人身自由, 〔18 〕131主要是通过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给服刑者实施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这与刑法处罚过失犯罪以主要实现刑罚预防功能的宗旨存在较大的偏差。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罚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时,除了设置自由刑之外,还应当附加或者单独适用其他刑罚种类,更好地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其中最为有效的是附加或者单独适用罚金刑和资格刑。
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附加或者单独适用罚金刑,既可以充分利用罚金刑具有可分割性的特点,更好地评价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可以针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业务过失犯,采取不予关押方式实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还可以解决刑法分则当中有关业务过失犯罪刑事责任规定的不一致问题,实现与其他类型的业务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由于资格刑主要是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权益与资格,可以起到其他刑罚方式难以实现的成本与效益的最佳比例关系。对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规定剥夺从事业务资格的刑事责任,使犯罪分子永久性或一定期间内丧失从事业务的能力,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同时也能谕示和警戒其他业务者,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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