弃婴救助中民间救助的行政法主体资格研究(3)

作者:于晓旭 更新时间:2013-10-17 20:38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体资,究,法,的行,救,婴救,
【职称论文摘要】
第三,及时公开救助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的民间救助主体是民间救助的主要主体,是有关救助信息的集合者,本着为社会负责、鼓励公众参与的原则,机构负有向社会公开信息的义务。 第四,对受委托的私人收留所的监督责任


  第三,及时公开救助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的民间救助主体是民间救助的主要主体,是有关救助信息的集合者,本着为社会负责、鼓励公众参与的原则,机构负有向社会公开信息的义务。
  第四,对受委托的私人收留所的监督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与私人收留所之间通过行政合同就有关弃婴的收留工作达成一致,由私人收留所承担部分具体的收留工作。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行政合同享有对私人收留所收留弃婴工作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任。这种责任对于私人收留所而言是一种权利,对社会而言是一种义务。
  (2)通过行政合同形成的权利与义务
  私人收留所通过行政合同获得弃婴救助的部分行政执行权,承担一定的弃婴救助责任。由于行政合同的契约性质,私人收留所的权利与义务取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行政合同的内容由行政主体与私人收留所协商达成,但鉴于私人收留所的固有性质,其内容大致包括:可接收的弃婴数量、设置私人收留所的条件、收留所设施条件、对弃婴的救助内容等方面。
  3 政府与民间救助主体之间的关系
  国家的职责决定了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要以缓和社会矛盾、谋求社会安定、保障社会成员生存权利、政经社会成员福利为己任,因此从社会全局角度来看,政府与民间救助主体在弃婴救助中并不是各行其是、毫无关系的。
  首先,民间救助主体仅是社会的一个方面,在弃婴救助行政该法律关系中涉及了政府、民间救助主体、弃婴三方面主体,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负有调整这三者之间关系的责任。在民间救助主体履行救助职能遇到困难时,政府负有保证救助工作得以继续开展的责任,如财政部门在民间救助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民政部门协助社会机构建立救助组织,开展民间救助的国际交流等。
  另外,政府对于民间救助主体最重要的责任是监督管理责任。从民间救助主体成为行政主体的方式来看,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资金补助、行政合同等方式与民间救助主体建立起关系,并借此进行监督管制。由于民间救助主体的私人属性,再加上社会交流的不稳定性,民间救助必然会存在不稳定的隐患,因此需要国家以一定的强制性措施对民间救助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民间救助主体能够以社会救助为目的的开展救助工作,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国家对民间救助的监管可以以财政审核、行政检查、信息公开、资格确认与审核等方式进行,可以有效制约民间救助主体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结语
  在社会救助主体多元化的背景下,有必要认识到民间救助主体的重要性。结合当下弃婴救助的现状,确认民间救助主体的行政法地位,明确其作为救助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理清其与政府的关系,能够有效弥补政府救助不足的缺陷,充分整合社会资源,这是保障弃婴基本权利的良好选择。
  (作者单位:武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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