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3)

作者:徐祥明 刘卫先 更新时间:2010-09-10 13:27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 环境损害;逻辑起点;环境法学
【职称论文摘要】
环境法就是用来应对环境不利变化也就是环境损害的法,就是调整人们为应对环境损害而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而环境法学这个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其逻辑起点就是环境损害。它是环境法学体系中最广泛最普遍现象的


   环境法就是用来应对环境不利变化也就是环境损害的法,就是调整人们为应对环境损害而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而环境法学这个以环境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其逻辑起点就是环境损害。它是环境法学体系中“最广泛最普遍现象的最简单最抽象的本质规定”,在它身上也体现了历史与逻辑的统一。一方面,在我们忽略了各种环境问题的形式特征之后,剩下的就是这个最简单的同时也是最普遍的环境损害。同时,环境损害是环境法的依据,也是环境法学建立的根据。在环境损害本身已经包含了支撑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体系的因素。从这里出发,可以发现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的巨大差异,可以明确环境法的特有使命,可以对尚不成熟的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做出合乎规律的判断。另一方面,环境法学的发生与环境损害具有明显的伴生关系。如果说“现代环境法的历史是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的”[11],那么,环境法学是在人们关注环境损害,研究应对环境损害的对策,包括采取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免遭人类行为损害的过程中诞生的。当然,这样说并不等于环境法学一创立,那些参与这个学科创立的人们就立刻准确无误地找到了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上述一些环境法学著作从环境问题开始展开它们的“环境法学”,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把环境问题作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呢?答案是否定的。非常明显,环境问题,即使在上述那些著作中也属于现象层面的东西。这从另外一些著作从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的区分谈起(注:例如,金瑞林主编的《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更可以清楚地看到。
  环境问题引起人们重视的最初原因就是它造成了人们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直接损失,且这种损失有进一步蔓延的趋势。这样的认识起点决定了最初的“环境法”不仅具有“对策法”(注:日本著名环境法学者原田上彦先生认为,日本1967年的公害对策基本法“以谋求全面推进公害对策,从而在保护国民健康的同时保全生活环境为目的”,明确宣布了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方向,但此时的对策始终是消极的局部的对症治疗式的公害防止对策。(参见原田上彦环境法[M]于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18))的特点,而且把对人的健康、财产等作为关注的重点。与此相适应,最初的“环境法学”也具有环境污染对策、生命健康维护的特点。维护人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是天经地义的,但这种合理性对环境法该规定些什么和环境法学可以成立哪些理论观点没有必然的决定力。恰恰相反,正是由于早期的环境法学研究过分“贴近”个人的利益,所以影响了环境法学特有观点、方法乃至整个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凝练。由人们的环境行为引起的人的利益损害是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的使命在于处理环境行为引发的人的利益损害之外的环境损害。(注: 参见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J]法学论坛,2006,(2).环境法以应对环境损害为己任这一看法可以得到一些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和外国环境立法的支持。例如: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 条专门规定“环境损害”,把它定义为“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引起自然生态系统退化和自然资源衰竭的环境不良变化”。 欧共体委员会1989年提交的有关“废物损害民事责任”的指令提案第3 条把“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的任何重大退化”界定为环境损害,把“对财产的损害”,即私人财产的损害排除在外。2004年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环境损害指的是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的顺利保育状况的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该指令还把“损害”定义为“可测量的自然资源的不利变化或者可能直接、间接出现的可测量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伤”。这一界定正如《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所指出的一样,是不包含对人身健康或财产的损害等内容的。)也就是说,尽管人的利益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但这种利益演绎不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实际上,环境法学在以往的发展中之所以迟迟不能走出侵权法的圈子,从理论体系构建的角度来看,正是因为迟迟没有找到应当的逻辑起点。
  环境利益,准确些说是公众的环境利益是“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也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之一,但这个核心范畴却不能成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如果说人与自然和谐是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也是公众环境利益的集中表现[12],那么,环境法和环境法学既不是起因于人与自然的和谐,亦非奠基于人与自然和谐。恰恰相反,是人与自然的不和谐催生了环境法,为环境法学提供了构筑理论大厦的根基。不过,在对环境损害与公众环境利益的比对中我们可以发现,前者“包含”了后者,前者是通向后者这个正当价值目标的起点。毫无疑问,环境损害不是对人类无意义的纯粹的自然的损害,而是人类赖以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损害,这个损害包含人类的环境利益。同时,环境法和环境法学对环境损害的关注,正是沿着从环境损害到人类环境利益的路线前进的。因此,可以说对公众环境利益这个环境法价值目标的坚持要求我们把环境损害确定为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
  在环境法学并不是十分繁荣的学术园地里,不时飘来崇尚“自然的权利”的芳香。在环境损害的背后是否隐藏着一种可以作为环境法学逻辑起点的属于自然的权利呢?回答当然不可能是肯定的。权利是“被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呼唤来的,是人类社会生活内的事物,是仅仅与人类相互之间的关系相关联的事物”[13]。所谓自然的权利的种种观点,说到底不过是把人类社会生活中的观念、制度等套用到根本不能使用人类制度,不具备使用人类观念条件的自然世界,是一种无法验证的学术比附。
  当我们基本可以自信地宣布环境损害就是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的时候,学术的谨慎又让我们不得不对环境损害与生态损害加以比较,因为近年来在不少学术书刊中都能看到生态损害这个概念和关于生态损害的专门论述。不过,考查的辛苦结出的果实是让我们更加坚信环境损害就是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生态系统构成上的特殊性(注:学者一般认为生态系统(ecosystem)是指生物群落(biological community)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通过不断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与信息传递所形成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这种由无生命成分和有生命成分构成的生态系统时时刻刻都处于有规律的养分循环和能量流动的过程之中。(参见:汪劲中国环境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9.))决定了并非所有的“环境”都能构成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虽然有学者认为“整个地球是一个大的封闭系统”(注:参见V.F.韦斯科夫人类认识的自然界,转引自: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但在整个地球这个大生态系统中仍然存在着无数个小的生态系统以及不能构成生态系统的局部环境,这已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而生态损害的直接对象就是地球上某一生态系统,只有对生态系统的功能稳定性造成了损害,才能构成生态损害,其损害的是“生态系统”层次上的环境,如果某一局部环境没有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即使对它造成损害,我们也不能说是生态损害,而只能说是环境损害。故此,我们可以判定,并非每一次环境损害都必然同时造成生态损害。在现实中,既存在构成生态损害的环境损害,也存在不构成生态损害的局部环境损害。生态损害只能是环境损害的一个子集,其并不能表达环境法所要应对的全部“环境损害”。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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