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功能局限性之出路(3)

作者:刘小春 徐琳琳 更新时间:2010-11-05 09:12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诉讼功能;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协调
【职称论文摘要】
(1)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在与人民调解机制的衔接上,现阶段我国各地基层法院的态度比较积极,并取得了一定成效。近年来呼声很高的诉调对接机制就是很好的证明,但各地对诉调对接的理解有所不同,目前比较


  (1)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在与人民调解机制的衔接上,现阶段我国各地基层法院的态度比较积极,并取得了一定成效。近年来呼声很高的“诉调对接”机制就是很好的证明,但各地对“诉调对接”的理解有所不同,目前比较通行的说法是将其理解为“法院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即法院与司法局联合成立对接机构,通过将部分来法院起诉的纠纷分流至Ⅱ联调室先进行诉前人民调解,实现诉前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司法诉讼与社会大调解机制各自的优势,提高社会纠纷解决效率”
  把人民调解室搬进法院,将有可能运用人民调解制度解决的纠纷直接引入设立在法院内部的人民调解室,若纠纷当事人改变主意,放弃诉讼而选择人民调解。只需要走几步换一个办公室,就可以快捷并且不花一分钱解决纠纷,这种直观的对接方式造福的不只是当事人,也减轻了法院诉讼的压力,发

挥了人民调解和谐处理纠纷的优势。十分值得推广。但“诉调对接”应该不局限于诉前的分流,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扩展:
  第一,实现全面对接。不只是诉前,在诉中也可以设立委托调解。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对于部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可以在当地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法院速裁组予以确认;若15日内双方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依法审理。另外,在执行阶段,也可以进行对接,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可邀请执行所在地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参与执行和解,调解员应积极协助法院做好送达、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二,完善司法确认,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从实体上确认它是否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而在于通过程序的设置,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并在肯定人民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如何通过程序设置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2009年8月,最高法院提出了司法确认程序一说,但是没有对司法确认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现阶段只能靠各地法院按实际情况解决司法确认的问题,有的法院采用对人民调解成功案件采取快速立案的方式,开通绿色通道,只做形式审查,以调解协议书的方式保障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也不失为当下“无法可依”的一种不错的变通做法。
  (2)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理的有机衔接。行政纠纷解决机关与法院同属公权力机关,有一部分特定的纠纷是以行政处理为主的,最典型的就是交通肇事纠纷和治安管理纠纷,都是由公安部门负责的,而且一直都有不错的效果。当下,有些法院也将“诉调对接”的橄榄枝伸向了行政部门,以期与行政部门共同解决一些复杂难处理的纠纷,在处理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上,效仿其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做法,也以法院调解协议书的方式来进行确认。这种做法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新思路,政府和法院的权权结合,想必定会事半功倍。
  另外。法院也要正确对待行政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应该把行政处理机制与司法处理机制完全割裂开。如果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应重新作出判决。
  (3)民事诉讼与仲裁的有机衔接。笔者认为探讨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问题,关键在于退让与支持,应留给仲裁更大的自主空间,取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中国司法机构对国内仲裁的监督力度近似于二审程序对初审程序之监督,可以说,在某种意义上,仲裁失去了其应有的一裁终局之特点与仲裁的独立性,成为司法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以及作出的不予执行的裁定等,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仲裁裁决若被不当撤销,当事人根本无从获得救济。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当事人向法院上诉或者申诉的权利,使法院成为仲裁公正的坚实后备力量,展现出法院公正权威的形象。
  
  3.致力高效解决纠纷,协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大特点是灵活、高效,自然其规范性不如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强,所以它们之间的协调与联系显得更为重要,否则很容易引起无序的社会状态。现阶段人民调解、仲裁等在我国还是呈分散状态,有必要建立起一张无形的网,连接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使其达到一种和;。々联动的状态。
  (1)立法上的协调与完善。我国针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来加以规范。只有少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其依据,有关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间协调的规定更无从谈起。笔者认为。应该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立法:在宏观层面,应该针对多元化的社会矛盾制定统一的法律加以规范,这种规范必须系统整合起来,而非像现阶段一样分散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不同文件中,否则在实践中难以运用操作。从微观层面来看,应该针对不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所受理的纠纷作出限定,保障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间合理明确的分工,另外,对于各个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也应作出相关规定,从而实现纠纷解决方式的和谐有序。
  (2)方式运作上的有机对接。我国主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人民调解、行政处理和仲裁,主管单位分别是司法局、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这三大组织可以分别抽派人手共同组成专项小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主管部门牵头专门负责辖区内纠纷解决的联动合作,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同时,可效仿“诉调对接”机制,在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设立人民调解室,实现联合接待、联合调处、联合管理的对接模式。类似的,在劳动仲裁案件处理方面,劳动保障部门可派专员常驻相关劳动仲裁机构,与仲裁员共同对劳动纠纷进行调解,劳动保障部门代表着政府力量,可以将双方力量整合,更好更快地解决劳动争议,也为纠纷当事人节省了仲裁费用。
  针对数量大、处理难的典型纠纷,联合成立纠纷排查工作小组。当下,建设施工、小区管理、拖欠工资、城乡拆迁、交通肇事所引起的纠纷数量居高不下,调处难度十分之大,需要有一股集中的力量来专门处理这几类纠纷。主管行政部门应该牵头,在辖区内联合司法局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的成员主要包括主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必要的情况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小组不仅具有集中性、针对性,还具有灵活优势,小组成员可以不定期深入基层,从根源上预防和解决纠纷。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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