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英两国商业方法专利适格性标准的悖离抑或趋同(2)

作者:李晓秋 更新时间:2010-10-14 23:48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In Re Bilski;Symbian;商业方法专利适格性
【职称论文摘要】
在1998年美国大开商业方法专利之门之后,欧洲专利局以及欧洲各国最开始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并没有盲目跟进。但是由于对如此这样的解读差异,欧洲专利局和英国知识产权局的实践一直存有差异。在美国和日本相


  在1998年美国大开商业方法专利之门之后,欧洲专利局以及欧洲各国最开始对于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审查并没有盲目跟进。但是由于对“……如此这样”的解读差异,欧洲专利局和英国知识产权局的实践一直存有差异。在美国和日本相继授予商业方法专利政策的影响下,欧洲专利局也开始尝试支持商业方法专利。在2000年的Pension Benefits('193 1/95)and Hitachi cases(T258/03)案中,欧洲专利局采用新的思路,即不再考查商业方法的专利适格性,而只是关注是否具有创造性(Inventiveness)。但这样的思路并没有连续性。一个来自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主要是工业界代表的小组在2003年谴责欧洲专利局关于商业方法专利政策简直就是“一场混乱,是法律诡辩的恶果”⑤。基于此,英国知识产权局和英国法院常常否决EPO授予的专利权在英国的效力。即使是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也并非是其法定的先例。
  2005年英国高等法院法官Peter Prescott意图尝试欧洲专利局的新路径而放弃对“技术贡献”的考查,但是他受到两方面的困扰:一是欧洲专利上诉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的恣意摒弃“技术贡献”测试法;二是赞同对于创新技术采取新测试法。2006年英国上诉法院在合并审理Aerotel Ltd.v.Telco Hold-ings Ltd.案和Macrossan’s Patent Application案中再次确认了英国知识产权局的这种传统模式,创设“四步骤法”:(1)阐释权利要求;(2)识别有无实际贡献;(3)这种贡献是否仅仅属于专利法排除的领域(如仅是计算机程序);(4)具有技术上的贡献吗?据此认为没有“技术贡献”的商业方法发明落人法定排除的可专利主题之内。该决定做出后,英国上议院拒绝受理Macrossan提出的上诉。这一决定遭致欧洲专利局的严重批评。随即,英国知识产权局提议请求欧洲专利局扩大委员会(EPO’s EnlargedBoard of Appeal)对商业方法可专利性进行澄清。遗憾的是,欧洲专利局长Alison Brimelow拒绝了此要求。但是Brimelow女士在2008年1月痛斥美国的专利处理方式,“他们对可授予专利这个问题的态度不是很严格:任何东西都可以被授予专利”。可见,从总体上看,英国坚守的“技术贡献测试法”路径对商业方法专利的授予比较慎重,没有经历美国的大肆开放保护期,即使到现在也仍然犹如小溪流,缓缓流来,绝无汹涌之势。
  
  二、In Re Bilski案和Symbian案:案情简介
  
  (一)In Re Bilski案
  该专利是Bemard L Bilski和Rand A.Warsaw于1997年4月lO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的一个商业方法专利(No.08/833,892),涉及商品提供者对以固定价格销售的商品进行消费风险成本管理的方法。其所说“消费风险”比如由于天气原因,需要比商品设计值消耗更多或更少的能源。该申请共有11项权利要求,其中,第一个权利要求为:(1)一种以下列步骤管理商品提供者以固定价格所销售商品的消费风险成本的方法:在所述商品提供者与所述商品消费者之间发生一系列交易,其中,所述消费者以基于以往平均值的固定价格购买所述商品,该平均值与所述消费者的风险状态相应;(2)确定所述商品的市场参与者针对所述消费者具有一种反风险能力;(3)在所述商品提供者与所述市场参与者之间以第二次固定价格发生一系列交易,以平衡所述消费交易的风险状态。
  在专利局审查程序中,审查人员认为该申请涉及一种“抽象思想”,且没有使用电子设备,因而不属于提高人类效力的技术范畴,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01条中的“方法”之专利权客体,因而决定驳回。专利上诉暨冲突委员会(Board of Patent Appeal&In—tefference,BPAI)也同样支持上述理由。申请人不服,起诉至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该院经讨论后决定全体法官(en banc)审议该案。在2008年5月8日的口头审理中,法庭考察以下五个问题:(1)根据专利法第101条,权利要求l是否属于可专利之客体?(2)根据专利法第101条,决定一个方法是否是可专利之客体应适用什么标准?(3)因为构成抽象思想或者精神过程,是否该客体就不是专利客体?包含精神与物理步骤的权利要求何时能产生可专利的客体?(4)一种方法是否必须产生一种物品物理变化,或者必须与一个机器相结合才能成为第101条下的可专利之客体?(5)本案中,重新考虑State StreetBank和AT&TCorp.两案是否适当?如果适当,两案是否应被全部推翻(overruled in anyrespect)?
  全员庭审法院审判长Paul Redmond Michel连同Lourie、Schall、Bryson、Gajarsa、Linn、Dyk、Prost和Moore法官起草的法院判决意见书主要关注的是第二个问题。即在确定某种方法是否是第101条下具有专利适格性的标的物时应采用的适当标准。他们认为,在下列情况下,所主张的方法肯定具有第101条项下的专利适格性:(1)该方法是与某特定机器或设备搭配的;(2)该方法可将某特定物品转变为其他形态或物体@。在将专利适格性限于满足“机器或转

变检验标准(Machine or Transformation)”的方法过程中,CAFC驳回或否定了其他四种检验标准。最重要的是,法庭认为State Street Bank案中“有用的、具体的且有形的结果(useful、concrete、tangible re-suh)”的检验标准未充分限制第101条项下方法的专利适格性,这将导致商业方法专利化的扩大,侵蚀社会公众的利益。
  
  (二)symbian案
  英国著名手机软件制造商Symbian Ltd.向英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旨在解决手机上执行DLLS(Dynamic Link Library)的冲突,并通过该技术可以让该系统更稳定地执行申请(N0.GB 0325145.1)。2007年7月30日英国知识产权局以该申请案中的发明不符合英国《专利法》第1条第(2)项的规定即不具有专利适格性而拒绝授予专利权。2007年12月12日至13日,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举行听审,听审官s.E.Chalmers女士维持了审查员的拒绝意见。Symbian Ltd.对此不服,向英国伦敦地区的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该案的法官Patten J.摒弃了英国上诉法院在2006年审理Aerotel Ltd v TelcoHoldings Ltd.中确立的判定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四步骤”测试法。他认为英国知识产权局不应将可专利主题的排除范围设定太宽泛。基于此,高等法院推翻了英国知识产权局的决定,认为与现有技术环境下的计算机装置相比,安装了DLLS程序的计算机或移动电话能够更快更可靠地运行,因此对该软件应予以专利保护,并指出英国知识产权局与欧洲专利局在阐释《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3)项上存在明显的背离。英国知识产权局不服此判决,向英国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8日,由来自英国议会的议员兼法官David Edmond Neuberger和法官Jacob、Maurice Kay L.JJ做出判决,进一步厘清了“技术贡献的认定”,肯认“四步骤”测试法,但同时也指出UKIPO不应过于僵化。由法官David Ed-mond Neuberger起草的法院判决意见书中通过援引欧洲专利局1987年关于Vicom/Computer-relatedinvention案、1 990年关于IBM/Data processor net-work案和IBM/Computer related invention案所采用认定“技术贡献”的原则以及英国上诉法院适用欧洲专利局委员会确立的该原则的三个案件,即MerrillLynch’s Application案、Gale’s Application案、FujitsuLtd’s Application案,判定该公司已在欧洲专利局获授权的该专利有效,支持英国高等法院于2008年3月对此案的裁决,驳回上诉。上诉法院的判决表明,在英国的现行法律框架下,若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具有技术贡献,即可被授予专利权。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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