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责任制的定位与规则

作者:崔永东 更新时间:2016-05-25 13:39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法官责任制;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司法改革
【职称论文摘要】
法官责任制是指因法官不当行权产生严重后果而承担责任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达到“权责统一”(权力与责任统一),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实行法官责任制是世界司法通例,也是中国古代司法惯例。在当今中国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有关司法责任的规定,为法官责任的建立和贯彻落实指明了一条制度性进路。法官责任制与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实为一体两面,二者缺一不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法官责任制的核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科学化、合理化关系到法官责任制改革的成

         中图分类号:DF8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3.03
法官责任制是指法官因其不当行权产生严重后果而承担责任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达到“权责统一”(权力与责任统一),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法官责任制与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实为一体两面,二者缺一不可。有学者还专门提出了建立“法官责任制度”的构想:“法官责任制度是指监督法官职务行为、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和法官日常行为,规定法官责任的范围及具体责任内容及形式的制度性设计。”
在当今中国司法改革的话语谱系中,“法官责任制”乃基于问题意识而提出,也是基于问题意识而论证,更是基于问题意识而建构。如何改革才能成功?司法改革的关键点和着力点在哪里?法官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关键点吗?如何落实法官责任制?如何化解法官对法官责任制的抵触情绪?诸如此类,成为摆在改革决策者和学理探究者面前亟须回答的问题。
一、 问题导向视野下的法官责任制
法官责任制强调法官要为自己不当行权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核心在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但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司法改革实践中却遭遇重重阻力,据称华东某重点城市在数年内先后两次出台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均因基层法官的抵制导致无果而终。法官责任制的落实为何成为问题?为何如此之难?笔者的初步分析结果是,在司法改革的利益博弈中,利益的攸关方基于利害考量往往对改革举措做出抵制或迎合的反应——对不利于自己的改革措施往往加以抵制,而改革的决策者们往往因意志不够坚定而导致改革前功尽弃。因此,改革的决策者须有毅力和定力,不能因为遇到阻力就放弃改革的努力,因为这关乎改革的成败和改革的公信力。确实,改革攻坚战是对改革决策者之意志力、抗压力和耐受力的一种考验。当然,对改革计划的设计者来说,如何让计划变得科学、合理,如何让利益攸关方认同、接受,也是对其智慧和能力的一种考验。
另外,法官责任制之所以难以落实还在于我们总是片面强调法官责任的追究而忽视了法官履职保障制度的构建,如域外法官队伍的高薪制、终身制及非因法定事由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处罚罢免的制度等,我们还付诸阙如。只有将法官责任制度与法官履职保障制度同步构建并实施,才有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和功效凸显。
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是实现“权责统一”。而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司法公正。“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有别,前者是具体的、制度性的,后者是抽象的、精神性的。前者的达成更有助于后者的实现。
实现权责统一的基本目标有两条基本途径:一是“还权”,即把权力归还于一线办案人员;二是“归责”,也就是落实法官责任制。前者属于“让审理者裁判”,后者属于“由裁判者负责”。目前的司法体制改革,倡导“去地方化”、“去行政化”,主要解决“还权”问题;而当前司法机关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的种种举措,主要是解决“归责”即落实法官责任制(核心是错案责任追究)问题。
司法责任制(包括法官责任制)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法官责任制实际上是在制度上防范法官不当行权的行为,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法官责任制是法官执法办案的“隔离墙”和“高压线”,旨在抑制其不当行权行为,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法官责任制是世界司法通例,也是中国古代、近代司法惯例。中国早在秦汉时期就已确立了法官责任制,如当时的一些罪名“不直”(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纵囚”(将有罪者判成无罪)、“失刑”(因过失而导致量刑不当)等均与法官责任制有关。《唐律》中的“出入人罪”罪名也体现了法官责任制。所谓“出人罪”指将有罪者判成无罪、将罪重者判成轻罪;所谓“入人罪”指将无罪者判成有罪、将罪轻者判成罪重。出入人罪的法律后果是“反坐”,即法官反受其罚。
司法体制改革的“去行政化”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之一,因为只有去行政化才能真正做到“还权”,即将本属于办案者的权力归还于办案者,而还权本身又是落实法官责任制的前提,没有独立且完整的司法权,落实法官责任制无异于缘木求鱼。就法院系统内部来说,司法权的“行政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案件审批制度,指院庭长对案件的审查批准,一般认为应当废除该制度;二是请示汇报制度,指下级法院就个案处理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给予指导性处理意见,多数人认为应当废除该制度,但也有人主张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三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即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的判决,对该制度虽屡有废除之声,但一般认为目前应当对其进行改革,即淡化其决定具体案件的功能,而强化其总结审判经验、实行类案指导的功能。
可以预见,如果“去行政化”、“去地方化”做得足够好的话,那么当然就可以防止出现所谓的“司法独裁”现象。“去行政化”使主审法官不会唯上命是从,否则错判将被追责。“去地方化”使目前的人财物归省级司法机关统管过渡到将来归中央机构(独立的中央司法委员会)统管,使地方法院不再受制于地方党政系统。
司法改革的内在逻辑是:司法改革的关键是落实司法责任制(包括法官责任制),而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前提是“还权”(不是“扩权”),一线办案人员只有独立行使完整的司法权(审、判合一),才能独立承担责任(合议庭是主审法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法官承担次要责任)。“还权”的前提是形成一支司法精英队伍。如果司法队伍非精英化,如业务不精、能力不强、品格不高尚,甚至贪赃枉法,那么还权于此类司法人员还有积极意义吗?他们不可能正确行权,而是有可能行权不当甚至以权谋私。

       衡量一个法官是否“司法精英”,笔者认为至少有这样三个标准:一是恪尽职守,其前提是有优良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二是责任担当,即敢于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办了错案要勇于承担责任;三是独立判断,其前提是具有独立人格,能够独立思考。符合上述三个标准者可谓司法精英。当然,这也需要在制度上加以保证。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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