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缺陷及完善(2)

作者:郭文 更新时间:2010-09-04 10:45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法律责任
【职称论文摘要】
任用强制性规范作出规定,而不是用倡导性规范规定,明确公司最低限度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首先,《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公司负有不威胁、不侵害社会利益的法律义务。社会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包括雇员利益、

任用强制性规范作出规定,而不是用倡导性规范规定,明确公司最低限度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首先,《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公司负有不威胁、不侵害社会利益的法律义务。社会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等等),是社会生活中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享有的法律利益或者尽管该多数人可能是特定的,但特定的成本过于高昂而不可行,也即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主体的不特定性、普遍性的特点。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必须充分重视国家协调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矛盾的重要作用,以公司法的形式确认公司负有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其次,明确公司威胁、侵害社会利益应承担第二性的义务,即违背公司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第—性义务所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以确保公司履行第一性义务。总之,公司社会责任蕴涵了公司不威胁、不侵害社会利益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只有公司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才有将公司社会责任落到实处的法律依据,继而切实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 明确、细化规定社会责任主体
  首先,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理应称为公司社会责任主体。应该尊重其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应当以公司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履行违背第一性义务的第二性义务,如承担民事赔偿等。其次,把董事及控股股东规定为社会责任的连带主体。公司行为能力是由公司机关成员行使的,大陆法系把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因此公司社会义务的履行及因违反该项义务而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董事的行为来实现。笔者认为,与传统观点(公司对董事会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同,公司违反不威胁、不侵害社会利益义务,若因公司董事未尽职责所致,公司对社会义务连带转化为董事对社会义务,而非仅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应由公司和未尽职责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原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投资方针和经营计划,选举董事会成员,由董事会执行股东会决议。在我国,大股东控制现象普遍,此情形下,公司的意志被大股东控制,公司的董事没有决策的自由;公司违反社会义务,应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原理,即公司被他人操纵或控制而不具有独立性,并且被用于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时,在法律形式上将该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要求由控股股东或其他当事人对公司的行为承担社会责任,而不是公司或被控股股东控制的董事承担社会责任。最后,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侵害、威胁社会利益时,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应由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不过,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后,根据业务人员的主观过错,可以进行追偿。
  (三) 明确规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
  明确规定社会公众利益的权利主体,包括:职工、消费者、中小竞争者、供应商、当地居民、社区、政府等,制定事前社会公众监督公司承担社会义务的法定程序,以及公司威胁、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的事后救济途径。
  公司社会责任的建立和完善是历史的潮流趋势,是对“股东利益至上”理念的修正。使“公司利益共同体”的理念深入人心,将公司与社会和谐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对我国的经济健康、持续、安全、有效灵活发展意义深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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