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错误裁决司法审查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克服(2)

作者:石现明 更新时间:2011-05-30 10:34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救济;仲裁內部上诉机制
【职称论文摘要】
上述分歧最终因为联邦最高法院于2008年对Hall Street Associates,L.L.C.v.Mattel,Inc,一案所作的裁决而尘埃落定。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6:3的比例作出裁决认为:FAA列举的理由是穷尽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


  上述分歧最终因为联邦最高法院于2008年对Hall Street Associates,L.L.C.v.Mattel,Inc,一案所作的裁决而尘埃落定。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6:3的比例作出裁决认为:FAA列举的理由是穷尽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扩大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根据法国法律,制定法所列举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具有排他性,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法国1981年法令要求法国法院确认或拒绝撤销在法国做出的国际裁决,除非新《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规定的5个理由之一得到满足。③显然,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这一观点已经为越来越的法国法院重申与确认。例如,在SouthernPacific Properties Ltd,v,Republique Arabe d'Egypt一案中,法国最高法院即认为,上诉法院的职责仅限于审查《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所列举的理由。
  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附录1的规定,该法第67、68条关于就实体管辖权和严重不规范行为向法院追诉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根据该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则可以就法律问题的上诉另行约定。从《英国仲裁法》对各种可以提出异议和追诉的情况分门别类加以详细规定之立法模式不难推断,仲裁当事人除可以协议排除就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外,不能协议扩大或缩小司法审查救济的范围,尤其是不能约定就事实错误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追诉。而且按照英国法律,外国法律的适用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因此,如果某一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法律不是英国法律,当事人也不能约定就该法律适用中的错误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追诉。
  《香港仲裁条例》第23B条、《澳门涉外仲裁专门制度》第34条第2款、《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9条第2款、《韩国仲裁法》第36条第2款等都规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撤销仲裁裁决。也就是说这些法律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穷尽的、排它的,当事人不能以协议方式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纽约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当事人得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仅限于公约第5条所列明的理由,当事人是不能以仲裁裁决存在实体错误为由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即使当事人之间有如此之协议。
  可见,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有关国际公约,都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扩大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救济的范围,当事人约定可就仲裁裁决的实体错误申请司法救济的协议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虽然在有些情况下允许就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错误申请司法救济可能是当事人接受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条件,虽然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能够有效克服现行司法审查制度范围的有限性,满足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价值追求,虽然国际商事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理论上当事人有在不违反有关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前提下对仲裁的各个方面作出符合自己需要的约定之自由,但是,这种扩大司法审查救济范围的协议仍然是不可取的,因为它无法克服下文所要指出的司法审查救济制度的其他缺陷和弊端。
  为有效克服司法救济范围有限之缺陷,笔者赞同波斯纳法官在CTU案中提出的建议,即“如果当事人需要,他们可以订立由一个上诉仲裁庭审查仲裁裁决的协议”。允许当事人约定或选择使用仲裁内部上诉程序,由上诉仲裁庭对包括实体错误在内的错误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既使得仲裁裁决中的实体错误有了救济的渠道,满足了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又能有效克服司法审查救济制度的其他缺陷。正如有学者在评价当事人扩大司法审查范围的协议时所主张的那样,“既然仲裁员并非不会犯错误,那授权他们在没有上诉途径的单一审级程序中裁断当事人的纠纷就将非常危险。然而,最适当的解决之道不在于法院的审查。在这方面,我认为在机构仲裁体制内提供上诉程序(例如,对于明显法律错误的上诉)将会更加符合仲裁的总体目的,更加尊重当事人在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庭时的意愿。与诉讼(司法审查)即相比,仲裁上诉之替代方式除了具有专业性和节省时间和金钱外,还能够通过诉诸仲裁更好地满足当事人保持程序秘密的期望——请求法院审查裁决时便会失去的一种选择,因为司法程序都是公开的。”
  
  二、司法审查救济效力的
  不确定性及其克服
  
  (一)司法审查救济效力的不确定性
  内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错误裁决进行审查和救济的途径有二:一是承认和执行地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拒绝承认和执行有错误的仲裁裁决,二是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或仲裁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法院,下同)在撤销程序中撤销有错误的仲裁裁决。但是,这两种途径的司法审查救济的效力都是不确定的。
  一国法院作出的拒绝承认与执行某一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或判决之效力仅及于该国领域内,仅仅否定该仲裁裁决在该国的强制执行力,并不否定该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并使其归于无效。因此,仲裁裁决的胜诉方在一国寻求承认与执行受阻后,还可以转向其他国家继续寻求承认与执行。后一国法院并不会因为前一国法院已经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而同样拒绝承认和执行,而是会按照其本国法律设定的标准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承认与执行的决定。也就是说,已被一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并不必然会为另一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例如,在前一国法律对仲裁的正当程序之要求较后一国更严格,或者前一国法院认为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违反其公共秩序而后一国法院却不认为违反其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后一国法院都有可能承认和执行已被前一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可见,一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提供的司法救济没有域外效力,这种司法救济的效力在国际范围内是不确定的。
  裁决作出地国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或裁定使得该仲裁裁决的效力在该国范围内归于消灭,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疑问。但是,

这样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即已被本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是否可以继续得到承认与执行,则是一个尚有争论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一旦仲裁裁决被其本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就不复存在,也就无所谓在其他国家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了。例如,冯·登·伯格(MbertJan van den Burg)就认为:“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植根于其本国仲裁法,仲裁裁决在其本国被撤销,他国法院如何能认为这一裁决仍然有效?毫无疑问,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不仅在其本国失去法律效力,而且在其他国家也是无效的。”但是,《纽约公约》只是部分采纳了这一观点。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如果被执行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已经被裁决作出地国或仲裁所依据的法律所属国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执行地国的管辖当局可以(may)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该条款的措辞是许可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按照其字面含义,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已被其本国撤销的仲裁裁决,也可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决。福盖德(Fouchard)等学者因此认为:“虽然已被其本国撤销的裁决失去了《纽约公约》带来的好处,但是它仍然可以为另一国的法律体系根据该国的法律所承认,即使该另一国是公约的成员国。公约只是清楚地设立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低条件,而不反对特定法域之法律可以更加自由之主张(公约第7条)。”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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