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家呼唤程序公正(2)

作者:雷志军 更新时间:2010-10-23 13:24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毁灭;伪造证据;自我裁定;作伪证
【职称论文摘要】
三、李庄案件的法治思考 (一)关于律师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 本案中,律师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问题表现在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询问被告人有没有被刑讯逼供,以及律师是否可以将其他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告诉给被告人。《刑


  
  三、李庄案件的法治思考
  
  (一)关于律师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
  本案中,律师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问题表现在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询问被告人有没有被刑讯逼供,以及律师是否可以将其他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告诉给被告人。《刑法》第306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变成了有罪推定,法律应明确正当辩护行为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之间的界限,应当从有利于律师执业,保障辩护权利的角度作出解释。
  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及当事人的权利,国际上很多国家都确立了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豁免原则,如法国和德国。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国际性法律文件《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其第20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豁免权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维护律师职业道德的自然补充。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应该揭发辩护人
  出于律师与被告人之间职业上的信赖关系,各国法律允许律师知晓但不揭发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直接动机,乃是为了追求自己的职业利益。事实上,律师正是在追逐自己职业利益的过程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⑥
  但是,被告人是否能够揭发辩护人呢?法律无明文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人也不能揭发辩护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职业上的相互信赖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基础。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是建立在自己相信辩护人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基础上的,如果辩护人也是这么做的,被告人就没有什么理由来揭发辩护人。
  (三)“民意”对司法的干预,是一把双刃剑
  民意是一把双刃剑,具有复杂的倾向性、非理性、情感性、易变性。民意对司法进行监督能够防止权力滥用;民意越界,形成人民审判,会损害司法独立,影响司法独立从而形成暴民政治。因此,民意应通过立法来体现,任何民意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对民意开放,并不是说,要听命于民意,限制民意,也绝不是说,要对民意置之不理⑦。一般而言,民意是通过社会舆论来体现的。但是,民意也越来越多地受到舆论的干扰。群众关心法院审判是好事还是坏事?当然是好事。这说明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整个社会的法治在不断进步。可惜的是,群众看待案子往往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和主观臆断。“一边倒”的社会舆论往往会影响到法院独立审判,有时甚至影响到司法鉴定的进行。
  (四)“政治运动”考验法院独立行使审批权
  新中国成立以来,就有法院的审判权受“政治运动”影响的传统。例如,历次“严打”突击打击了各个时期比较猖獗严重的犯罪行为,客观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保障了社会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实在是功不可没。但是这样的“政治运动”也为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埋下了祸根。如果李庄被判无罪,法院能否抵挡来自政治的压力,来自检方的压力,来自“顾全大局”的压力;如果李庄被判有罪,法院能否抵挡来自律师协会的压力,来自法学家的压力,能否敢于承担群众的诟病。所以,如果法院能够做到审判活动在法治的范畴内公开、透明,把所做的每一项决定都及时向大众说明其法律依据,把最后做出的判决作出合理合法的释明,或许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自身的压力。
  (五)公正与效率的博弈
  李庄律师的落马,是法制的进步还是刻意对刑辩律师的打压,现在不便下结论,有待未来“晴空万里”的司法体制去评说与总结。但是对于本案从刑拘到批捕再到审判,只有短短18日时间。对于刑事案件的批捕和审判,快而高的效率是应该提倡的。但像李庄案件这样快而高的效率,是否是一个地区或是一个国家所应当追求的司法效率呢?如果这种效率的取得是源自于对公正程序的践踏和忽视,那么这样的效率又有何公正可言。公正是司法的本质属性。效率是司法的外在价值尺度之一。公正对效率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优先性,效率从来没有挑战公正的资格,只有在公正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有讨论效率的余地。⑧
  
  四、结语
  
  本次从重庆打黑起到李庄案止,贯穿始终的最大争议事实上就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地位之争。一方面重庆公权力机关“不择手段”地对黑社会势力进行了沉重的打击,极大的实现了实体正义。另一方面,重庆公权力机关的打黑行动也逾越诸多法律雷池,严重摧残了程序正义。在我国,权利的尊贵地位尚未真正得到信仰,而权力本位的思想却是根深蒂固,这是我们确立正当程序原则时最大的理念阻力,这种阻力是无形存在的,如果不能从观念上予以革除,纵然我们在法律层面上写入了正当程序原则并细化为一系列的程序性规则,也很难真正使得肩负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公民权利重任的正当法律程序扬起高贵的头颅⑨。
  
  注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6页。
  ③顾德镳、赵进轩:《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制度的构建》,载《中国式对抗制庭审方式的理论与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④李乐平主编:《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检讨与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53页。
  ⑤李乐平主编:《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检讨与完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2页。
  ⑥李奋飞:《失灵——中国刑事程序的当代命运》,上海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231页。
  ⑦李奋飞:《许霆案:请不要轻易指责民意干预司法》,载《检察日报》2008年2月22日。
  ⑧万毅:《底线正义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页。
  ⑨马贵翔、胡铭:《正当程序与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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