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司法对策(3)

作者:胡学相 张中剑 更新时间:2014-12-18 14:29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关键词: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司法对策
【职称论文摘要】
3、社会经历 社会经历一般包括成长经历和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具体细化为曾经就读过的学校和学校管理部门及教师、同学对未成年人的评价、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对其的评价;成长过程中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或事,如勒

       3、社会经历
  社会经历一般包括成长经历和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具体细化为曾经就读过的学校和学校管理部门及教师、同学对未成年人的评价、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对其的评价;成长过程中对其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或事,如勒令退学或父母离婚、早逝等;所受教育程度及法律意识。社会交往方面主要指日常交友范围、活动场所。青少年群体内的不良交往,不仅使错误的社会意识、不良的个性品质和行为习惯等得到强化,而且还可能形成地域性的不良群体或犯罪团伙。天津市的一项调查报告显示,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择友观存在偏差:选择够义气,能够为朋友两肋插刀的占40.8%;选择不如自己,心理上有优越感的占37.9%;选择比自己优秀,能带动自己进步的仅占12.6%;认为广交朋友,多个朋友多条路的占8.7%。[4]55因此,调查行为人的社会交往对于评估其人身危险性,查明其犯罪原因和动机有一定意义。
  4、犯罪前后的表现
  犯罪前后表现主要包括犯罪前、犯罪中及犯罪后的表现。犯罪前的行为表现这主要是看未成年被告人是偶犯还是惯犯、是初犯还是再犯、是否累犯等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行为状态。再犯、惯犯、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自然要比初犯、偶犯的人身危险性大。此外,未成年被告人以往的违法、违规记录等与其人身危险性也有很大的相关性,没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相对于劣迹斑斑的人来说,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是明显的。犯罪中的行为表现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可以分为犯罪性质、犯罪动机与目的、犯罪手段、犯罪的罪过形态、犯罪的时间与地点、犯罪对象等方面。犯罪性质严重、动机卑劣、手段残忍、直接故意犯罪等,此类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比一般的要大。犯罪后的行为表现这主要表现在犯罪后是有自首、立功、坦白交待、积极退赃等情节,还是负隅顽抗、逃避侦查等,前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三) 科学界定人格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属性,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一般将之视为证据,如英美法系就将人格调查报告视为品格证据。但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格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人格调查报告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其并不具有证据属性,不能当作证据使用。如有学者认为,“不能将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建立之前,即使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我国使用面积再广,也不能当作证据来使用,只能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重要参考资料”。[5]25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及《六部委意见》将之视为“办案参考”,许多地方法院在实践中亦持此种做法。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调查报告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有学者就认为人格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英美法系品格证据的属性。[6]45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此处的“案件事实”不仅包括行为事实——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核心反映行为刑法意义上的性质的事实状况,也应包括行为人事实——反映行为人人格状况的事实情况。[7]33这种证明被告人人格状况的事实,显然可以认定为“人格证据”或“品格证据”。其次,从证据的基本属性来看,人格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状况、家庭情况、社会经历、犯罪前后表现等信息进行收集、整理、鉴别之后形成的专业性结论,能够充分反映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刑事责任能力,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应当归入证据范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少年司法关注于越轨少年的全部事实,既包括其在案事实,也包括其人格事实。社会人格调查报告所揭示的关于越轨少年社会人格状况信息,是少年司法中更为重要的事实与证据”。[7]35综上,人格调查报告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其是否被采用及其证明力的大小,亦需通过质证程序由法院最终认定。
  (四)明确人格因素在量刑中的地位与作用
  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量刑的依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其中,前者是主要依据,后者是次要依据。而人身危险性的内涵——再犯罪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特定人格为其存在依据,即人格是人身危险性形成和存在的内在根据,它对人身危险性的形成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8]188人身危险性是建立在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基础上的。所以,人身危险性和反社会人格之间的关系是表象和内容的关系。抓住了一个人的反社会人格因素,也就抓住了其人身危险性问题的实质。现代科学研究成果表明,人格因素是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起因和根源。为了消除犯罪,将“再犯罪的可能”变成不可能,就需要将其存在的条件和基础即反社会人格消除和减少。重视研究刑法中的反社会人格,有助于我们找到犯罪的原因,从而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治理犯罪。同样,承认反社会人格因素在量刑中的地位与作用也是非常重要的,任何轻视和反对将人格因素作为量刑依据之一的观点对治理犯罪都是有害的。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忠林教授指出:“意大利刑法学界认为,承认犯罪者人格是一个与犯罪行为并存的现实,强调犯罪者的人格在刑法中的作用,是现代刑法最具灵性、最有人性的部分。因为,只有从犯罪者人格的角度,才能真正理解刑法中规定犯罪的意义、犯罪的原因、犯罪实质、犯罪的目的,才可能真正地在刑法中将人作为刑法的目的,而不是作为实现某种目的(如一般预防或特殊预防)的手段。”[9]244国外大量的少年法规定,在量刑时将人格因素作为量刑的依据之一。如美国、德国、比利时、日本。我国少年立法也需要学习和借鉴上述做法。
  (五)丰富人格调查的方法
  1、一般调查方法
  一般调查方法主要包括阅卷、会见、问卷调查、走访调查。这里主要谈谈走访调查。走访调查是指人格调查工作人员前往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或父母工作单位等地进行走访,它既可以是正式询问,也可以是非正式询问。[10]263人格调查走访的范围一般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学校、社区,询问对象一般包括父母或其他亲属、老师、同学、社区工作人员、邻居等等。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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