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著作权犯罪主观要件的研究

作者:周洁 苗迪迪 更新时间:2014-04-25 14:39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关键词:刑法著作权犯罪主观要件营利
【职称论文摘要】
著作权不仅有民法的保护,还有行政法和刑法的保护。刑法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7条和218条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著作权犯罪也做了相应的规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均规定对于著作权的犯罪要求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理论界对此规定却有不同理解,本文将在介绍各种观点的基础上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概述著作权犯罪主观要件的基本内容
所谓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营利的目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那么著作权犯罪中的故意是哪种类型的呢?一般来说由于直接故意犯罪主观要件中包含了犯罪目的的内容,因此法律对犯罪目的不会做出明文规定,但从刑法条文对侵犯著作权罪特别载明了犯罪目的是以“以营利为目的”中可知侵犯著作权罪属于直接的目的犯,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如果行为人出于间接故意,因不具备以营利为目的,所以不构成该罪。2.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如误认为他人作品已过保护期而复制发行,因其也不具备营利的目的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二、 目前我国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217条规定了四类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以下行为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行为。
由于著作权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大量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被隔离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大大缩小了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这就引发了关于著作权犯罪是否需要以营利为目的的争论。
三、 关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存废之争
(一)“主废论”的观点
持“主废论”观点的学者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是没有必要的,建议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对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的故意严重侵权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给予知识产权更为完整的保护。[1]其主张的理由如下:
1.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除以营利的目的外,还可以是以毁损他人的名誉等为目的,出于其他目的的侵权行为与出于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没有本质区别。
2.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仅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及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做此要求,四者同属知识产权刑法得保护,这样区别是不合适的。
3.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著作权犯罪均未规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我国台湾地区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违背著作权人的意志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英国1984年《数据保护法》35章15条的规定也没有规定犯罪人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同时美国《刑事版权修正案》也重新解释了构成版权犯罪的主观条件规定,赋予版权犯罪构成主观条件新的法定含义,从而将故意但不一定以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严重侵权行为纳入了版权刑事犯罪的范畴。[2]
(二)“主存论”的观点
持“主存论”观点的学者认为:
1.相对于外国刑法而言,我国刑法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有自身的特点,因此不宜以外国立法为据而主张修改我国刑法。
2.我国对知识产权实行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法保护的综合保护体系,这在国际上是不多见的,行政保护的前置凸显出刑事保护的严厉性和最后性。
3.相对于我国刑法中其他知识产权犯罪而言,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权等相比拥有更多的思想、精神方面的内容,与人类知识的传播宣传普及有着更多的关联,而且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限制也比专利、商标等更多更具体,[3]因此认为刑法中对著作权给予区别待遇也是适当的。
4.刑法中的这种规定不同于有关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商业规模”的释义也是比较一致的。
四、个人观点
我们认为为适应社会发展应对这一主观方面的限制作出适当修改:
(一)刑法最初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主观要件主要是基于立法时社会环境的影响,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怀有毁坏他人名誉、炫耀技术能力、打击竞争对手等恶意目的进行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小,因此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再附加“以营利为目的”将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
(二)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有利于维护刑法的协调性。首先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有利于维护刑法内部条文之间的协调性。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所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8个条文中除侵犯著作权犯罪两个条文外,其余侵犯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犯罪的条文中均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著作权和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都是知识产权,刑法似乎没有理由对著作权加以特别规定。其次取消“以营利为目的”有利于维护刑法与著作权法之间的协调性。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来说,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就是前置法,只有在著作权法中被确认是违法行为,刑法才可能对其进行评价。1997年修订《刑法》中侵犯著作权犯罪依据的是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当时该法规定了著作权违法行为时“以营利为目的”是成立要件,因此刑法也设置了该条件,但随着著作行业的发展,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限定条件,这就使得刑法对于著作权犯罪行为的界定与著作权法的界定产生了矛盾,因此刑法应当顺其前置法的改变而作出相应的改变,从而保持二者在犯罪行为质的界定上的一致性。
(三)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使具有相当社会危险性的行为逃离刑罚,有违刑法本意。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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