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特殊对象研究

作者:王海鹏 凡冬梅 更新时间:2010-09-04 10:58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财产性利益;无形财产;非法财物
【职称论文摘要】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抢劫罪的行为对象存在诸多争议,文章对特殊物品不动产、财产性利益、无形财物、非法财物和被扣押财物、自己的财物能否成为抢劫对象分别进行了论述。

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是由于未对财物的概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学理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抢劫罪对象的认定存有很多分歧,主要涉及几种特殊对象。
  
  一、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动产可以成为抢劫对象自无异议,而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对象则存在较大争议。从各国立法规定上看,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类,明文规定抢劫对象仅限于动产。如德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他人财物,以暴力或危害身体或生命相胁迫抢劫”,西班牙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第二类,明文规定抢劫对象是动产,同时规定侵夺他人不动产的,作为独立犯罪加以处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8条、日本刑法典第235条等。第三类,只规定抢劫对象是财物,对其性质不加限定,如俄罗斯刑法典、泰国刑法典等。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对象存在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虽然对不动产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无明确的规定,但从有利于保护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出发,不宜将不动产一概排除在抢劫罪的对象之外。肯定说的主要理由是:刑法规定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没有因财物是否具有移动性而作分类,更没有把不动产排除在外。用暴力、胁迫方法将他人赶出家门、霸占房产,若不以抢劫罪论处,在行为人的手段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对其只作民事处理。未免轻纵罪犯;将不动产作为抢劫对象也有外国立法例可循,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抢劫不动产就等于劫取了财产上的不法利益;从民法的角度看,“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种,对不动产刑法也应同等保护。否定说认为,就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而言,应当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因为抢劫罪的特点是行为人当场取得财物,而不动产难以当场取走并非法占有,因此抢劫罪的对象只能是动产。折衷说认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一般限于动产,如果采取抢劫方法将不动产可分离的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的树木庄稼、果实等,当场劫走,已分离的部分就变成了动产,行为也可以构成抢劫罪。门窗、树木、庄稼在和房屋、土地分离之前属于不动产的一部分,在分离以后,已从形式上转化为动产,对其实施抢劫实质上是抢劫动产,而非不动产,折衷说事实上也持否定观点。
  笔者认为,不动产一般不能成为抢劫对象。这是由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和不动产本身的不可移动性所决定的。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和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可以取得的财物应是动产,因为只有动产才可以携带、移离,并通过实际控制而达到据为己有的目的。但是,使用暴力、胁迫压制不动产所有人、占有人的反抗,将不动产强行变更登记,取得不动产处分可能性的,此时完全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二、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财产性利益是相对于具体的财物来说的,大体上是指具体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等。纵观各国刑法,有些国家明文规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如韩国刑法第333条对强盗罪规定为:“以暴力或者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或取得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或者为第三人取得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西班牙、印度等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抢劫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有些国家对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是概括地规定抢劫的对象为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将公私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对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1.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指明了其保护的法益为财产,而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换言之,财产是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因此,从逻辑上讲,财产不能排除财产性利益。2.财产性利益与狭义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的差异;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和其他财物,将其作为抢劫对象,具有现实妥当性。现实生活中,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取得他人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也为数不少。例如,乘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以暴力方法拒付车费;在饭店大吃大喝后,以暴力方法拒付餐饮费;债务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夺取债权人手中的欠条等。这类案件,在性质上与直接抢劫具体财物并无不同,对之若不以抢劫罪论处,既不能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也有违刑法的一般理论。3.当今世界,很多国家都明文规定了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这些立法例表明,财产性利益是可以通过暴力、胁迫的抢劫手段夺取的。4.将抢劫对象公私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也是规定为“财物”,但是诈骗财产性利益可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没有争议,这实际上就是将财物扩大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为什么对抢劫罪中的财物就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呢?不过,笔者赞同对作为抢劫对象的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即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财产性利益应限于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的情形;虽能满足人的需要与欲望,但不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取得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时,才能认定为财产性利益。
  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夺取债权人手中的欠条加以销毁,或者威逼债权人当场在收条上签字说明债务已还清等。这类案件,从形式上看,由于欠条只是一种债权凭证,不能等同于货币,行为人并未当场占有他人财物。但是应该看到,行为人用上述手段达到不偿还债务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一种特殊侵犯。行为人虽然没有当场将他人的财物非法转归已有,但是,其将欠条销毁的行为,有可能使被害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讨回债务。其危害结果与当场被抢走财物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从行为人方面来说。虽然没有通过这种手段使自己的财产数量当场增加,但是,他实际上是用另一种方式增加了自己的财产,其结果与当场抢劫财 物是相同的。即使事后被害人通过诉讼讨回了自己应得的财产,也不影响行为人抢劫罪的构成。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他字第9号批复指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其债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使不欠自己债务的被害人当场为自己写下欠条,承诺日后归还的,有观点认为由于行为人只是取得欠条,并没当场取得财物,欠条也无法律效力,行为人追求的是日后获得财物,对此,只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当场抢得财物,同时又强迫被害人写下欠条,则应定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是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即暴力侵害是将来的事情而非当场发生的内容。但是在暴力要求写下欠条场合,如果不按照行为人要求书写欠条,就必然遭受暴力。而在此后.行为人完全可以凭借欠条通过合法程序实现财产要求,没有必要通过日后的暴力恶害加以实现,因此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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