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运用(3)

作者:杨帆 更新时间:2015-11-02 13:06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 宽严相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刑事诉讼
【职称论文摘要】
(二)不谅解不适用:刑事诉讼关系平衡的必然选择 在犯罪人、受害人以及国家刑罚权之间寻求平衡,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平稳运作的基点,实现三者关系的平衡是确保刑事诉讼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必然选择。故在


(二)不谅解不适用:刑事诉讼关系平衡的必然选择
在犯罪人、受害人以及国家刑罚权之间寻求平衡,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平稳运作的基点,实现三者关系的平衡是确保刑事诉讼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必然选择。故在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又要维护受害人的人权。这就要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品格证据同样要遵循不谅解不适用的原则。
不谅解不适用,是指当受害人及其亲属对未成年犯罪人不谅解、强行对犯罪人适用品格证据将产生某种严重后果时,对未成年犯罪人便不再适用品格证据。刑法之所以要追究犯罪人,除了其违反《刑法》之外,更因为其侵犯了正当权利人的法律权益,因此司法机关在代表国家和受害人行使刑罚权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实践中,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往往通过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积极承担经济赔偿这种方式获取后者的谅解,在二者就某些问题达成共识且签署谅解协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会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一种较为宽缓的态度,既给了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积极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又从经济和精神上弥合了被害人及其亲属所受伤害。然而,当犯罪人的行为无法取得受害人及其亲属谅解时,司法机关再对犯罪人容忍显然就不利于抚慰受害人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此时就不再适合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品格证据。
(三)罪行严重不适用:对社会秩序的有利性回应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之一,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其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既体现了刑罚的惩罚性,又反映了刑法的谦抑性。从刑罚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利性角度出发,对于某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要通过从重或加重处罚而对其形成震慑,使其对刑法充满敬畏之心;对于那些犯罪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则可以通过免除处罚、判处缓刑、从轻或减轻处罚来感化犯罪分子,助其尽快回归社会。由此推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品格证据时同样应坚持罪行严重不适用原则。
品格证据作为一种人的倾向性行为体现出人身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重要依据,[13]38-42对于那些罪行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未成年犯罪人,即便是对其适用品格证据也很难实现刑罚感化和挽救之目的。而司法实践中恰恰存在这种误区,即凡是未成年犯罪人的案件,不管性质、后果通通适用品格证据,对应依法处理的未成年犯罪人单纯出于挽救的目的不捕、不诉、不判,从而使其产生侥幸心理继而再次以身试法,[14]51-54犯下比前罪更加严重的罪行,彻底将自我前途断送。因此,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彻底改造和社会秩序的有利性而言,对于那些罪行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再适用品格证据。至于“罪行严重”的标准,则可以参照《刑法》的相关条文进行界定,如有学者建议将其适用于诸如涉及特殊知识和特殊技能的特殊犯罪,[15]127-134还可以将其限定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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