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研究

作者:尹晓闻 更新时间:2015-11-06 11:43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业务过失,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注意义务
【职称论文摘要】
〔摘要〕 加重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这是对业务者敬业职守特别要求的体现,是业务者违反较大注意义务的责任体现,是业务过失行为违法性责任要求的体现,是多数国家抑制业务过失犯罪的有效措施。我国刑法关于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完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目前学界的建议也存在诸多不足。为解决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分配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问题,应采取适当提高自由刑幅度、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的方式来加重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5)06-0118-05
我国刑法关于业务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坚持以自由刑处罚为主,即刑法针对所有的业务过失犯罪规定的自由刑大体相同。但与普通过失犯罪相比,业务过失犯罪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却仍然有所偏轻。尽管1997年刑法以及陆续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业务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刑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情形,但这一立法精神并没有得到全面落实,在刑法分则当中仍然存在诸多刑事责任规定失衡的现象,其中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最为典型。
一、加重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
目前支撑我国刑法规定的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应当轻于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观点的依据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业务过失犯罪属于工作或职业上的过失所致而非故意破坏,不宜处罚过重。〔1 〕二是业务过失犯罪的发生通常与生产设备条件差、工作或交通等条件落后、规章制度不健全等多方面的客观因素有关,一味地加重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缺乏合理性依据。三是虽然采取刑罚处罚的方法有助于减少和预防过失犯罪,但“预防、减少业务上的过失犯罪,主要应当靠加强对职工的遵纪守法教育,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刑罚处罚只应作为辅助手段。” 〔2 〕366四是在现代技术条件下,人们心理负荷有所增加,要求人们做出准确而又敏捷的反应和判断的场合也越来越多,从而产生差错的机会也大大增加,严惩、重罚的责任理念不利于稳定业务人员的情绪,从而阻碍生产力的发展。〔3 〕笔者认为,支撑从轻处罚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这些根据几乎都是片面的“可原谅事由”。该观点既没有深入分析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质构成,也没有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类型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比较分析,从而盲目地主张减轻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其依据显然是不够充分的。在笔者看来,虽然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理应偏轻,但在过失犯罪体系之内,不能仅立足于所谓的“可原谅事由”,一味地主张业务过失犯罪应当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当中,适当加重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既是对业务者履行职业义务的特别需求的体现,也是业务过失行为自身具有的违法性和业务者承担较大注意义务的实质反映,同时还是抑制业务过失犯罪增长势头的客观要求。
(一)对业务者敬业职守特别要求的体现。“现代科技虽然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物质便利,但也创造出众多新生危险源,导致技术风险日益扩散。” 〔4 〕当科学技术的应用不断增加业务行为的风险时,国家和社会就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行为的安全操作制度和行业技术规则,力求业务者更加忠于职守,以防止业务过失导致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在我国凡是从事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者,都应当是经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之后获得从业资质且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员。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也规定,只有持有有效驾驶员执照才能担任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其他职务的驾驶员。国家之所以要求从事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业务者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既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危害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是对业务者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特别要求。如果仅仅依靠加强对业务者的遵纪守法教育,提高管理水平,是难以保证业务者忠于职守的。因此,必须强化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以满足国家对业务者敬业职守的特别要求。而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由于普通过失犯罪的过失者因不同知识和技能水平、不同生活经验以及不同意志能力而对维持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注意义务的认识程度不同,法律并不要求其履行某种职业上的特定义务。因此,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只能是基于过失者对通常生活经验要求的义务的违反;而基于国家对业务者敬业职守的特别要求,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只是因为业务者对通常生活经验应当注意义务的违反,更重要的是对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违反,因此其刑事责任理应重于普通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不是相反。
至于那种以稳定业务者的情绪和有利于生产发展为理由,主张减轻业务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事责任的观点,根本就是偏失了刑事责任追究的价值方向。因为从刑法设置刑事责任的价值追求看,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的法益价值远远超过维持从事高危险职业的业务者劳动积极性的个体情绪价值。正如有学者所说:“以业务活动的正当性为业务过失开脱责任,虽有利于保护从业人员的劳动热情,但却忽视了具有更大价值的社会公共安全,因而是不可取的。” 〔5 〕246
(二)业务者违反较大注意义务的责任体现。我国台湾学者韩忠漠先生指出:“刑法处罚业务过失,较处罚一般过失为重,盖以从事业务之人,对其业务上之行为,有特别注意义务,加重其责任,即所以促其业务上必要之注意。” 〔6 〕203目前,刑法理论界判断业务过失注意义务的标准主要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应当考虑行为人个体的差异性,将行为人个体的注意能力作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以此衡量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客观说认为,应当立足于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以社会上“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折中说则认为,注意义务的判断原则应以个体注意能力为标准,如果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在平均水平以下,则在刑法上只须对其行为做否定性评价,而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不应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在平均水平之上的,基于社会保护的需要,理应科以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当其违反该注意义务时,既要对其作刑法上的否定评价,又要在此基础上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笔者看来,主观说尽管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但由于过分强调行为人的个体差异,否定了业务行为应当具有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标准。折中说从本质来看难脱主观说的“藩篱”,因为折中说强调的平均水平“以下”或“以上”的个体注意能力的标准仍然离不开对具体行为人的考察。而客观说所倡导的一般人或平均人标准是相对于具体、特定注意义务标准而言的,并非仅仅考察不特定的抽象的一般人能力,还要考虑具体业务上的一般人能力。这种具体业务上的一般人能力的确定标准往往是以制度或操作规程等客观公平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即凡是能够从事相关业务的人都被推定是具有超越了抽象一般人承担注意义务的能力。因此,笔者认为业务过失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客观说更具有说服力。(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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