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责任研究(2)

作者:姚志伟 沈一萍 更新时间:2017-09-06 15:01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网络交易平台;专利侵权;必要措施
【职称论文摘要】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制定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传统作品传播方式主要是出版纸质书籍、制作影碟、进行现场演出等,而互联网使传播手段发生了巨大改变,使复制、传播的成本几乎降为零,传播对象却是全球


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制定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传统作品传播方式主要是出版纸质书籍、制作影碟、进行现场演出等,而互联网使传播手段发生了巨大改变,使复制、传播的成本几乎降为零,传播对象却是全球各地的网络用户。这种网络效应带来的侵权行为泛化现象对版权人造成了极大侵害,很多版权人主张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加以规制。然而,网络的隐蔽性导致真实侵权者难以确定。于是,版权人纷纷将目光转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其应当对提供网络服务所引发的版权受侵犯问题负责。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其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也很难控制网络用户的行为。面对侵权指控,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无信息审查义务,因而不应担责。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了避风港规则(即国内学者通常所说的“通知—删除”规则)。该规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免责理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发出的涉嫌侵权的有效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控制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其就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为何美国在版权领域制定了《数字千年版权法》,在专利领域却无类似法案呢?其原因在于,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如小说、电影、音乐、摄影作品等可以通过互联网的传播而使用户直接获得作品信息,用户无须再去购买书籍、光盘等作品载体,这会导致版权人的经济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必须对网络平台传播作品的行为加以规制。刪除措施可以直接遏制损害后果扩大,缩小作品信息传播范围。那么,专利产品的网络销售是否会直接产生替代效果?网络交易平台并不直接销售商品,网络交易中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仅限于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所涉客体也大多是以实体商品为载体的专利产品。与作品信息直接在互联网上传播造成的后果不同,专利产品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展现并不会产生实质替代效果,因而网络交易平台无须采取删除措施来控制专利产品的传播范围。
美国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将“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于专利领域,法院并不因网络交易平台上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商品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专利侵权。在“米露盖比公司诉亚马逊公司案”中,法院就指出:原告主张被告间接侵犯其专利权,必须证明被告已经知道涉案专利且实际知晓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⑤近年来,在美国,涉及网络交易平台侵犯专利权的案例很少,判决结果基本上都是网络交易平台胜诉。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因其交易平台上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商品而构成专利侵权,在这个问题上美国法律的标准非常清晰。
三、网络环境下专利侵权治理模式的转变
在世界范围内,治理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制度设计主要有两种模式:网络用户中心主义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心主义。前者重在追究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责任,后者则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一定的义务和责任来促使其控制网络侵权行为。⑥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明显采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发出的涉嫌侵权的通知后,直接采取删除措施对侵权行为进行控制。这种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在于:对于版权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和控制力。尤其是在网络用户匿名的情况下,权利人追索直接侵权用户存在现实困难,此时,对侵权行为具有控制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吴汉东先生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犯著作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之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有控制力且其控制成本比权利人的低。⑦但是,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采用上述制度设计进行治理就不具有合理性。
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行为应采取网络用户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即由权利人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卖家进行追索,必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作此制度设计的理由在于:其一,按照我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卖家需经过工商登记或者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第7条第1款、第2款);进行工商登记的卖家要在其网站主页或首页的显著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信息或相关电子链接(第8条);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卖家,网络交易平台要审查、登记并定期核实、更新其提交的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第23条第2款)。因此,在我国,网络交易平台上卖家匿名的问题基本上不存在,权利人可以比较容易地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卖家进行追索。其二,如前文所述,网络交易平台基本上没有判断专利侵权的能力,其因错误判断而采取制止措施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极为严重。其三,我国对于专利领域尚未建立反通知制度,一旦网络交易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多数情况下网络卖家就只能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所获得的救济相当滞后。即使我国在专利领域引入反通知制度,使网络卖家能够在履行反通知程序后恢复销售商品,卖家在被禁售期内的经济损失也仍然可能很大。
四、网络交易平台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规则重构
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可以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的“必要措施”作扩大解释,将“转通知”认定为“必要措施”,从而将“通知—删除”规则改造为“通知—转通知”规则后在专利领域适用。更好的办法是,在《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责任认定适用“通知—转通知”规则。
1.将“通知—删除”规则转变为“通知—转通知”规则
要实现网络环境下专利侵权治理模式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心主义向网络用户中心主义的转变,就具体规则而言,需要把“通知—删除”规则转变为“通知—转通知”规则。在“通知—删除”规则下,网络交易平台要承担判断专利侵权行为存在和采取制止措施的义务;而在“通知—转通知”规则下,网络交易平台无须承担“删除”义务,只需承担“转通知”这一程序性义务。当然,为配合专利权人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卖家进行追索,网络交易平台还应承担向权利人披露所掌握的该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具体而言,在“通知—转通知”规则下,网络交易平台应承担两大义务:其一,转通知义务。在收到专利权利人发出的被侵权的有效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将该通知转给通知中提出的涉嫌侵权的卖家。其二,披露义务。应专利权人要求,向其披露通知中提出的涉嫌侵权的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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