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责任研究(3)

作者:姚志伟 沈一萍 更新时间:2017-09-06 15:01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网络交易平台;专利侵权;必要措施
【职称论文摘要】
通知删除规则的一个明显弊端是,容易成为一些人进行恶意竞争的工具。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避免权利人对其提起诉讼,通常只对权利人发出的被侵权通知进行形式审查后就直接采取删除措施,由此导致其他网络用户的利益受

       “通知—删除”规则的一个明显弊端是,容易成为一些人进行恶意竞争的工具。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避免权利人对其提起诉讼,通常只对权利人发出的被侵权通知进行形式审查后就直接采取删除措施,由此导致其他网络用户的利益受损。“通知—转通知”规则合理地考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介地位,明确其功能主要是链接用户和提供信息,其并不直接参与内容的形成,因而无法也不需要承担对海量的网络信息进行审查的准司法职能。在“通知—转通知”规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要将投诉转告侵权人,从而避免陷入诉讼纠纷,专门为网络用户提供稳定的商业环境。⑧网络环境下专利侵权纠纷的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使其非常适合在“通知—转通知”规则下得到合理、高效的解决。 

  将“通知—删除”规则改造为“通知—转通知”规则,在域外法中是有先例的。当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直接套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时,加拿大并未盲从,而是从本国发展情况出发,先在实践中由相关行业带头适用“通知—转通知”规则,继而通过2015年1月1日起生效的《版权现代化法案》第41.25—41.27条将该规则成文化。按照该法案,版权人发现侵权行为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被侵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向通知中提出的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予以转发,并告知权利人转通知的完成情况(包括转通知失败的原因)。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将相关网络记录保存6个月,以供版权人查询。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履行转通知、保存义务,将承担5000美元至1万美元赔偿金的法定责任。⑨
2.司法层面对“必要措施”作扩大解释
在我国,要确立网络用户中心主义的专利侵权治理模式,可以由司法机关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擴大解释,使其在专利领域的适用更加合理化。具体而言,法院可以对该条的“必要措施”作扩大解释,免除网络交易平台的“删除”义务,而对其课以“转通知”“披露”义务。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这样的探索。在“嘉易烤诉金仕德、天猫案”中,二审法院将“转通知”视为网络交易平台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应采取的“必要措施”。⑩法院对“必要措施”作扩大解释是有依据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条文本身在“必要措施”前就有“等”字,可见,该款采用的是“列举+兜底”的立法技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明确指出:“根据所提供的技术服务的类型不同,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所应承担的义务应当有所区别。”?笔者建议,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嘉易烤诉金仕德、天猫案”的审理思路,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通过对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不同的“必要措施”标准,从而在不修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情况下实现该条文的灵活适用。
3.《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修改建议
《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3条第2款仍然采用的是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表述,这意味着立法技术上并没有进步。笔者建议修改《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3条第2款,对网络交易平台的专利侵权责任认定适用“通知—转通知”规则。第一,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专利权人发出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通知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只要通知在形式上成立,就应及时将该通知转给相应的网络用户。形式上成立,是指通知中包含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地址,以及被指侵权的商品名称和网络地址。转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如电子邮件。第二,删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义务性规定。虽然法院在审理专利案件的过程中也可以通过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必要措施”的扩大解释来实现这一义务的免除,但通过专利法的修订来实现法治统一,是更加妥当的选择。可以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没必要留待司法解决。第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披露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收到专利权人发出的被侵权通知,经形式审查确认该通知有效后,如果权利人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披露其掌握的涉嫌侵权的卖家的真实身份信息,在该卖家未进行工商登记且未以合适方式披露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应当予以披露。
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重塑
对于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治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既不应单一地限定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也不应要求一概适用“通知—转通知”规则,而应结合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人格权等不同类型权利的特点,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不同的“必要措施”义务。立法者应当认识到不同的“必要措施”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力。互联网的特性是互联互通,屏蔽、断开链接就是切断网络之间的联系。屏蔽、断开链接的行为既可能损害网络用户的利益,也会危及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因此,对于“必要措施”的认定必须慎重。笔者认为,应从措施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角度来界定何谓“必要措施”。只要网络交易平台采取的措施能够合理控制侵权行为的扩散,避免侵权后果发生,同时兼顾专利权人、普通网络用户的利益,就可以视为其履行了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注释
①相关讨论参见张新宝、任鸿雁:《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
②刘迪:《刍议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专利间接侵权中“通知—删除”规则的完善》,《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第6期。
③参见刘家瑞:《论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
④参见司晓、范露琼:《知识产权领域“通知—删除”规则滥用的法律规制》,《电子知识产权》2015年Z1期。
⑤“米露盖比公司诉亚马逊公司案”判决书,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网站,http://www.cafc.uscourts.gov/node/21987,2017年5月22日。(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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