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多次盗窃中多次的理解

作者:刘君 更新时间:2016-09-13 11:56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多次盗窃多次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职称论文摘要】
盗窃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但是有些问题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以孙某盗窃案为例对多次盗窃中的多次进行分析,认为多次既包括两年内受过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也包括两年内受过三次以上刑事处罚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孙某于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4年1月因盗窃罪被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1月因盗窃罪被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和数把电动车钥匙窜至西安市未央区河址西村伺机盗窃电动自行车。孙某在河址西村22排8号门前发现余某停放在大门内的一辆裕兴牌电动车(2013年1月以4500元购买的),随即用事先准备的电动车钥匙将该车电源开启,欲将电动车转移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余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950元。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两年内盗窃三次且前两次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第三次盗窃数额为950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50%确定,陕西省关于办理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数额为2000元,本案中孙某的盗窃数额为950元,未达到规定数额标准的50%,不能以此条定罪且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该种情形是否属于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情形,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属小偷小模,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系现行刑法264条中所描述的多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必须要弄清几个问题:一是刑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与小偷小摸之间的区别;二是认定“多次盗窃”是否包含已经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情形。
一、“多次盗窃”与小偷小摸行为之间的区别
第一,盗窃行为与小偷小摸从行为方式上讲是没什么区别的,通俗地讲就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以窃取的手段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但二者之间仍存在很大的差别。小偷小摸指的是情节轻微的盗窃行为,行为对象一般为价值不高的财物,
实施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实施治安处罚就可以起到预防、惩治和教育的目的,如在超市偷拿一块橡皮、在田园偷掰玉米等类似行为。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是小偷小摸行为从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后的质变。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与普通盗窃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并列,扩大了处罚范围,体现了对具有盗窃恶习、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害性较大的盗窃行为的打击,即使这种盗窃行为的涉案数额未达到较大也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但需要注意的是,盗窃罪本质上侵犯的公私财产权利的犯罪,在适用多次盗窃定罪时,仍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不能“唯次数论”,不能作形式化的理解,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可能窃取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主观上是否有以取得数额较大财物为目标,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等。
本案中,孙某两年内连续三次作案,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目标,前两次已经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无视法律的尊严,主观恶性较大。孙某的行为虽未达到法定数额标准,但盗窃时确有以取得数额较大财物为目标且客观上窃取财物价值接近法定数额标准,主观恶性较大,故孙某的行为绝不是小偷小摸,而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盗窃行为。
二、“多次盗窃”与已受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之关系
第二,多次盗窃的立法原意是扩大犯罪的适用范围,遏制有盗窃习性的人的行为危险性,从而达到维护公私财产合法权益的目的,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并不要求未经处理,有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中不应包含被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形,因为违反了重复评价原则,也会造成刑法条文上的逻辑混乱。目前,许多国家都以法律形式对这一原则予以确认。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而两次受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日本宪法第39条后半段规定:“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该原则的规定更为全面,其第6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人不得为同一犯罪承担两次刑事责任”对此,本人不同意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多次盗窃”时,将已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行为剔除出去。因为,第一,从我国现有刑法典、宪法看,并未明确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第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员陈国庆、韩耀元及宋丹联台发表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以下简称《适用》)一文中,三位研究员认为:“多次盗窃”中的三次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均未“未经处理”,如果三次中有受过刑事处罚,也应该算在三次内;第三,从盗窃罪的立法原意看,刑法将“多次盗窃”的情形定为盗窃罪而不“唯数额论”就是要扩大盗窃罪的处罚范围,打击那些惯犯、常犯、不思悔改、盗窃时以窃取数额较大财物为目标,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行为人,从而保护公私财产权维护会秩序的稳定。
三、“多次盗窃”与已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之间的关系
对于已受过行政处罚的,本人认为应当包含在内。因为,首先,现实中,有的惯偷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仍进行盗窃活动,但被抓时往往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若将其作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因不进行重复评价不计入多次盗窃之中,便只能再使用行政处罚手段,但此时行为人根深蒂固的盗窃恶习仅用行政处罚是不能防止其人身危险性发生的,这时就完全有必要给予刑法的惩处。《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上述规定为本人的观点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若要在我国法律中予以适用也仅仅是刑法的一项原则,其评价依据应当是刑法,而不能扩展到其他法律,因此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包括在三次以内。
综上所述,本案孙某在两年内连续作案三次,而且是在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仍继续行窃,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以多次盗窃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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