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法律属性研究(2)

作者:郑景元 更新时间:2010-09-03 10:09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农村信用社;单一目的性;双重目的性
【职称论文摘要】
3、关于中间法人说。该说在当下是一个颇受争议的理论。首先,关于比较论。该论将营利与利益作并列使用,笔者认为,这会存在如下问题:一则。从词性上讲,营利是一个动词,表示一种行为。该行为不管是事实行为还是法


  3、关于中间法人说。该说在当下是一个颇受争议的理论。首先,关于比较论。该论将营利与利益作并列使用,笔者认为,这会存在如下问题:一则。从词性上讲,营利是一个动词,表示一种行为。该行为不管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终以受法律所保护之利益,即法益为目的。法人何为营利性,终为私利之目的;法人又何为非营利性,必为公益之需求。由此看,营利与利益具有因果关联性,二者既不能并列,也不宜将营利作为一种结果加以认定。因此,以营利或者非营利来定位法人特性,只是一种工具理性。二则,营利性、非营利性与公益性之间存在交叉关系。一是营利性与公益性虽有冲突,但在特殊场合,通过营利性行为也可达到公益性后果,如商业开发。二是非营利性也并不等于公益性,如个人从事的民事交易,虽是非营利性的,但却不具有公益性。也许正基于上述思考,学界围绕中间法人说形成了否定论与改造论两种观点。否定论者不承认中间法人之存在,而只认为法人依设立目的分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已足;改造论者认为,“公益”概念外延经适当扩张,可以包容中间法人。其次,关于推演论。该论推理过程堪赞,但将中间法人作为其唯一推论结果,值得研究。从逻辑上讲,我们不能理解论者所谓结论——中间法人为何物。依论者逻辑,既然任何同一性的错位都会导致合作社性质改变。那么我们只能取中间法人说,即该法人既是营利法人又是非营利人,或者说,既不是营利法人又不是非营利人。也即,该法人既向社员分配利益,又不向社员分配利益。笔者认为,这种推论在逻辑上不仅不能成立,而且在实践中更为荒唐。因此,推演论不能成立。
  总之,无论营利法人说还是非营利法人说,其本质都是一种单一目的论。该论致命缺陷在于它在社会目标与经济目标之间没有任何妥协余地。至于营利手段说,虽可在二者紧张关系中起到某种缓冲作用,但当他们发生冲突时,其最终仍倒向非营利论。由此看,这种由极端工具理性所架构起来的所谓“法律属性”,使得农村信用社要么因追求营利而被异化为纯商事主体,要么为达致社会理想而固守合作本色。但不管是异化还是固守,这都与制度设计者的初衷相违背。
  
  三、农村信用社法律属性之出路
  
  由上可知,单一目的论因受其内在逻辑悖论的制约,故而难以准确表述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属性。鉴于此,我们发现,经由单一目的论扩张而达致的双重目的论则可能具有概括农村信用社法律属性的品质。该论通过对法人及其社员的考察,认为,从组织角度看,为达到社会全体之利益,农村信用社与国家之积极目的相一致。随合作联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扩展,农村信用社能够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基层民主。由此看,农村信用社具有公益性;从成员角度看,农村信用社毕竟不失其为谋理性“经济人”的社员经济利益及生活改善之团体,不过以互助组织为基础,而以共同经营为达成之方法,非营他人之利以归己有而已,因此,农村信用社也具有私益性。农村信用社可以公益为大目的而以私益为小目的,以公益为前提与归宿,进而达成团体经济与个人经济之综合与协调。为此,笔者称该双重目的论为“公益的私益”法人说。
  从实证角度看,我们如果将上述双重目的论确定为农村信用社的法律属性,必须实现以下三个方面的转换。
  首先,在目标上,从单一性向双重性转换。一是农村信用社具有公益性。民法理论认为,所谓“公益”,一般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据此,农村信用社的公益性,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一则,农村信用社社员人数具有不确定性。虽然在特定时间与区域范围内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人数是确定的,但因其受“人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之限制以及出生和婚嫁等事实之影响,因此,从总体上看,社员人数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具有不特定性。二则,从农村信用社提供服务角度看,社员受益主要基于其向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个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来实现农业生产、农村公共设施建设以及农民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障的资金安排。这些利益显然具有社会公益性。三则,从社会控制视角看,农村信用社的公益性,可以使得该组织的公积金被排除在责任财产之外而免受债务的执行;也可以为该组织活动范围明确方向;还可以有效预防该组织因逐利过度而引发的失败结局,二是农村信用社具有私益性。该私益与公益相对应,是指有关个人经济方面的利益,它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论证:一则,“经济人”假说。该论认为,每个人都是自私的,其行为旨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团体组织则是由具有共同目标的个人形成的。而这种团体存在之宗旨却又在于增进个人利益。于是,团体组织也成为了实现个人利益,增进共同利益的“理性经济人”;二则,农村信用社作为一种金融市场主体,在业务外观上与商业银行无异。三是,农村信用社是公益与私益相协调之产物。从某种意义上说,农村信用社法律属性的确立往往取决于如何处理公益与私益这对矛盾关系。为此,学界提出各种解说:有学者从“双重本质”说出发,认为,合作社是人的结合以及为满足这些人的经济事业;也有学者从“整体本质”论进行分析,认为,合作社是人的结合及其经济事业的整合。由此看,前者将公益与私益作等量齐观,而后者将公益与私益作一体看待,这在实务中可能会生发出公平与效率的冲突。而“双重目的”论在处理合作社内在性质冲突时却预设了公益价值优先原则,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可以有效避免这种风险之发生。
  由此看,农村信用社的双重目的论可以有效克服单一目的论之刚性弊端,进而避免产生“单边主义”(或纯商业主体,或纯公益团体)之倾向。
  其次,在结构上,从冲突性向兼容性转换。所谓兼容性,是指公益与私益之间通过相互协调与制约,而超越了单一目的论之要件限制,从而达致了公私两种利益能够同时得以实现的一种同构性。农村信用社为了公益可以从事经济活动,并向其社员分配利润。而何谓公益?其实也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如为了“三农服务”是一种公益,而搞商业开发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一种“公益”(从各国立法发展的情况来看,过去商业利益是不包含在公共利益之中的。但现在许多案件反映出来的情况是,公共利益的内涵在不断扩大,甚至包含了商业利益)。由此看,这种兼容性超越了“非营利法人说”所主张的法人不得向社 员分配利润的条件限制,并避免了因“不得分配利润”所形成的农村信用社的产权模糊问题,同时也解决了“营利法人说”因缺少公益内涵而导致的利益最大化问题,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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