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危机时代下国际金融监管法律规制比较研究(5)

作者:鲁篱 熊伟 更新时间:2010-09-10 13:46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金融危机;监管改革;系统性风险;金融消费者权益
【职称论文摘要】
其二,增加了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弱化了微观市场主体的约束力。作为中央银行,美联储主要职能之一是制定并实施货币政策,维护社会支付体系运转及经济政治稳定。一旦金融机构发生挤兑等影响社会稳


  其二,增加了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所带来的道德风险,弱化了微观市场主体的约束力。作为中央银行,美联储主要职能之一是制定并实施货币政策,维护社会支付体系运转及经济政治稳定。一旦金融机构发生挤兑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时,中央银行往往发挥“最后贷款人”作用,使之免于倒闭[15]。然而,当美联储具有货币职能和监管职能时,将增加金融机构“太大而不能倒”的心理(注: “太大而不能倒”是指如果监管当局不是独立的,银行相信中央银行会在其出现困难时给予援助,银行缺乏遵守审慎原则和市场约束的动力。陷于困境的银行规模越大,道德风险就越大,因为银行的高管认为,规模大的银行倒闭将对金融体系造成巨大影响。),相信中央银行会在其陷入困境时出手救援,缺乏内在动力遵循审慎监管规则和市场约束。同时中央银行也因为可以动用“最后贷款人”而存在监管漏洞的可能。因此,美联储扩权其定位本身就是一个矛盾体,金融危机爆发与美联储长期奉行低利率政策密切相关,将美联储打造为“超级监管者” 其本身并不会对业已存在的金融监管漏洞进行实质性弥补,由美联储失误所造成的影响不会因此缩小,甚至有扩大可能。但是,通过建立宏观审慎监管体系防范系统性风险,这一改革思路无疑对弥补我国现行监管体系中系统性风险监管薄弱提供了改革借鉴。2.构建我国系统性风险监管体系
  正如上文分析,中央银行扩权并不能实质性弥补监管漏洞,反而一定程度上会加大货币政策和监管政策之间的冲突,但是构建系统性风险监管体系,弥补系统性风险监管缺失却是值得我国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问题。目前,在“一行三会”监管体系下,央行扩权既缺乏现实基础,也会产生如美联储法律角色错位的问题,但如何协调我国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避免监管套利,另一方面又减少监管机构间的摩擦,使监管目标得以顺利实现并从根本上防范系统性风险,这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虽然“三会”在2003年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并于2004年共同签署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以制度形式赋予了监管联席会议“积极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 的使命。但从运行情况看,联席会议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其效果不尽如人意:一是协调机制存在不足。由于我国“三会”均属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行政级别相同,在监管理念和措施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由于联席会议缺乏政策制定和执行权,在实施金融监管政策目标上容易陷入部门利益之争。二是将人民银行排除在外。联席会议仅将人民银行作为观察员列席会议,完全忽略了人民银行在金融宏观调控、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系统风险、监管银行间债券市场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我国不具备统一监管的情况下,仅靠“三会”力量是难以完成我国系统性风险防范的。三是确立的主监管制度存在漏洞。联席会议《备忘录》确立了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注:《备忘录》第8条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但是并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主要业务的划分和主次业务比例的计算标准,也未明确在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中出现争议的解决办法等。针对上述问题,2008年8月颁布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可以看作是对我国现行监管体系的一次局部调整,新“三定”规定中要求,央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以及监管政策、法规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这进一步明确了人民银行作为监管协调牵头部门的职责。但是,人民银行本身也为监管机构,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黄金市场,也有其监管本位利益。从国际监管改革趋势看,各监管方案均要求加强监管协作,设立实体化监管协作机构。为此,在现有分业监管体系下,可以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出台《金融监管协作条例》的形式,组建实体化、法治化的监管协作机构,由分管金融的国务院领导为牵头人,“一行三会”及财政部、国税总局等部委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具体负责督导金融监管协作工作。
  在加强监管协调的同时,我国从监管立法上应明确监管部门系统性风险监管的职责:第一,建立对系统性重要机构的监管法规。重点在于明确系统性重要机构的界定标准和构建宏观审慎监管框架。根据系统性重要机构特征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大型高度杠杆化机构,其资本损失将对经济产生放大影响。二是拥有大量的对其他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交易对手风险的金融机构。其倒闭将会对国内和国际交易对手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鉴于对系统性重要机构的明确监管会加剧“太大而不能倒闭”的可能性,因此更要体现监管的宏观审慎。在宏观审慎监管中,对系统性重要机构的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和风险管理要得到进一步加强,以弥补系统性重要机构对金融体系所产生的潜在巨大风险。(注:关于系统性监管者的作用与职责问题,2009年6月29日美国波士顿联储主席Erics Posengren在比利时布鲁塞尔举行的“2009风险资本:全球风险监管峰会”上对其进行了详细阐述(参见http://www.bos.frb.org/index.htm,2009-6-29))
  第二,提高系统性重要机构的宏观审慎监管标准。系统性重要机构应比其他金融机构接受更为严格的监管,监管标准以金融机构的相对系统重要性为基础,而不是以传统资本或流动性监管计算的直接信贷和风险敞口为基础,至少在风险资本要求、杠杆率限制、流动性要求及总体风险管理方面执行更为严格的监管标准,并且实施更为详尽的信息披露要求。监管机构有权要求系统性重要机构及时报告财务状况、业务经营情况、财务风险和操作风险等,监管重点集中于该机构引发系统性风险而非单体机构风险的情况。第三,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金融危机的重要教训之一是监管当局和金融机构必须全面了解其整体的流动性需要。薄弱的流动性风险管控是许多系统性重要机构的症结所在。就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而言,在非现场监管中将结构性投资工具的流动性风险纳入监测范围,从而使得参与金融衍生交易活动受到适当的限制具有现实意义。 (责任编辑:nylw.net)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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