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量刑情节设计上的缺陷及完善途径

作者:王利滨 更新时间:2010-09-04 10:55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量刑情节;价值;缺陷;完善
【职称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中的量刑情节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但量刑情节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中都有不少问题需要面对。剖析量刑情节的不足,并提出完善之策,无论对理论提高、立法完善、司法规范都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量刑情节的存在价值
  
  量刑情节一般指刑法规定的,在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给予刑罚、给予何种刑罚、刑罚幅度大小如何以及是否给予缓刑的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构成,其中罪状描述的是犯罪构成,解决的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法定刑则是在已经构成犯罪的状况下为行为人规定的具体刑罚和幅度。由于所有的案件在成罪的条件下都有量刑情节存在,在此意义上讲,量刑情节是决定罪犯应处何种刑罚和确定刑期的唯一根据。不言而喻,量刑情节的存在意义重大,具体来讲,量刑情节主要有以下价值。
  首先,量刑情节的存在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公正借以表现的载体。罪刑相适应的要义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而要做到罪刑相适应原则,则必须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主,同时兼顾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罪名确定的前提下,如何轻罚如何重罚只能借助于量刑情节来解决。所以,量刑情节的正确适用对实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被认为有失公正的判决,问题不是出在罪名的确定上,而是刑罚量被认为过于悬殊。所以,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对量刑情节的地位抱有清醒的认识。
  其次,量刑情节的恰当运用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必要条件。学界普遍认为,刑罚目的既有报应的因素,也有预防的因素,即刑罚一方面要实现报应,一方面又要实现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而无论是报应还是预防,刑罚都要进行区别对待,其区别对待的表现就是在罪名确定的基础上,通过量刑情节对刑量进行调适。一句话,在刑罚目的的实现上,也必须体现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可以想见,假若不论具体量刑情节,一律以绝对刑相待,结果会是怎样。绝对刑在历史上存在过,实践证明,绝对刑甚至连报应都实现不了,更谈不上实现预防的目的。因为报应同样是可进行价值分割的,报应也只能是等量等质的报应。正是由于这些原因,绝对刑被历史所淘汰,运用量刑情节对罪行程度进行调适体现刑罚目的的相对确定刑才获得了应有的生命力。
  
  二、量刑情节设计上的缺陷
  
  如上所述,量刑情节具有巨大的功用。但在我国的量刑情节的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量刑情节却有着不少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量刑情节功能的发挥。
  (一) 量刑情节的缺陷,最为突出的一点是,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既无量的具体限定,也无定性的描述
  这种弊端导致了下列结果:立法机关把对相应犯罪规制的立法权力无形中下放给了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不但自身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极度膨胀,而且事实上也在行使着立法机关的立法权。这种权力异化具体表现为:无论是在定罪情节还是在量刑情节上,司法机关根据自己对“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意见,自主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或量刑轻重。这种状况的出现,不但表明了立法技术的欠缺和立法机关的权力缺位,也表明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已经超越了司法权力的应有界限而凌驾于权力机关之上。究其问题的根本,笔者认为,就是刑法情节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缺乏应有的规范化和明确化。这种状况发展的结果必然是司法机关的实践操作逐步背离刑法目的和刑法基本原则的应然要求,致使立法机关的权力逐步弱化,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日益宽泛和不受制约。所以。刑法中有关情节的规定应当引起反思。虽然在我国的当前形势下还不能绝对排斥“情节”的立法存在和司法适用,但还是很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来对我国的刑法情节予以改造和完善。
  (二) 由于立法的不规范,在量刑情节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背离刑罚目的的罪刑不均衡现象
  当今主流的刑法观点认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法(行刑)的不同阶段体现着不同的刑法目的。刑事立法主要是实现报应目的而为罪犯设定罪名确立刑罚;刑事司法主要是通过具体适用把罪名和刑罚落到实处,从而真正实现报应的目的,这一阶段可称为立法的确证;刑事执法则主要是通过执行量定刑罚并在法定条件和范围内变更刑罚的方式实现对罪犯教育改造的预防目的。这种思想主要来源于M.E.迈耶的“分配论”。
  在西方后期古典学派的学者之中,M.E.迈耶是一个较为特别引人瞩耳的一个。他不像其他的后期古典学者那样固守传统的立场。他所提出的“分配理论”对后来的刑法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M.E.迈耶虽然坚持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但他承认刑罚的预防目的。他提出的所谓“分配理论”,主张刑罚的报应与预防通过立法者、法官、刑务官与各担当机关顺次经历法定、量定、执行的过程而具体化,与各过程相适应,实现报应刑、法的确证、目的刑的意义。通俗来说,M.E.迈耶认为,应当对刑罚的本质和刑罚的目的严格区分。法律上的问题即“刑罚的本质是什么”应根据报应刑论来解决;刑事政策上的问题即“如何进行处罚”应根据预防刑论来解决。在实际操作中,处罚犯人的国家机关是立法者、法官和执行刑罚的机关,立法机关所确定的处罚(即法定刑)的实现是经过刑的警告、量刑、行刑这三个阶段来实现的,在理论上所说的各种各样的刑罚目的便也应根据不同的阶段而进行分配。
  从M.E.迈耶的立场看来,在量刑阶段刑罚虽然有着预防的成分,但其主要还是实现报应的内容。M.E.迈耶的这种见解获得了当下主流学者的认同。人们一般认为,量刑情节存在的法律基础也应当从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基本立场出发来考量。总的来说,有必要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起来来决定刑罚的量定,而这种统一性必须从量刑情节这一方面体现出来。所以,量刑情节存在的法理基础即是行为社会危害性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统一,但这两者地位并非平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主,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辅,量刑情节的考量必须体现出上述见解。
  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却是许多司法工作人员背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量刑情节的基础,单纯从预防的目的出发片面地考虑量刑情节。其结果是,只要认为罪犯具有悔罪表现,改造可能性较大就不计后果地从轻处罚;只要认为罪犯主观恶性较大就从重处罚。这样就不但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实现不了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因为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表现小的可从轻量定,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被认为较大的罪犯却要从重论处,谁又愿意改过向善呢?同时,通过量刑的公开宣告,社会公众会对这种不公正的判(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发表评论
本站模板均经测试成功,请放心下载,遇到任何问题或者需要购买付费论文请联系本站。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