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完善(2)

作者:陈伟 更新时间:2010-09-04 12:48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量刑建议;理论基础;刑罚权;路径
【职称论文摘要】
公诉权是法定机关代表国家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在程序工具主义意义上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一种助权,是国家刑罚权最终得以落实的基础和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就是请求司法机关以裁判的方式同意或拒 绝


  公诉权是法定机关代表国家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在程序工具主义意义上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一种“助权”,是国家刑罚权最终得以落实的基础和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就是请求司法机关以裁判的方式同意或拒

绝公诉机关对案件的事实确证、法律定性,并根据已确证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量刑处罚并确定执行方式。不难看出,公诉机关行使司法请求权时,其请求的内容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首先,是请求司法机关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是在行使定罪请求权;其次,是请求司法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行使量刑请求权(量刑建议权)。两者都属于公诉权的具体权能,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在两者的关系上,前者是基础,没有前者,自然也就不会存在后者;后者是请求确认前者的目的,如果没有刑罚后果对定罪的责任现实化,定罪请求也就仅仅只是一个请求而已。因此,量刑建议权本质上属于公诉权的一部分。既然法律赋予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理应享有量刑建议权。只不过我国长期公诉实践中只重视定罪请求权,忽略了量刑请求权的行使。基于传统形成的这一认识误区,将量刑问题完全付诸人民法院,并形成了“量刑是人民法院的工作”这一错误思想,进而把量刑请求权消弥于无形之中。
  从法律层面讲,推行量刑建议权也不像学界所言的那样无法可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第一百六十条也有关于“公诉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内容,这些法律条文都为人民检察院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议权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空间。
  在讨论量刑建议权的时候,我们必须有较清楚的认识。在社会学上,权力是在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中以威胁或惩罚的方式强制他人贯彻实现自己意志的能力,而权利仅仅是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话语,这种话语因为天生的软弱且依赖较为复杂也较为迟缓的权力反应作为后盾。如在上文所述,国外在理论上或者实践层面,量刑建议都在某种程度上以显型或隐型的方式影响着法院的裁判权力。所以实质上,量刑建议权是刑罚权力的天然组成部分,并具体体现在刑罚权力四形态之一——公诉权中。
  从公诉实践的角度看公诉权应当包括:(一)是否判处刑罚;(二)判处何种刑罚;(三)量刑幅度的选取;(四)量刑情节功能的请求;(五)是否判处缓刑等等。作为权力的形态之一,公诉权只能隶属于国家机关。那么如何理解和区别与公诉案件相似的另外一种司法救济途径——自诉人向审判机关提起的诉讼?如果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那么自诉人是否也应当享有量刑建议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属于公权,并对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形成一种制约。那么自诉人的量刑建议权是否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同等效力?从权力和权利的发展历史看来,笔者认为自诉人的量刑建议权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明显区别。
  从人类发展史考查,在人类社会早期,冲突的解决通过私力救济,如依靠有威望的首领来解决。伴随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分野而治,私人冲突蕴涵的社会意义不仅为双方当事人的冲突,也是对统治阶级所维护的社会秩序的破坏,于是公力救济出现了。当某些社会冲突被认为是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时,是否对侵害人进行追究和惩罚,取决于被害人是否通过自诉向国家审判机关提出控告。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和发展,由于对犯罪性质认识的更新和国家机器的强化,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分离,公诉与自诉分离,现代意义上的公诉产生了,被害人自诉逐步为国家公诉所取代。
  不过,自近代启蒙思想后的法治历程表明,公诉有了较强意义的转变,人们不仅关注代表私人利益的公诉是否提起,更关注代表人民利益的公诉是否存在滥诉、追诉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进一步侵犯私人利益及审判机关的审判量刑是否存在不公正等方面,这源于人们对权力“善”之倾向的天然不信任。权力的发展史就是权力不断受监督的历史。在刑事诉讼层面表现为对公诉权的限制和司法裁量权的监督。而私人诉诸公权期待保护其私权仅具有程序的启动意义,愿望能否实现,仍然依靠公权机关通过规范性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判断。换言之,私人对公权机关的每一项救济诉求都只能称之为具有诉求性质的权利,决断权体现在司法机关的规范性决断中。公诉机关的每一项请求权不仅具有诉求性,也具有对另一机关的制约性。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诉讼中自诉人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可以包括量刑建议权,但这种建议权仅仅是一种权利,与公诉机关对司法机关的权力制衡性质的量刑建议权(力)不可同日而语。量刑建议权为公诉机关独具。为了避免称谓上的混淆并结合在我国已经进行的司法实践,可以在现有的基础上把量刑建议权定位于公诉权之中,并称之为公诉权。将自诉人的定罪请求权、量刑请求权合称为诉权。
  
  三、量刑建议权对司法产生的现实影响
  
  既然量刑请求权是国家机关的一种权力形态,那么这种权力的行使便不能如同私权行使那样,仅仅对另一机关具有建议性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立案监督的规定告诉我们,权力之间的行使有严肃性、正当理由性。既然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有机组成,如何理解公诉权与法院量刑权的关系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量刑权与公诉权是上下承接的两个形态,是审判机关获自国家的在定罪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何等刑罚的权力。在此,必须明确的是,公诉权仅仅具有程序上的请求性,本身不具备终结性。确认或否认定罪请求和刑罚请求的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在查明当事人犯罪事实后,必然会应公诉机关的请求对罪犯考虑是否适用刑罚、适用何种刑罚以及是否适用缓刑刑罚方式。
  公诉人在法庭审判中提出量刑建议并阐明己方理由,法官必须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进行理性选择。法官接受了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说明他与公诉人产生了共鸣。法官拒绝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并做出一个内容不同的刑罚裁决,这是司法独立或维系裁判权的需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对自由裁量的理性限制,法官向公诉人、当事人及公众说明其没有采用量刑建议的理由应当成为其法定义务。在这种透明可见的法院说理后,诉讼参与人、公众如果认为它是公正的,就可以达到刑事审判的效果。反之,如果认为它是非正义的和不可接受的,但因为有了程序的观赏性看出决断过程的不正义,便可进一步实施救济措施。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发表评论
本站模板均经测试成功,请放心下载,遇到任何问题或者需要购买付费论文请联系本站。
表情: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