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未来侵权债权的法律保护(4)

作者:郭娅丽 邵彦铭 更新时间:2015-11-06 11:14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大规模侵权事件,未来侵权债权,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营业转让,
【职称论文摘要】
(二)建立政府适时退出机制以便让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三鹿问题奶粉事件以已逾六年,政府积极调控行为是否适当,追踪破产重组后的情况,至少带给我们以下思考:首先,未来侵权债权的保护缺失。政府只关注现时侵权


(二)建立政府适时退出机制以便让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三鹿问题奶粉事件以已逾六年,政府积极调控行为是否适当,追踪破产重组后的情况,至少带给我们以下思考:首先,未来侵权债权的保护缺失。政府只关注现时侵权债权的保护,对未来侵权债权未涉及;其次,政府行为有越位之嫌。依据破产法规定,政府要求企业支付患儿和经销商债权的行为是代替破产管理人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且违反了破产法中的债权清偿顺序,给予现时侵权债权以超级优先权;第三,政府行为似有失当。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重组,实际运行情况与良好预期差距较大。对侵权债权人来说,三元对三鹿的重组构成了实质上的企业存续,但是三元重组行为非市场配置资源的结果,因而要求三元作为受让人承担三鹿侵权责任实乃勉为其难。因此,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处理中,政府仍然要坚持法律规则至上,坚持市场主体权利本位,坚持行政权力控制,坚持法定程序优先,这样才能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
注释:
①为了叙述简便,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元,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鹿。
②主张赋予侵权债权优先权的有: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马东:《论应当赋予侵权债权在破产分配中以优先地位》,《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王欣新,乔博娟:《论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人身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位》,《法治研究》2013年第11期;杨立新:《论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法学家》2010年第2期等。
③根据侵权债权产生的时间不同,将其分为两类:现时侵权债权和未来侵权债权,前者指侵权事件发生时债务人存续时已知的债权人,后者是指债务人终止后发生侵权损害后果而新出现的侵权债权人。
④《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⑦ 参见《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4条。
⑧ 产品存续原则(the product line rule),也称为生产线规则,由加州最高法院1977年在雷诉Alad公司案中创设,其要点有:受让人购买了转让人的资产(包括生产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存货、半成品和产成品),这些资产被用来继续从事生产;转让方因转让资产而解散;受让人事实上利用了转让人的商誉。
⑨事业存续原则(continuity of enterprise),也称之为企业继续原则,由密西根最高法院1976年在特纳案中创设,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扩展了传统继受人责任中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 (1)转让公司的事业存在基本的延续性,包括重要职员的留任,财产、基本业务运营甚至公司名称的延续;(2)在将受让公司支付的对价分配后,转让公司迅速停止了运营,清算并解散;(3)为了保证正常业务的持续运营,受让公司承担了转让公司的部分相关债务;(4)受让公司对外申明自己是转让公司的有效延续。”参见彭冰:《美国法上的继受人责任》,《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2期,第66-77页。
⑩欺诈的征象共有11个,其中包括:“(1)对关系人的转让;(2)财产转让后债务人保留了所有权或仍然 有控制权;(3)转让行为——被揭发出来或被故意隐瞒;(4)在转让前——债务人被起诉或被诉讼威胁;(5)债务人几乎所有的财产都被转让;(6)债务人潜逃;(7)债务人转移或隐匿财产;(8)债务人收到的对价与被转让的财产价值相比极不合理;(9)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10)在巨额债务发生之前不久或发生之后不久转让行为发生……”。汪华志:《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及其法律控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2月第1版,第28-30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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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C〕//王新欣,尹正友.破产法论坛(第八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0〕潘勇锋.试论营业转让中债权人保护〔J〕.人民司法,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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