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研究(4)

作者:陈贻健 更新时间:2016-06-27 13:51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区域联防联控;总量控制;政府负责制
【职称论文摘要】
(二)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制度 我国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新型环境污染,与城市规模的迅速扩大和不合理的城市布局相关。从国外经验来看,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制度可以减轻甚至避免环境

  (二)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制度
我国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是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新型环境污染,与城市规模的迅速扩大和不合理的城市布局相关。从国外经验来看,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制度可以减轻甚至避免环境污染等诸多弊端。在美国,纽约是重要的经济中心,然而却不是纽约州的首府;相比之下,华盛顿特区作为美国的政治中心,却是一个人口不到20万的小城市,也不具有独立的经济功能。同样,加拿大的首都渥太华也是一个人口不多的小城市。[20]各城市明确的功能和分工避免了城市规模的盲目扩张和企业、人口的大量集聚,从而也分化了环境风险。特别是对于复合环境污染而言,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制度有利于减少一定区域内污染因子的排放,也便于污染因子的扩散、稀释,因而对于各种污染因子通过互相作用而生成二次污染物也能起到良好的阻隔作用。与此同时,欧美国家也十分重视城市内部规划,对建筑布局、道路交通等都有比较详细的设计。例如:英国政府已计划在伦敦建设12条自行车高速公路,全国范围内设立1000英里长的自行车线路网,以此来鼓励自行车的使用,从而减少汽车尾气排放。[21]
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城市规划制度,明确各城市的功能定位。特别是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重点区域,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更能彰显其价值。例如:在当前备受关注的“京津冀一体化”命题中,必然涉及灰霾污染的联合防治问题,这就需要明确京津冀三个行政单位之间的主要功能。北京作为我国的首都,应逐渐去除其非政治功能,从而减轻众多人口、企业给整个区域的生态环境带来的压力。在城市内部应科学、合理地规划道路等基础设施,例如:可以借鉴路面低于道路两侧的方法来减少污染物扩散到道路周围,以集中治理这种方式来减少复合污染因子向更多区域扩散。[22]
(三)成熟的生态补偿制度
在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过程中,为了平衡区域内部各地区间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纷争,需要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国内所称的生态补偿制度在国外被称为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保罗·霍肯等人提出的自然资本理论、马歇尔等人提出的外部性理论以及公共物品理论。[23]自20世纪80年代起,国外进行了大量的有关生态补偿制度的实践,例如:日本和哥斯达黎加为了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而开展了以流域为尺度的下游对上游的生态补偿,瑞士为了保护特殊景观开展了以区域为尺度的区域间的生态补偿。[24]经过一系列的实践,国外在资金来源、项目中介、付费的具体形式以及补偿标准等方面均积累了很多宝贵经验。在国外的生态补偿项目中,资金来源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生态受益者支付,另一类是政府支付。现金是最常见的付费形式,技术支持和实物补偿(如提供植树造林所需的种苗)通常作为补充。此外,双方往往通过中介来降低交易成本。[25]
我国在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同时也要注意对生态补偿制度的合理使用,协调好各行政区划间因限制可能发生相互作用的各类污染物排放而形成的利益关系,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来细化生态补偿制度的相关规则。具体到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领域,区域协调机构应根据各行政区划减排的污染物数量来确定补偿区域与被补偿区域以及补偿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可以通过设置项目中介的方式来完成补偿运作。此外,“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大半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26]所以,应格外注重通过生态补偿制度解决被补偿地区的发展问题,使其在经济上摆脱贫困,从而减少对当地生态环境的威胁。
(四)健全的公共补偿制度
对于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而言,基于其危害面积的广泛性和污染因子的多重性,特别是相互作用机制的复杂性,往往很难找到明确、特定的环境侵害者,所以污染受害者很难通过普通的民事侵权获得救济。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多采用环境损害公共补偿基金的方式来对无法判断具体环境侵害者的环境污染给予受害人补偿。例如:荷兰于1972年创设了“空气污染损害基金”,法国于1973年创设了“噪音污染损害基金”,当无法查明污染者时便使用基金予以赔偿。[27]

  我国应该借鉴欧洲国家的公共补偿制度,对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进行兜底性的救济。例如:灰霾污染的成份十分复杂,虽然一般认为气溶胶污染是形成灰霾污染的主因,但我国不同区域的气溶胶化学组成是有区别的,[28]很难判定污染因子的来源。复合环境污染的生态毒理效应十分复杂,在生物体内,有时发生的交互作用不仅局限于污染物与污染物之间,还涉及到污染物与生物体本身固有的组分之间的交互作用,使得不同生物种类面临同一类型的复合污染胁迫,产生不同的生态毒理效应,甚至同一生物种对同一类型的复合污染胁迫也会产生不同的生态毒理效应。[29]因而很难在环境侵权中进行因果关系判断。基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一般法理,我国应针对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设立损害救济基金,以此来维护公众在社会发展中所应有的正当权益。

         总之,国外对于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研究较早,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实践,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城市规划制度、生态补偿制度以及公共补偿制度等方面积累了很多经验,为我国提供了诸多借鉴。我国应该吸收其先进的、成功的经验,完善相关法律,从而推动防治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我国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
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
区域性、复合性是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区别于传统污染的重要标志,也是法律防治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因此,防治新型环境污染的法律应格外注重其区域性、复合性的特点,唯有如此才能切实增强其针对性和实效性。在对国外有关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经验予以借鉴的同时,我们亦应该对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和适度创新,从而真正构建起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防治法网。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所谈及的复合环境污染本身就是一种区域性环境污染,有关复合环境污染的防治对策研究须建立在区域性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基础之上,是区域性环境污染防治对策的具体化。因而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对策的构建应坚持兼顾环境整体性与污染因子多样性的原则和静态管理与动态管理相结合原则。具体说来,一方面,通过健全区域联防联控机制等宏观制度来适应环境的整体性;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污染物清单等微观制度来应对污染因子的多样性。既通过静态的环境质量标准等制度来衡量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状况,又通过动态的环境监测等制度来预防区域性复合环境污染的发生。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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