践行我国政治理论的审判权独立原则研究

作者:胡先文 更新时间:2010-11-06 18:44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程序正义 体制构建 价值
【职称论文摘要】
我国改革开放应该是全方位、深层次的,不能仅停留在经济、文化层面上,还要在政治层面有所体现,否则,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跛脚改革”。政治层面的改革反映在司法方面,就是我们夙寐以求的司法独立,具体而言就是审判权独立。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权独立公正地行使,成

一、审判权独立原则的理论渊源
  西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是审判权独立的源头。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孟德斯鸠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奠定了审判权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
  审判权独立原则之所以被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奉为一项基本的宪政原则,是因为这项原则久历实践检验,被证明是防止权力滥用、保证宪政体制长治久安的重要支柱。为此,许多国家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审判权独立原则为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制度上提供了保障。
  我们提出的审判权独立原则是在借鉴西方这一政治文明成果并结合我国政治实践的基础上理论创新成果。
  二、我国法律体系中审判权独立原则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是我国根本法。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进行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把审判权独立原则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但随着后来我国政治生活的变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一度被废除。虽然我国“八二宪法”重新把审判权独立原则入宪,但却表述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在第8条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原则,条规定具有里程碑意义,因为它重申了审判权独立的宪政原则。
  部门法是宪法精神的落实。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都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作了原则性规定,且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进一步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该条立法的实质意义在于合议庭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其审理的案件作出判决,是否将案件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权利也只能由合议庭行使。
  一言以蔽之,审判权独立原则,几经曲折,最终被我们国家确认为应当坚持的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依法独立审判不再限于人民法院,法官也获得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地位。
  三、审判权独立原则在我国政治实践中的现状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环境和条件也得到改善。就法院系统外部而言,绝大多数的案件都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地方党委、人大及政府很少直接干预个案的裁判;就法院系统内部而言,经办法官的审判权加强,逐步取消了院长参加合议庭审批案件的作法。下级法院在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也在原则上被否定。虽然理论和原则层面我们取得了欣然成就,但是问题和困难还是不尽人意,具体有以下一些表现。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共产党领导这两个原则在政治实践中经常发生碰撞。一些法院以坚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来弱化甚至排斥党委对司法的领导,一些地方党委以坚持共产党领导为理由而直接干预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法院认为地方党委干涉了法院独立审判,而地方党委则认为法院“不听话”。两者矛盾潜流暗滋。
  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人大监督的关系没有理顺。一些法院不能够主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对个案审判监督条例抵触情绪大;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的执法监督和个案监督力度逐年加大,各级人大代表向法院提出的个案质询案也逐年增多。结果是两者对立情绪加剧。
  3.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异化为地方政府推行行政的工具。我国传统政治中司法行政合一模式,使司法成为行政首脑贯彻政治意愿和道德原则的堂皇手段,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其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由于人民法院在设置上同行政区划完全同步,且其财权和人事权完全受行政领导控制,因此,绝大多数涉及地方政治、财政、稳定等纠纷在事实上都由强大的行政力量披着司法的外衣而解决。
  4.下级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权界线不清。上级法院以民意、领导过问为由在程序法外要求下级法院携卷汇报,下级法院以案件重大、疑难在程序法外向上级法院请示的作法比比皆是。这些人认为,独立审判不是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立,而是法院系统的独立。这种变一审为二审甚至再审实为对程序公正践踏,所以在我国二审的改判率非常低有不言自明的原因。
  5.“把脉的不下药,下药的不把脉”是对审判委员会审判指导下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精妙讽喻。《法官法》规定了“法官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原则,但是受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冲击,主审法官只有审案的权力,几乎没有判案的权力。这种做法,日久生弊,法官的依赖心剧增、责任心顿减。
  四、践行审判权独立原则的理论思考
  一个国家最大的悲哀莫过于有好的理念没有制度化,有了好的制度又不遵守。因为,它向社会释放一个信号“说假话、做假事”在大行其道而又不被责难。
  要使“司法(审判权)独立”宪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得以实践,必须从国家学说和法学理论、法院定位等问题上进行一次反思和总结,并作出理论上的回答。
  1.“只服从法律”是化解“两个原则碰撞”的观念先导
  在我国坚持审判权独立原则的首要问题是坚持共产党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领导,这是没有商量的余地,这也是宪法原则,必须遵守。但坚持共产党领导也绝不等于党可以不尊重法律和干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我国六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问题不是法院要不要共产党领导,而是党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法院审判权,而是“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盛行。我国“五四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本来是民主宪政对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但却遭到批判、废除。直到现在也没有人再公开站出来讲“只服从法律”。“八二宪法”也从这一原则退步,足以说明我们不敢正视这一民主宪政的基本原则。
  只有“法律至上”、“只服从法律”的观念深入人心并成为我们执政党各级组织的共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政原则才能真正实现。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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