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村民小组法律地位缺失的弊端(2)

作者:王振标 更新时间:2014-11-11 13:44 点击:
【论文发表关健词】关键词:村民小组;村委会;公法人; 集体所有
【职称论文摘要】
从理论上来讲,我们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现有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是在原有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基本格局上改造而来。上世纪80年代的土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核心在于使用权由集体转移到以家


  从理论上来讲,我们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现有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是在原有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基本格局上改造而来。上世纪80年代的土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核心在于“使用权”由集体转移到以家庭为主的个体手中,事实上土地的所有权并没有产生根本上的变化。因此,村民小组不仅仍然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之一,而且是最主要的主体。
  有部分学者提出集体所有的主体不是乡(镇)、村集体和村民小组,而是集体成员共有。[5]在这里“集体所有”中的“集体”被理解为一个副词而不是一个名词。这种理解有其合理的一面,表面上来看,这种观点借用共有概念解决了集体所有权主体模糊的问题,然而它无法回避两个问题:1、村民丧失成员资格(譬如死亡或迁移)时,无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然而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村民丧失共有资格时应当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2、这种共有制与普通私有产权的共有制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二)村民小组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
  基于对《村民委员会》第3条的片面理解,实践操作中普篇存在着村委会将村民小组视为下级机构的做法,在学界也存在着类似的看法。笔者认为要弄清这两者之间的关系,首先涉及村委会与村民小组的法律定位问题。
  表面来看,村委会的法律地位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有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然而该法第2条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23条又规定:“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结合该法第2条和第2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是村集体的表意机关,而村民委员会则是村集体的执行机关。村委会可以代表村集体,却并不等同于村集体。有学者甚至明确指出村委会并不享有自治权,更非自治权的主体。村委会不应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不应具有独立的意志。[6]笔者对此持相同观点。因此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讲,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并不直接产生关系,而只是村委会代表村集体与村民小组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
  那么村集体与村民小组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呢?笔者认为村集体与村民小组之间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它们相互之间是平行的各自独立的自治体。从法律条文来看,没有任何依据支持村集体与村民小组之间的隶属关系。从理论上来看,一方面村民自治的核心在于独立性与自主性,村集体可以作为全村村民的自治体,村民小组也可以作为全组村民的自治体,尽管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的子集,但这并不构成村民小组成为村集体的隶属机构的理由;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村集体与村民小组有各自独立的集体所有财产,村集体不得任意侵占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早在1994年农业部就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中指出:“……严禁强行改变土地隶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班组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
  三、村民小组改造为公法人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村民小组改造为公法人的必要性
  当下我国所有权体制中最为混乱的莫过于集体所有制,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所有权主体的模糊,另一方面是所有权内容方面的模糊。而所有权主体的模糊主要原因在于集体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在集体所有制的大框架下,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对集体这一概念进行符合法律科学的规范化改造——将集体改造为公法人。只有将村集体和村民小组改造为公法人,才能更好的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村民小组与村集体之间关于集体所有财产的权属纠纷,才能从根本上理顺村集体、村委会与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
  从保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一个组织的规模越小,实现直接民主的成本越低,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利益诉求误差越小,因此相比村集体,它能更有效地进行村民利益表达,它能以最低成本实现直接民主。从村民自治的角度出发,村民小组内部事务理应由村民小组内部解决,村级自治体干涉村民小组内部事务,不仅有悖于村民自治,而且极易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村民小组改造为独立于村集体的公法人自治组织极有必要。
  有学者指出,法人化改造的最终结果只能是私有化。[7]笔者认为,如果对集体进行私法人改造,这种担忧是有道理的,但是如果我们对其进行公法人改造,则并不会颠覆集体所有制。与私法人不同,公法人是作为全体成员的集合体,其成员资格的获得和丧失基于公法上的依据而不是基于私法上的资本规则,其权利的行使也有赖于公法上的民主运作机制而不是资本民主。正如王占明老师所说,公有制在为民事主体提供自我使用的、对生产资料不可分离的资产性占有。而在公法人体系中,公法人的资产依然是提供于其成员自我使用的且不可分离的。依据公法人理论,国家也是公法人的一种,而国家所有正是公有制最重要的一种形式。另外,对于土地用途管理的问题实际是土地发展权的限制问题,它在本质上与公有和私有无关。在西方发达国家,私有土地同样也有对土地用途管制的情形。

      (二)村民小组改造为公法人的可行性
  作为一个拥有独立人格的公法人,一个组织至少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独立的财产、完整的组织机构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大部分村民小组拥有独立于村集体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其拥有独立的财产不存在问题。尽管由于我国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流转的限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能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所产生的收益则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而且部分村民小组还拥有除了集体土地以外的其他可供支配的独立财产(譬如村民小组内集体企业产生的收益等),这部分收益亦可用于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拥有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或其他可供其支配的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完全具备改造为公法人的条件,对于不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虽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但事实上无法产生经营权流转收益且不具有其他可供支配的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不具备改造为公法人的条件。 (责任编辑:论文发表网)转贴于八度论文发表网: http://www.8dulw.com(论文网__代写代发论文_论文发表_毕业论文_免费论文范文网_论文格式_广东论文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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